世界各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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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航运政策、法律与管理体制研究於世成 等著《美国航运政策、法律与管理体制研究》以美国商船法和航运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为重点,涉及海上运输安全法、港口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比较重要的法律制度;同时,探讨美国航运管理政策、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特别关注航运政策和法津法规的实施情况,从而反映美国航运市场和航运管理的实际情形;详细探讨了美国航运管理体制和实施程序的各个方面,并单列一篇研究美国航运政策、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对完善我国航运立法和航运管理体制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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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教程江润南外国法制史是法学专业基础课程之一,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学法知其然,学史知其所以然。本教程主要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史为内容展开讲述,这些国家先后经历的法制现代化过程,对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法制现代化有重要的启示。针对学生的需要,在教程编写中,我们注意加强了下面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加强了与法律制度相关的重要背景知识的内容。法律制度史是一门法学基础课,课程的受众即法学专业学生往往不具备相关世界历史方面的知识,这就使他们对法学史方面涉及具体制度方面的知识不能从整体上进行理解和把握,不能将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相联系,所以他们对知识点的把握必然停留在机械记忆的层面,而这与我们设立这门课程的初衷是有差距的。法学是灵动之学,法学学习中基础知识的学习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理解问题、分析问题及最终解决问题的能力,换言之,要培养出学生“法律人的思维”。于是我们在编写此教材时,增加了一些相关的历史知识内容,使学生能够建立一种历史的“还原感”,并在老师的引导下学会分析一个历史事件所导致的制度变革的内在必然性及其契机性,即偶然与必然的结合,如此将学生从枯燥的简单记忆中脱离出来,并逐步建立对问题的分析能力。其次,对世界法律发展的基本脉络进行简约化整理,突出了对世界法律整体格局影响巨大的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伊斯兰法系现代化等问题的介绍,在篇幅上予以倾斜和重点关注。在区域上,将欧洲、北美洲作为重点,其中欧洲(包括英国)的法律体系变革是我们阐述的重点。最后,在欧洲大陆法律制度变革和大陆法系形成部分,为了使学生能够将欧洲大陆作为一个完整的大陆法系整体地理解,针对现有教材内容过于零散,而将日耳曼法律制度、法国法律制度与德国法律制度三部分串通起来,合并为“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将欧洲大陆自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的社会现实与日耳曼人建立的蛮族国家的法律和罗马法复兴之后的欧洲大陆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能够对欧洲大陆法系以日耳曼蛮族国家的建立和分化为历史线索,结合欧洲封建法、教会法、商法相互融合的社会现实,以法国和德国两部民法典为切入点,综合理解和掌握欧洲大陆法系的发端和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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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俄罗斯法学思潮张俊杰 著《当代俄罗斯法学思潮》主要内容:当代俄罗斯法学思潮是当代俄罗斯在法学方法论、法学理论乃至对国家未来法制发展等方面的主张。当代俄罗斯法学思潮纷呈,学术活动活跃,呈现非意识形态化。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再是主流学说,用妥协与协商的观点来看待国家与法成为主流主张。当代俄罗斯法学承袭西方法律传统。西方法律思想对俄罗斯法学思想变迁有着实际的影响。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等思想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俄罗斯的法学。俄罗斯法学界借鉴更多的是西方自然法学思想。法治国家思想是转型时期俄罗斯法学特别关注的问题。当代俄罗斯法学思想兼有西方自由主义和集权主义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总体上看,法学研究由感情色彩浓重、盲目搬移西方理论向实用主义地对待国家和法的方面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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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死刑悖论(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在其他五十余个民主发达国家已废除死刑之际,美国为何继续沿用死刑?为何死刑问题日趋严重?死刑问题的冲突如何解决呢?富兰克林·齐姆林揭示出:围绕着死刑问题似乎不可消解的混乱折射出美国人价值观念中一种深层而久在的分裂。他预言:这种分裂将在不久的将来导致美国死刑的终结。一方面,死刑执行有违于美国至高的法律原则——公平与正当程序。这使得我们日渐脱离盟友,且实际上已经被欧洲国家视为野蛮的、极端的美国例外论的体现。另一方面,死刑代表了美国人对暴力社会司法的深层信仰,即:将刽子手视为地方控制的代理人和社区价值的捍卫者。齐姆林从私刑暴徒的角度揭示了“义务警员司法”(vigilante justice)的这一魅力中最令人困惑的表征。他指出:近年来,绝大部分的死刑执行恰恰发生在那些一百多年前私刑盛行的南方各州。齐姆林认为,正是这样一种文化遗存,形成了美国对死刑与众不同的诉求,同时又构成了废除美国死刑最为醒目的理由。完美的研究、生动的文笔,《美国死刑悖论》为美国死刑问题长久以来的纷乱提供了一个崭新而清亮的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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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现代黄右昌 著一、本书所用参考书,详见绪论第44—46页。其主要之参书,英文为:Sherman.Roman Law in the Modern World;Hunter,Roman Law;Willisand Oliver's,Roman Law;Morey,Outlines of Roman Law。德文为:Dern-burg,Pandekten。日文为:末松谦澄所译优帝《钦定罗马法提要》、盖尤斯《罗马法解说》、乌尔比安《罗马法范三种》。及法学博士户水宽人春木一郎两氏之《罗马法》。二、本书引用我国民法条文,称第一次草案者,指旧民律草案(都1569条)而言。称第二次草案者,指拙著初版《民律要义》所附之新民案(都1514条)而言。称新民法者,指民国18年(1929年)5月23日公布同年10月10日施行之民法《总则》;民国18年11月22日公布民国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债编》;民国18年11月30日公布民国19年(193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权》而言。三、本书于1915年印第一版、1918年印第二版之后,虽经苦心研究,终觉不惬于心。嗣发见某校讲义,将拙著改头换面,直称为某人编纂,中间引用之拉丁名词,错误不可名状。其侵害个人版权者犹小,而贻误青年学子者甚大!不得已重理旧稿,删订损益,并将重要之点,列诸眉批,以供学子自修之用,是为此次改订三版之缘起。四、本书虽旧著重印,然订正增补之处极多。并仿Sherman,Roman Law in the Modern World体例,从罗马法以观察现代,故名日:《罗马法与现代》。五、著书通例;分编、章、节、款、项、目。分类太细,阅者每苦不便。兹只分编分章分节,于每章或每节之中,重要之点,则用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之地支十二以为标志,并表示与时进化之意。凡用子丑寅卯等标题者,均于目录中揭示之。子丑等下则用第一、第二等数字。第一、第二等下,则用一、二等数字。一、二等数字以下,则用1、2等阿拉伯数字或I、Ⅱ等罗马数字以区别之。六、本书课余校对,精力每感不及,钱豕知所不免,兹就已发见者,刊误于本书之后,海内君子,幸赐教育;并乞原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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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的欧盟宪政韩秀义 著韩秀义先生的《发展中的欧盟宪政:法律人格理论视角下的分析》即是就说明、解释与分析欧盟宪政的理论工具所做的尝试性研究而凝练的成果。作者首先假定欧洲一体化或欧盟宪政的发展过程就是追求法律人格构成要素不断丰富、完善与强健的过程。该种假定的根据既包括欧洲一体化不断向纵深发展的历史,也包括在一体化进程中所制定的诸多宪法性条约所展示的一体化法律实践。在对以往关于欧洲一体化的各种理论研究方法进行梳理与辨析的基础上,作者不无道理地得出“在解释欧洲一体化这个迄今为止最为宏大的国家间经济、政治、法律运动中,法学几乎处于缺场的地位”这样的结论,同时又恰切地强调指出,在一定的意义上,欧洲一体化以及欧盟发展的载体或表现形式即是其法律体系,尤其是宪法性法律体系的累积性成长和完善;由此可进一步断言,法律的统一既是欧盟发展的基本动力之一,也是最终表征欧盟发展之结果或目的的重要维度。这样,作者实际为凭依法学的理论资源用以研究欧洲一体化或欧盟宪政开出了巨大的理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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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理论之研究甘添贵 著本书依穷尽判断原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两大原则,架构出一套完整之罪数判断体系,即认识上之罪数、评价上之罪数以及科刑上之罪数三大体系,并加以有系统地介绍与论述。尤其对于整个罪数理论之核心部分,亦即评价上之罪数部分着墨最多,其中又以法条竞合部分更是不惮辞费地加以阐明,希能有助于问题之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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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妻荣民法讲义Ⅰ—Ⅻ(日)我妻荣 著;于敏 等译这套《民法讲义》有以下几个特色:①除对现行法的解释外,还包括了丰富的“为真正的解释而应该做什么”的内容;②“为真正的解释而应该做什么”的内容涉及面广、数量大;③研究成果与法律解释结合密切,具体说就是在各卷的序言中都提出了该卷所设定的理想、指导原理,并以这些作为解释原理(诚望各位读者仔细阅读各版序言);④作为法解释本身,一是显示出在以往学术基础上的稳健进步,二是在叙述上既平易近人又面面俱到且一览无余,整体上富有平衡感,三是结论符合常理。这套《民法讲义》初版是作为教科书撰写的,在二战前和二战中出版了四卷。按出版年的顺序排列分别是,《物权法》(1932年)、《民法总则》(1933年)、《担保物权法》(1936年)、《债权总论》(1940年)。二战后出版了《债权各论》四卷,即《上卷》(1954年)、《中卷1》(1957年)、《中卷2》(1962年)、《下卷1》(1972年)。遗憾的是,这套书因缺少《侵权行为》、《亲族法》、《继承法》(尽管我妻曾经以其他形式出版过这些方面的著作,但不属于这一系列)而最终没有完整地完成这一系列。没有完成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妻突然过世(1973年)。这套书先出版的四卷,在出版后曾经做过一次“改版”,其后又以“新订”为名做过一次真正的改版。但是,我妻对后一次改版只完成了《物权法》以外的三卷,即1939年、1940年、19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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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侦查比较研究程雷 著对诉讼原理的正确认识是诉讼立法科学化的前提条件。正确把握了诉讼原理,可以帮助我们全面地认识司法机关的功能,并对各种不同的诉讼模式、规则进行正确的取舍,从而在一定的诉讼原理的指导下构建更为科学和更适合“本土资源”的诉讼模式、规则。由此制定的法律,将具有更强的民主性、文明性和科学性。反之,如果不能正确把握诉讼原理,对于存在着内在价值冲突的各种可供选择的立法方案就可能难以作出正确的选择,立法活动就可能要多走许多弯路,甚至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对诉讼原理的正确认识对于司法活动同样具有重要的积极价值。对诉讼原理的正确把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法律永远是抽象的。要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必须有科学的观念作为指导。对基本诉讼原理的正确认识,将有利于指导人们对司法活动中必然存在的种种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科学的解释,从而使法律文本本身存在的不足得到补救。在现代社会,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千变万化之间的落差只能通过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途径予以调和,因此对基本诉讼原理的认识,还直接决定着司法人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能否作出符合公正标准的决定或者裁判。要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保障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也必须认真研究诉讼原理,把握诉讼规律。当前,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开始探索一些诉讼原理性的问题,如诉讼法律观、诉讼法哲学、诉讼目的、诉讼职能、诉讼价值、诉讼法律关系等,并已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这有力地推动了人们法律观念的变化,并对立法和司法活动发挥着积极的影响作用。但总的看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诉讼原理问题的研究距离立法、司法实践的需求还有很大差距,还需要继续深入。尤其是现有的研究成果一般只是就诉讼的某一方面进行探讨,缺乏对一般性诉讼原理的全面、系统的探讨。因此,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探讨一般性诉讼原理已经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必须研究的课题。为吸引更多的诉讼法学者致力于诉讼原理的研究,同时也为了能够促使诉讼原理研究及时对立法、司法、学理研究等多个领域产生积极的影响,并对司法实际工作有所帮助,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特意组织力量进行此项题为“诉讼法学文库”的大型丛书的编辑出版工作。“诉讼法学文库”是中心的一项长期出版项目,面向国内外专家、学者开放,凡以诉讼原理、诉讼规律为内容且有新意、有深度、有分量的专著、译著,以及对公安、司法工作有指导意义,对立法工作有参考价值的其他诉讼法学著作均可人选。《诉讼法学文库》自2001年面世以来,得到了诉讼法学界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的热情支持,现已出版发行专著60多部,这些成果深受广大读者的青睐,已有多部著作获省部级以上的奖励,在这里特向广大读者和作者致以诚恳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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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谦抑论黄先雄 著司法谦抑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基于各种原因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谦让与自我克制。在司法审查制度颇为发达的国家,尤其是美国,司法谦抑是一种被法官们广为遵循的司法理念。司法谦抑要成为一种被法官们广为遵循的司法理念,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譬如要存在宪政体制、司法审查权。除此之外,司法谦抑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定的前提条件,包括: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普遍存在,司法技艺理性神话的消解,新宪政理念的勃兴等。司法谦抑现象之所以产生是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基础的。这些基础包括:第一,分权原则的要求;第二,司法审查权的“反多数难题”和民主渠道的优势以及司法渠道本身的缺陷;第三,现代行政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程序正当性的不断增强,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的必要性等;第四,法院既无财权又无军权的不变现实和权力之间博弈的残酷格局;第五,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谦抑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必然会通过司法原则、标准或做法体现出来。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们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基于司法谦抑理念,创立了一系列谦抑的原则、标准或做法。在受案时间上,创设了案件成熟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行政最终行为原则和首先管辖权原则等。在受案范围上,创设了“政治问题”理论;除了明确以“政治问题”为理由放弃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外,很多时候还会直接以“法院没有审查能力”、“行政机关有绝对自由裁量权”、“问题更适宜通过政治、民主渠道来解决”等为理由回避对一些案件的审查。在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中,遵循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和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并高度尊重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在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行政法规等的审查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尊重标准。在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中,除了在某些重大问题和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认定上要进行重新审理外,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一般都予以不同程度的尊重,其尊重程度远大于对行政机关法律结论的尊重程度。在判决内容上,不仅尽可能回避对宪法问题的判断,而且许多法官遵循司法极简主义的原则。在判决形式上也体现了司法谦抑的精神。美国联邦法院的这些谦抑原则、标准或做法,在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或者说,得到了一些国家或地区法院的遵循或借鉴。司法谦抑不可能是无限度的。它不仅受制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且还受制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要求、法院(法官)对自身地位的追求、社会的接受程度、权力本身的膨胀倾向、司法习惯和同业的互相监督等因素。不过,由于这些制约因素的不确定性或非直接性等,在具体个案中司法谦抑仍有可能过度,因此,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免遭贬损的危险,必须明确强调:法院在涉及公民消极基本权利的案件、可能会影响构成民主体制基础的政治程序的案件、有关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等领域中,应谨慎运用谦抑原则、标准或做法。我国目前处于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司法体制还有很多需要改革的地方,但这并不必然得出如下结论:我国不存在司法谦抑现象,我国法院也不需要谦抑。实际上,我国法官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乃至刑事诉讼中,尤其在行政诉讼中,经常要面对如何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以处理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问题。而且,对处于谋求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过程中的我国法院,也非常有必要采用司法谦抑的策略。实践中,我国法院及法官在受案范围、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等方面的一些做法体现了司法谦抑精神。不过,这些做法还缺乏理论上的提升,而且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司法谦抑还没能为我国法官所普遍遵从。也许,在短期内,受制于权力腐败的现实、民众控权的呼声、权力制衡机制的不完善等多方面的因素,司法谦抑一时还无法成为我国法官明确主张并普遍遵从的司法理念。但是基于议行合一的政治格局、法院低微的地位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势等诸多因素,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司法谦抑理论与实践方面的经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谦抑做法找寻理论支撑,为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指引,以促进司法地位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