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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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教育法治的制度与精神姚云 著美国是西方法律制度最完备的国家,教育发展在世界上深具影响力。美国的教育法治制度富有特色,而教育法治的精神更被人称道。客观展示美国教育法治制度,概括、提炼隐含在教育法治制度背后的法治精神,有助于把握“制度”与“精神”统一且“形”与“神”不分的美国教育法治,避免在借鉴别国教育法治经验上“邯郸学步”。本书侧重研究了美国教育法治制度和美国教育法治精神,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是文献法、访谈法、比较法等。上篇为“美国教育法治制度”。此部分首先本着实事求是、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原则,从法理学人手,将美国教育法治制度分为“美国教育立法制度”、“美国教育执法制度”和“美国教育司法制度”。其次,再对这三者分而述之。就“美国教育立法制度”而言,分别从国会和州各自的立法机构、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了阐述;就“美国教育执法制度”而言,分别从联邦、州和地方学区各自的执法机构、权限、功能等方面进行了描述;就“美国教育司法制度”而言,先从横向角度介绍了联邦与州两套司法系统,然后从纵向角度介绍了每套系统中不同层次的司法体系。在阐述美国司法程序的基础上,用案例的方式对美国司法程序作了具体例证与分析。中篇为“美国教育法治精神”,提炼出了美国教育法治制度背后发挥作用的精神财富,即美国教育法治的精神。它们分别是民主精神、宪政精神、实用精神和平等精神。在“民主精神”方面,首先论述了“三权”选举的内容与形式,举例说明了利益集团是如何影响它的,论证了在法治中教育权力实际掌握在民众手中的结论。在“宪政精神”方面,本书论证了美国法治通过横向和纵向对教育权力的“制衡”,防止了民众委托的权力被“三权”所滥用,使教育发展真正能够为民众服务的结果。在“实用精神”方面,本书通过对法案的分析,论证了美国教育法治中所体现的“律以致用”的实用精神,以及有效实施教育法治必须首先要有良好的实用法律。在“法律至上” 方面,本书论述了教育法治中的“平等精神”,并要求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教育法律,同时为保证“平等精神”的实现,司法必须独立。下篇为“美国教育法治的问题及思考”,阐述了美国教育法治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美国教育法治的思考。前者主要分析了美国教育法治的成本、教育法治的效力和教育法治的平等方面的三个问题;后者主要从教育法治主体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教育改革与教育经费规定的法治化以及教育法律文本的修正三方面对我国教育法治提出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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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研究丁颖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各种手段中最成熟、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方法。美国是仲裁发达国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之一,在支持仲裁政策的指导下,美国的商事仲裁制度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突破,并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本书对美国商事仲裁制度尤其是有关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了详细探讨,以期为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提供一点借鉴。除引言外,全书共分十章。引言部分首先阐述了本书的研究目的和意义。之后对本书的研究范围和方法予以了说明。本书的研究重点是美国的国际和州际商事仲裁,主要围绕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展开。基于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色,本书在研究过程中大量采用了判例分析的方法,并主要从美国法院对仲裁的协助、支持和监督的视角展现其对美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第一章是对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的总体介绍。美国有关商事仲裁的法律包括联邦成文法(主要是《联邦仲裁法》(FAA))和各州成文法。此外,解释成文法的法院判决也是仲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联邦法和州法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国际和州际案件中,支持和鼓励仲裁的联邦政策是优先的,而州的仲裁法只有很小的司法或实践影响,除非适用州法能促进或方便仲裁进程。在美国的仲裁实践中,共存在三种形式的仲裁: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和半机构仲裁。不同类型的仲裁组织形式各有利弊,不过在一般情况下,许多有经验的国际从业者还是更倾向于选择机构仲裁。第二章对执行与解释仲裁协议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定国家对待仲裁协议的态度往往体现了该国对待仲裁本身的态度。美国法律承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并且通常尽量允许对仲裁协议的实际执行。为此,其在执行和解释仲裁协议方面确立或接受了一系列有利于仲裁的基本法律原则: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以及国际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上的有效原则。第三章主要围绕与仲裁协议强制性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展开论述。历史上,普通法并不承认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强制性,即并不要求对仲裁协议予以特别执行。20世纪早期,商业界对诉讼的普遍不满导致美国上下一致努力以改革普通法对待仲裁的态度,最终美国国会于1925年颁布了FAA,该法第2条对仲裁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予以了承认。最高法院再三强调,FAA第2条创设了联邦实体法,该联邦法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是有拘束力的并优先于与之相抵触的州法,从而通过对FAA的解释确立了联邦法优先原则。不过,在FAA与州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上,volt Information Sciences,Inc.v.Board of Trustees一案的判决带来了某些困惑。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接受了州法院对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的解释,将指定适用州法的条款理解为也选择了州的仲裁法规,并认为此时FAA不能优先于州法。但Volt案判决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随后最高法院在Mastrobuono v.Shearson Lehman Hutton,Inc.案和 Doctor’s/lssociates Inc.v.Cassarotto案中所作判决的限制:受Volt 判决支配的州法规则应是支持仲裁的那类规则。本章还对美国法下通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逐一进行了探讨和分析。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两类基本的异议。一类与通常适用的合同法下可以针对任何合同的有效性所提出的异议相似。这些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未有效订立、欺诈性诱导、欺诈、违法、显失公平或胁迫以及弃权。一类是专门适用于某些种类的仲裁协议的特别异议理由(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这主要是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此处讨论的是前者,即所谓实体性抗辩。基于“支持仲裁协议的自由主义的联邦政策”,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所提出的上述抗辩往往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最后,本章对《纽约公约》和《巴拿马公约》中有关仲裁协议的规定在美国法院的适用进行了介绍。第四章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了讨论。本章所讨论的可仲裁性是指依可适用的法律,争议标的本身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美国的成文法很少明确规定不可仲裁性的问题,界定仲裁范围的任务主要留给了法院。近几十年来,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极大地拓展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特别是对某些特殊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已突破禁区,明确其可交付仲裁解决。通过详细考察,可以发现,美国的成文法通常并未限制哪一类争议特别不适合仲裁方式解决,法院也很少从这个角度来认识这个问题。最初不可仲裁性问题的提出更多的是担心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有关权利以及经济势力和经验上的悬殊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在当事人决定对现有争议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以上担心通常就不那么明显了,以至于也有美国判例认为,当事人可以订立具有强制性的仲裁现有争议的协议——即使这些争议一般是不可仲裁的。因此,在美国,所谓可仲裁的争议实际上是就该争议所签订的争议前仲裁协议可获得法院执行的那类争议。而美国法院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的扩张,实际上是随着对仲裁本身认识的发展,逐类将一些通常认为不能在争议发生前约定由仲裁解决的请求“让给”仲裁庭的过程,即允许当事人就前述请求事前签订仲裁协议。这里的关键是保证有关法律的适用,至于是由法院通过诉讼予以适用,还是由仲裁庭通过仲裁过程予以适用,并不重要。第五章对仲裁协议的解释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对仲裁协议的解释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这一问题上,美国法院通常适用的是明确而强有力的“支持仲裁”的联邦普通法合同解释规则。用最高法院的话来说,“解决可仲裁性问题必须充分考虑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此外) 任何有关可仲裁事项的范围的疑问应按支持仲裁的精神解决”。本章还对与仲裁协议的解释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了讨论:仲裁究竟是当事人强制的和唯一的救济,还是仅为被许可的救济;当事人约定的是“仲裁”,还是其他争议解决形式;何国法律(以及如适用美国法,是联邦法还是州法)应支配对仲裁条款的解释;法院和仲裁员在解释仲裁协议上各自的作用。第六章介绍了与执行仲裁协议有关的一系列程序问题。在当事人一方违反仲裁协议的规定或拒绝履行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若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协议,在程序上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提起强制仲裁之诉;(2)申请中止诉讼;(3)申请禁止有关外国诉讼。第七章对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讨论。在美国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或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主要是分别通过确认仲裁裁决之诉和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进行的,此外,还存在使仲裁裁决生效的某些其他方法。根据 FAA、《纽约公约》或《巴拿马公约》,应推定仲裁裁决系有效的和可执行的,仅以明确规定的例外为条件。第八章对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了讨论。事实上,美国法院一向主张,应严格限制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充分尊重仲裁员所作裁决。为此,除对成文法和非成文法上有关仲裁裁决的执行例外予以限制性解释外,美国法院还确立了适用于所有审查根据的一般原则。首先,裁决被推定为是有效的,证明其无效的责任由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方承担。其次,通常对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之错误或曲解不予审查。同样,仲裁程序不会因为适用于法院审判的证据或程序规则未获适用而被宣告无效。最后,法院将适用“无害错误”原则来决定是否撤销裁决。因此,基于支持执行的导向,当事人根据有关理由对仲裁裁决提出的异议往往很难获得成功。第九章对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特殊问题进行了探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予以了变更。在是否允许当事人合意扩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上,美国下级法院存在分歧。而就当事人能否排除或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美国法院则一致持否定态度。本书倾向于否认当事人合意变更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传统观点认为,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也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在 Chromalloy Gas Turbine Corp.v.Arab.Republic of Egypt案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对一份已被裁决地法院——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了承认。本书在综合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可在内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第十章以前面各章所作讨论为基础,对美国商事仲裁的理念进行了分析。首先对仲裁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在评介当前关于仲裁性质的不同观点之后,通过详细分析将仲裁的性质定位在契约性,这也是美国法院和学者的普遍观点。之后进一步分析并得出结论,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然后对仲裁的优越性进行了探讨,这是美国在内的仲裁发达国家确立“ 支持仲裁”政策的基础。而目前仲裁领域出现的诉讼化迹象显然不利于发挥仲裁的优越性,由于美国法院对支持仲裁政策的强调,在美国,仲裁的诉讼化倾向并不明显。接着对契约自由原则与支持仲裁政策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通常情况下,贯彻契约自由原则能够最充分地发挥仲裁的优越性,这是在仲裁领域强调契约自由的最根本的原因。但契约自由原则与支持仲裁政策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此时应如何抉择?在面对相关案件进行抉择的过程中,指导美国法官的是一种体现美国法精神的实用主义进路。这种实用主义思维方式体现在:各种规则的确定更多的是一种政策分析的产物,而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奉行灵活的遵循先例原则,而决不因循守旧;以及在对FAA进行解释时能够根据时代的发展,现实的需要,以政策判断为指导,不断确立相关规则推动仲裁的发展。总之,尽力对效率与自主的关系予以平衡。与美国法所体现的实用主义思维方法相伴的,是长期以来西方法律文化中平衡性的自我反省对美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所起到的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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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德)克劳斯·施莱希、等著;刘飞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而人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概因其不仅是生于自然,而且还能领悟于自然,进而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由此而论,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正如庄子所说:“知天之所为,知人之所为者,至也。”而中国哲人所言“天人合一”,实际表明着人类的最高智慧和境界。但是,最高的智慧未必是功利的智慧,最高的境界往往不是现实的境界,此乃人类虽为万物灵长,但又归于万物的本性使然。尽管不无缺憾,但却理所当然。纵观古往今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件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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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辩美国法庭(美)董克文本书试图以通俗的文字,把深奥的、有时不易理解的美国法律概念及司法体制通过具体案例传达给读者。书中介绍的部分案例是由美国联邦或州法律判例出版社收集的作者辩护的案件及作者辩护的、有法官判决意见书但没有被收录进判例集的案件。介绍的其他判例,则多是作者在法庭辩论时引用过的案例。由于作者本人是美国执业律师,故书中内容不是一般学者枯燥无味纯理论的研究结果,也不是文学家笔下虚构的故事或剧情,而是真刀真枪的案例,把读者带入真实的法律世界。希望本书能给祖国的法官和律师以及广大读者提供一点了解美国法律和司法体系的第一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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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概论曾宪义《台湾法概论》是法学研究生教材,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源自大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六法体系,全面系统地介绍了现行台湾法的基本概况,展示了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发展和变化的历程。读者籍此可及时了解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基本内容和最新变化。本书对台湾法以介绍为主,兼有分析评价;可作为法学、政治学和历史学等专业和相关学科学生学习台湾法的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台湾法律研究所是我国最早成立的研究台湾地区法律的学术机构,是促进两岸法学学术交流的先行者,具有丰富的学术资源。全书由著名法学家曾宪义教授任主编,赵晓耕教授、范忠信教授任副主编。《台湾法概论》全书共分9章,具体章节安排如下:第一章 台湾地区的“宪法”与“政体”,第二章 台湾地区的民事法律制度,第三章 台湾地区的商事法律制度,第四章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律及其相关法律制度,第五章 台湾地区“刑法”的历史沿革和主要内容,第六章 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审判制度,第七章 台湾地区的土地法律制度,第八章 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第九章 台湾地区的律师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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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评注卢谌,杜景林 著中国在20世纪初叶进行法制改革之时选择移植了德国法的模式,自此之后,从德国法继受过来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即逐渐地融人中国社会,并且现在已经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此,在这块渗透着德国法养分的广袤土地上借鉴、学习和参考《德国民法典》,是应当有着深厚的内在基础和关联的。法制和法学是一个具有高度时间性质的过程,在这个时间过程的进行中总是在不断地融入和吸纳人们的智慧,并且同时在不断地扬弃那些陈旧落后并妨碍发展和进步的内容,因此借鉴和学习总是必要的,而且也是理性和明智之举。如果在这个基础之上能够将中国的固有法与外国的继受法相结合,并进而像德国那样在自己国家的土地上再创一个“潘德克顿”时代,那么这虽然是最为令人企盼的结果,但更加要求一代甚或几代学者付出巨大而艰苦的努力。 本评注即是为上述借鉴和学习这一宗旨服务的。其以一种全新的形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典翻译,这不仅符合学界的愿望,而且也能够更好地适应实务界的要求。德国的法学发展已经充分而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本评注不仅对《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的全部条文做出了逐条、逐款乃至逐句的评注,而且还以总论的形式对各章各节的内容做出了整体性的论述和阐释。在这种体系结构安排之下,读者对各个条文的字义和内容以及对二章一节的体系和内容都能够有一个深入的理解和把握,叠而真正地汲取到法典体系和学理上的滋养。中国当前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典,然而要制定一部真正逻辑、真正科学并真正现代化的民法典,显然并非易事,需要人们做出更多的思考和更大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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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REACH法规法律文本葛志荣 主编欧盟《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与限制的法规》(简称REACH法规)的立法过程已于2006年12月13日完成。2006年12月18日,欧洲议会主席和欧盟理事会主席共同签发了《REACH法规》法律文本。该文本于2006年12月30日发布在《欧盟官方公报》第L396卷上。《REACH法规》将于2007年6月1日起生效,2008年6月1日起进入实施。鉴于《REACH法规》会对我国与欧盟的化学品贸易产生重大的影响,使我国向欧盟出口化学品的成本提高,导致我国化学品对欧盟出口受阻,并且对于纺织、轻工、机电等下游行业将产生更大的贸易障碍。为了做好应对欧盟REACH法规的工作,社会各界对完整、准确的《REACH法规》译本有着强烈的渴望和需求。国家质检总局在应对REACH法规工作中,从企业的角度出发,本着服务企业的思路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希望能够在REACH法规即将生效并开始实施的时候,发挥政府作用,为帮助我国企业更好地应对REACH制度做出贡献。为此,国家质检总局及时组织所属单位翻译了REACH法规的正式法律文本。法律文本的译文由国家质检总局标准法规中心和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共同完成。其中,法规文本部分由标准法规中心承担,技术性附件部分由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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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德主义法学刘建伟新康德主义法学思想兴起于19世纪70年代的欧洲,20世纪中期后逐渐势微,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施塔姆勒和拉德布鲁赫。该学派思想主要以康德和新康德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反映了资本主义统治秩序进一步确立后法学界对当时一些社会问题的关注,是康德自由法思想在垄断资本主义的特定历史阶段的新发展。其主要观点是从康德的琖与质料的二元对立出发,强调法的先验逻辑特性和普遍适用的形式特性,强调正义法理念的回归,重申法价值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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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汉法律新词库胡志勇 主编《英汉法律新词库》是为具有一定英语基础的社会学工作者和广大读者编写的。《英汉法律新词库》共收社会学专业词条约五万余条,具有:适用性强,实用性强,体积小,信息量大,收词新,释义简明,查阅方便等特点。《英汉法律新词库》适合广大社会学工作者、大学生、研究生和英语爱好者学习使用,也可供从事社会学、政治教育、青少年研究以及政府部门的员工和从事对外交流的人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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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立法(英)尼格尔·G.福斯特《欧盟立法(2005-2006)(第16版)(下卷)》汇集了欧洲联盟在货物自由流动、人员自由流动、社会保障、社会政策(包括平等报酬与平等待遇、工人保护两部分)、竞争、消费者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与信息经济领域的法律文件。同时也编入了联合王国在欧盟方面的国内立法,以及涉及欧盟—中国关系的法律文件。文献的编选者基于其对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深刻理解,选择了最有影响和代表性的法律文件,既包括理事会、委员会的指令,也包括通告,还包括一些社会伙伴的文件。这一中译本借鉴了以往汉语学界已经翻译的法律文件,力争吸收良好经验,同时力争比较全面和迅速的体现欧盟立法的新发展。《欧盟立法(2005-2006)(第16版)(下卷)》适合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学者,特别是进行欧洲政治、欧洲法律、欧洲经济研究的人员以及学习者使用,同时对于从事有关欧洲事物活动的人员也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