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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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指导姜兴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编辑说明《刑事审判指导》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全年4辑,每辑约20~25万字。编写本书的主要宗旨是:及时提供刑案审理权威指导,全面汇集刑事审判重要文件,密切关注理论研究最新动态,大力倡导刑事司法科学理念,精心构筑实务、理论互动平台,倾力推动刑事法治发展昌荣。本书将力争通过权威、实用、及时、全面的采编特色,始终秉承其创编宗旨。本书设置的主要栏目有:案例指导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新审结的,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的疑难、典型案例,进行深入评析,提供权威办案参考。法律法规汇集最新刑事立法以及与刑事审判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文件,附录法律、法规的起草说明。法律解释登载最新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以及与刑事审判相关的其他法律解释,附录参与解释制定人士撰写的阐发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文章。政策文献摘录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就刑事审判工作所发表的重要讲话,发布刑事立法、法律解释之外的其他刑事司法文件。法论撷英采编资深法官和知名专家学者撰写的对刑事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理论文章。调查研究选登各级人民法院优秀的刑事审判专题调研报告。裁判文书选编说理透彻或者在适用法律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优秀裁判文书。审判统计发布刑事审判最新、权威统计分析资料。司法信箱解答刑事司法疑难实务问题。推动刑事法治建设,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同时有赖于我们每个人的共同努力。有鉴于此,我们创编本书,不仅旨在为我们的刑事审判人员提供权威的业务指导,同时也期望能为其他刑事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有益的办案参考,能为刑事法律理论工作者提供丰富的研究资料,能为广大公民学习、掌握刑事法律基本知识开辟新的园地。编者2004年4月20日案例指导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往他人庭院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致人因中毒诱发他症而死亡的,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并定罪量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美娟,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15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陆兰英的近亲属及另一被害人黄金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人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如下: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二、主要问题1.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对被告人陈美娟往被害人院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一)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美娟应当对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须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问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南通中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美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南通中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其一,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其二,陆兰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其一,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其二,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人情况并非异常,该介人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是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对被告人陈美娟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围绕被告人陈美娟涉案行为的定性,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美娟向被害人在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故陈美娟的行为已对威胁、危害到公共安全,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中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美娟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订而来。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对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补充。《修正案(三)》共有8个条文,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主要是针对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订。根据《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一般认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投放危险物质,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钻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性物质,而是通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间接故意)与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或者不可能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美娟向丝瓜中注射农药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虽然是为了报复杀害曾与其有口角之争的被害人陆兰英,但从其注射农药的对象、投毒地的生活习惯等事实和证据看,应当认为其行为在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属于上述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在于:其一,本案被告人陈美娟和被害人陆兰英系乡邻。从二人所处村落的实际情况看,当地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相互往来频繁,各家于院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种植的瓜果蔬菜,虽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由于处于并未封闭的院外,随时可能被左邻右舍摘食,甚至被当作商品在市场上出售。这样,一旦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进有毒农药,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无法确定和控制的,换言之,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见,从客观方面看,陈美娟所实施的向被害人于院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的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其二,作为与被害人同处一村的乡邻,陈美娟对其所选择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丝瓜注射农药之前,陈即对有毒丝瓜可能被其所意欲报复杀害的陆兰英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这一事实应当有相应的认识。这表明,从主观方面看,陈美娟除具有杀害陆兰英的直接故意外,还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执笔: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臧建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郇习顶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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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根基与哲学(日)西原春夫著;顾肖荣[等]译本书探索的主题是为什么人类社会要有刑罚或刑法?国家凭什么持有刑罚权?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又得到了谁的允许?这些都是刑法学的最基本的问题。本书把处于刑法背后的,促使制定刑法的原动力称为“刑法的基础要素”,并把探索和分析这种要素作为主要目标。本书由贯穿全书分析体系的纬线和经线纺织而成。本书的纬线主要有二根:一是以基本方向为出发点来考察刑法制定的原动力;二是考察偏离原来文物刑法制定的原动力。作者把前者称为实施国家刑罚权的生理现象的考察,把后者称为其病理现象的考察。本书的经线是指分析的顺序。由于刑法背后潜伏着促使制定刑法的众多要素,而这些要素成体系地密集在一起,作者采用由浅及由深与由深及浅相结合并以由浅及深为主的考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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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防卫赵辉主编犯罪是一种复杂、消极的社会现象,是长期困扰人类的一个社会问题。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在私有制和阶级消亡以前,犯罪的社会根源还不能消除,犯罪将继续产生和存在,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也就是说,在现阶段犯罪还不能完全防止和消灭,预防犯罪的目的是减少犯罪,使犯罪率趋低,而不能完全防止犯罪。但是,在目前犯罪仍然存在的这一历史阶段,重视和加强预防犯罪的教育,增强全民的自我防卫意识,加强和完善预防犯罪的措施,改变某些客观环境,消除诱发犯罪的客观因素,犯罪又是可以减少的,防止个案的发生是完全可能的。犯罪学、预防犯罪学和犯罪心理学等学科的专家研究认为,危害社会的各种犯罪侵害行为的发生,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犯罪主体方面的因素所致,即在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的推动下,为了达到某种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而研究和实践也证明,行为人犯罪动机的萌发、产生和形成,又总是在一定的客观条件和外部因素的刺激下,与犯罪主体内在的不良心理因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这就是说,有些犯罪侵害行为的发生,也与客观环境和犯罪客体方面,即被害人的某些因素不无关系。如被害人自身的某些过错、行为失检和不良状态,可能是诱发某种犯罪动机的外部原因,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犯罪决意;而被害人防范意识薄弱,防卫措施不力等不良状态,又使得侵害者有机可乘和有利可图。这些问题的存在,就使有些本来可以预防或避免的犯罪侵害行为未能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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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与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指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编渎检工作大有可为张学军渎职侵权检察是人民检察院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过去长期处于低迷状态,得不到重视和加强。不过,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现在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我认为,现在和今后一段时期将是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大发展的时期,渎检工作即将进人一个跨越式发展的崭新阶段。渎检工作不但不会无所作为,而且必将大有可为。一、渎检工作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为什么说渎检工作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呢?首先,这是由我国当前所处的大形势、大背景所决定的。一是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由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进入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二是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不但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逐步适应其各种规范化要求;三是依法治国的方略被写 进宪法,并逐步深入人心;四是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等内容,写进了国家的根本大法;五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及时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六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等等。可以说,当今形势已经客观地、充分地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这是过去从来没有过的。其次,这是由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职能作用所决定的。根据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渎检部门承担着依法受理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42个罪名的犯罪案件,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破坏选举等职务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这一职能在依法治国、维护人权、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服务经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淖饔谩?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关心渎检机构和队伍建设,并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特别是今年上半年部署了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人权犯罪案件的专项行动,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走出低谷,并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载体,成为渎检工作创新发展的突破口。以上情况说明,渎检工作的大发展不但万事俱备,而且吹着东风。我们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同志要认清形势,坚定信心,明确任务,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努力实现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跨越式发展,才不会辜负时代的要求和人民的期望。 二、渎检工作要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工作和思维模式什么叫跨越式发展?所谓跨越式发展,就是跳跃式发展,跨阶段发展。不是按照“后排一中排一前排”这种顺阶段、依次序发展的,而是由“后排一前排”那样跨越“中间”阶段的发展。怎样才能实现渎检工作的跨越式发展呢?我认为,我们从事渎检工作的同志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必须从长期盲目模仿反贪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习惯中解放出来,另辟蹊径,走出一条适合渎检工作自身特点的新路子。否则,如果继续禁锢在原来的思维和方法中,是不会有出路的。因为渎检工作与反贪工作之间虽然有一些共同点,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是有区别的。过去我们对二者的共同点看得多一些,对它们之间的区别研究不够,陷入了盲目性之中。现在,应该对此进行认真研究。那么,渎检工作有什么特点呢?它与反贪工作有哪些区别呢?我认为至少有五点区别:首先,案件管辖范围和特点不完全相同。渎检部门侦查的案件范围比反贪局侦查的案件范围要大得多,既有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件,又有危害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反贪局侦查的案件都是故意犯罪案件,渎检部门侦查的案件既有故意犯罪案件,又有过失犯罪案件,等等。其次,案件来源不完全相同。反贪局侦查的案件主要来源于群众举报,而渎检部门侦查的案件主要不是来源于群众举报,这是一个很大的区别。过去没有看到这个区别,渎检部门往往等待群众上门举报,结果群众举报非常之少,出现了案源匮乏的窘境,成为制约渎检工作发展的“瓶颈”,使渎检工作长期处于“无米之炊”的被动状态。其实,渎检部门的案源不是靠群众举报,而是靠新闻报道。因为渎职侵权犯罪,尤其是渎职犯罪是一 种结果犯,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就不构成犯罪,只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这类犯罪案件,往往造成人命伤?觥I踔寥核廊荷说牟彝唇峁蛘呔薅畈撇闹卮笏鹗А6哉庋?惨重的损失,新闻媒体的报道是非常及时的。只要我们注意看报并且认真考虑一下,就会发现许多案源。那么,为什么以前天天读报纸看电视都没有发现案源呢?因为这类案件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它们常常隐藏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和重大诈骗等刑事犯罪案件的背后,属于‘‘案中之案”、“案后之案”。如果只是读报纸看电视,而不认真思想,就只能看到公开暴露在前面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和重大诈骗等刑事案件,看不到可能隐藏在它们背后的渎职犯罪案件。只有开动脑筋想一下: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件?除了犯罪分子故意犯罪的原因之外,还有没有别的原因?有关的职能部门是否依法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这样“打破沙锅问到底”,就会意识到可能“案中有案”、“案后有案”!渎检干部就应该具备这样的职业敏感意识,并且练就一双慧眼,能够及时发现案中案、案后案。事实上,新闻媒体的报道中蕴藏着丰富的案源,正等待渎检干部去发现呢!这就要求我们渎检干部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依赖举报、等案上门,转变为从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中获取信息,发现线索,找到案源。当然,我这样说,并不否定群众举报?卿录旃ぷ鞯陌?源。因为从真正源头意义上讲,新闻媒体报道的那些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案件,也首先是当地群众向他们提供的。从广义上讲,也可以算是群众“举报”,但不是向检察机关举报,而是向新闻媒体“举报”。第三,侦查工作的顺序不完全相同。反贪局侦查案件的工作顺序是“由人查事”。因为反贪局的案源主要来源于群众举报,而群众举报一般都开门见山,直接点出被举报人的姓名,然后才反映其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违法犯罪的线索。属于对象明确, 事实待查。所以,侦查工作一开始就有明确的目标,就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些人,可以直接调查举报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事实存不存在,属于由人到案的调查。而渎检案件则不同,人们首先看到的是危害结果,并去调查是谁干的(这部分工作一般由公安机关负责)。然后,进一步调查有关职能部门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哪些人应该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这部分工作一般由检察机关的渎检部门负责)。这就属于由事到人的调查。以上是对一般情况而言的,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侦查工作的需要,有时也可能打乱顺序,或者交叉进行,或者同时进行。第四,侦查方法不完全相同。由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具有极大的人为的隐蔽性和狡猾性,所以,反贪局的侦查方法是“公密结合,以秘密调查为主”,局外人感到有点神秘。而渎职犯罪,一般地说,由于履行职务的程序性、公开性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性,公开调查的难度不太大。所以,渎检部门的侦查方法一般是“公密结合,以公开调查为主”。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仍然具有相当的人为隐蔽性和狡猾性,应当进行秘密调查。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遇到一些“双料货”,既存在渎职犯罪,又有贪污贿赂犯罪的情况,就要根据案情选择好突破口,然后根据突破案件的需要,选择适当的侦查方法,而不必自己束缚自己的手脚。第五,处理难易程度不完全相同。随着党风廉政建设的加强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一般都不敢包庇,说情的人一般不是很多,依法处理的难度不大;而渎职案件处理的难度目前还比较大。人们往往受“为公不犯罪”、“动机是好的”等传统习惯思维的影响,群众不愤恨,领导不在乎。只有导致人命关天甚至群死群伤的悲剧时,才紧张起来。这时,一些人由于害怕牵连到自己,又千方百计捂盖子,定调子, 跑门子,甚至强迫检察机关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一直拖到?簧?级纪委和检察机关调查清楚后,在上级领导的监督之下,才不得不承认错误,承认应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以上分析表明,渎检工作与反贪工作确实是不完全相同的,渎检工作应该从盲目模仿反贪工作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模式中解放出来,走自己的路,才能从薄弱环节中走出来,实现跨越式发展。三、怎样实现渎检工作的跨越式发展第一,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研究自己的特点,探索具有渎检工作自身特色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渎职侵权检察更直接、更全面、更本质地体现国家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第二,要发现案源,解决“无米之炊”即所谓“瓶颈”问题。一方面,我认为,制约渎检工作发展的真正“瓶颈”在于思想还没有解放。所以,应该首先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提高职业敏感性,找自己的特点,走自己的路。另一方面,又要实事求是地正视确实存在着“案源太少”的问题,要想办法尽快加以解决。当前,以最快速度找到最多案源的一条捷径,就是从新闻媒体报道的各种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案件中,追根求源,发现有关职能部门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广泛动员群众举报;加强同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内部其他业务部?诺牧?系,争取他们多移交案件线索;渎检部门自己在办案中注意扩线深挖、捕捉线索,建立自己的调研信息机制等,多渠道多办法解决案源问题。第三,要抓紧办案。说一千道一万,归根到底要办案,不抓办案就是空谈。渎检部门当前要抓紧办理一批有影响、有震动的 大案要案,尤其是对那些造成群死群伤和国家巨额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要抓住不放、抓紧调查;务必查个水落石出,及时依法处理。上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自己“居高临下,势如破竹”的优势,对这类案件要盯住不放,加强指导,加紧督办,必要时参办、提办,切实帮助下级检察机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第四,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渎检资源,形成强大合力,推进渎检工作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在一个省之内或者一个市之内,渎检工作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地方人多案少,有的地方人少案多;有的地方渎检干部的执法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有的地方渎检干部执法水平低、办案能力弱。如果完全各干各的,必然出现“有的地方有案无人办,有的地方有人无案办”、“有的地方办案质量高,有的地方办案质量低”的情况,这对渎检工作甚至对整个检察工作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省、市检察院的渎检部门,就要责无旁贷地承担起整合本省、本市渎检资源的责任,推行侦查一体化,最大限度地发挥全省、全市渎检部门的整体优势,以整体的优势去弥补各个部分的劣势,从而取得渎检工作在整体上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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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著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沃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串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区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力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杯:与真善美一样,工又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派生于更高的铲值。一个规范,如果以无法忍受的程匿违反正义理念,它就是“制定沾上的不詹”;一个规范,如果根本不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它就“并非法律”。“即使名称是法,但qp采其中缺少正义理念,它就没有作为法的价值,币是单纯的暴力:””所以,只有符合正义理念的制定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为了使成文刑店成为正义的文字表述,刑事立法必须将王义理勺与将来可能发生约生活事实相对魔,”法律理念(应然)以及由其所导出的一般法津原则(例如各得其街:不得浸等任何人,须履行契约、全律,绝对命令.1平耳则;,责任厚则、宽容嘎则……等)以及须加以规范的.可能的度由立法者所预见的生活事实(实然)须交互地子以打析处理,以使这二者对立-也就是说,一方面壬律理念须对十生沽事实开放,它掀慢个体/L,具体化以及实证比,以便于形成慨念;而弓一方面所预见的生活事实须以法律理念l馒:门.科段:《法哲学).林荣远译.1u页,北亨.乍厘出版衬?!(,01:[g.山111晟:《法学》,新版.72页.尔京,尔i大学山版会,1Q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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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意)切萨雷·贝卡里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著;黄风译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于1764年4月。原著分为47章和一个“引言”;随后,作者针对来自宗教人士的攻击,又增加了一篇辩白性的文字——“致读者”(这个原著版本以下称为“47章版本”)。1765年,法国“百科《论犯罪与刑罚》派”学者达兰贝尔将此书翻译成法文,并且重新编排了章节,将正文划分为42章;这个版本 (以下称为“42章版本”)曾经得到贝卡里亚本人认可和称赞。“47章版本”与“42章版本”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最大的差别在于体系编排和论述次序的不同,“42章版本”把原来分散在不同章节中的、关于相同议题的论述加以相对集中,对某些章的论述顺序做了调整,并且把关于某些重要议题(例如刑讯和死刑)的论述予以前移。根据我的比较,“42章版本”比“47章版本”多1句起承上启下作用的话;而“47章版本”则比“42章版本”多7句话,并且存在个别用词上的差异(关于这些不同之处,译者均在 “47章版本”的中译文里——加以注明)。10年前由中国大百科《论犯罪与刑罚》出版社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是我以“42章版本”为蓝本完成的,这个版本于2002年由中国法制出版社重新出版。现在中国方正出版社决定出版《论犯罪与刑罚》“47章版本”的中文本,这在学术上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这将特别有助于读者了解贝卡里亚在写作此书时的原本构思以及此书的原始构架。实际上,这部名著的许多外文译本都是根据 “47章版本”逢译的,因而,此版本中译本的出版将有助于读者在阅读时进行对比,从而深入理解和分析浓缩在这部小书中的精髓。正是出于这后一个考虑,我们将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819年的英译本附于中译文之后。这个英译本实际上是根据法文译本转译的(缺“致读者”,它的文字通俗、流畅,对原著观点表现出较为深刻的理解和把握。从另一方面品论,这个英译本比较自由,译者不拘泥或者不注意一些具体词句的翻译;省略了原著中的一些表述(尤其是一些华丽辞藻的表述),有些章节中还有大段的漏译 (这不能不说是遗憾之处)。关于这些情况,读者可以在对照阅读时自行分析和评判。为出版 “47章版本”,译者再次对原来的译文进行了校订,作出了一些修正。除原来的注释外,在此次校订过程中,译者新增了一些注释,尤其是为了对 “47章版本”作出某些必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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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本辑要目:马尔丹?米歇尔涉嫌强奸引渡案??引渡案件如何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题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劫持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但致人轻伤且劫取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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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赵长青 主编刑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之一,它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起着极其重大的作用。刑法学是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刑法学研究的繁荣与否,对于推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指导刑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又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在这近三年的时间,全国掀起了学习、宣传新刑法的热潮,出版了各种教材、专著、普及读物达数百种之多,对于注释和理解刑法条文的立法意图,研究刑法的新理论,树立新的刑法观,推动新刑法的适用都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逐步完善刑事立法的需要,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与此同时,在修订刑法颁布的近三年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根据刑法实施中出现的理论问题和适用问题,先后作出了数十个司法解释。我们撰写这套《刑法学》,就是依据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刑法规范,加上补充修改决定和司法解释,并吸取了中外学者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而成的新作。《刑法学》一书分为上、中、下三篇:上篇总论,主要研究的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基本理论;中篇分论主要包括刑法分则概述及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四类罪名的犯罪构成,认定中的界限及适用原则;下篇分论,主要研究其它五类罪名的犯罪构成,认定中的界限及适用刑罚原则。由于分论罪名多、问题复杂,故所占篇幅较大。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学理论也是向前发展的。学术的发展是千百万学者辛苦结晶的累积过程,不仅每一代人要继承前人的学术成果,就是在同一代人中,后行者也是吸取先行者的成果,才能在此基础上添砖加瓦,有所前进。参加撰写本书的作者,对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学习不足之处,添砖加瓦不妥之处均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本书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中国教育家协会理事、重庆市刑法学专业委员会会长、撰写过三十余部刑法教材、专著的赵长青教授任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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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错误论刘明祥著本书对以往刑法中错误的定义和分类上的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全书共有6章,包括:“刑法中的错误概说”、“事实错误”、“法律错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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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田宏杰著本书以正当化行为的价值分析为逻辑起点,综合运用哲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多学科领域的理论成果和研究方法,对正当化行为者以现代刑法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