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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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述评周忠海等著国际法是一门十分重要的法学学科,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为了促进国际法理论研究水平的提高和国际法知识的普及,使国际法更好地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对外交流服务,我们组织编写了《国际法学述评》一书。本书在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的基础上,一方面力求完整、准确地阐述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各个方面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础知识,另一方面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在努力吸收国内外国际法研究优秀成果的同时,对诸多国际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做了较为深入的比较研究和论述。本书内容体系完整,引用资料丰富新颖,在许多国际法问题上具有独到的见解,因此,对于实际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国际法理论研究的学者均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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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蒋坡 著当迎接新世纪到来的钟声敲响时,人类已经站在了信息化时代的大门口。当昂首阔步迈入信息化的时代时,人们普遍意识到信息网络技术和信息政策法律已经成为在信息化社会中赖以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当信息网络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飞速进步不断向前发展时,整个社会对人类的信息行为规范和信息活动规则的期待和渴求,催动着以各国的信息政策法律环境为基本内容的全球信息政策法律环境的建设和发展。环顾当今信息世界,以美国和欧盟诸国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在信息化的领域内总体上领先于其他各国,基本形成了有利于信息化发展的政策法律环境,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壮大,同时又积极制定有关的国际规则,以建立有利于其进一步飞速发展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众多发展中国家不甘落后,奋起直追,以其有限的资源争取网络虚拟环境的强国地位,积极参与信息社会环境中世界市场的再分配。回首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犹如一头苏醒前的雄狮,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化进程正处于萌芽状态,但是,在新世纪里我们同样要紧紧跟上时代的步伐,毫不犹豫地迅猛向前发展,这是整个人类社会文明成赋予我们的不可推卸的历史使命。我们要在国家信息化发展的初创时期,尽快构筑符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规则接轨的政策导向体系和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国家的法律环境,促进和规范国家信息化的发展。尽管目前存在着观念陈旧、基础薄弱、资源匮乏、缺乏经验等等困难,但是我们仍然要在信息化的网络虚拟空间中创设和构建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特殊的政策法律环境。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从透视先进国家和周边国家的政策法律入手,通过比较分析,了解各国政策法律环境的主要内容,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教训,用以指导我国相应的政策法律环境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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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刘想树著全书共十四章:第一章国际私法的源流,第二章国际私法界说,第三章国际私法的渊源,第四章冲突规范的基本范畴,第五章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第六章国际私法的主体,第七章物权的法律适用,第八章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第十章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一章继承的法律适用,第十二章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第十三章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第十四章中国国际私法学重构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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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倾销法高永富,张玉卿主编随着全球贸易自由化程度的空前提高,反倾销作为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重要工具,正越来越受到政府部门,国际经贸界和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专门研究倾销和反倾销问题的国际反倾消法亦应运而生。本书系统论述了国际反倾销理论、WTO反倾销协议,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及中国大陆和台、港、澳地区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并对反倾销法中的倾销确定机制、损害确定机制、反倾销调查中的听证制度、行政复审制度、反规避等重要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和阐述。本书既可用作高等法律院校开设国际经济法有关课程的教材,亦是主管国际贸易的政府部门、广大涉外经济法律工作者、企业家、经营管理人员了解和从事国际经济业务的理想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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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郭寿康,赵秀文主编本书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中南财经政法学院长期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与研究的中青年学者集体编写而成。本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论述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的国际经济交往与涉外经济立法与实践,比较系统地论述了国际经济贸易交易中所涉及的各种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及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编写说明国际经济法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兴法学学科,在我国则是伴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和对外实行开放政策的脚步而发展起来的。我国第一本公开出版发行的国际经济法专著就是由我院已故的刘丁教授撰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1984年出版的。刘丁教授为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的教学与研究作了开拓性的工作。十几年过去了,国际和国内经济关系及相关的立法所发生的重大变化,极大地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正因为如此,有关国际经济法的论著也像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也在不断地深入。??为了适应我国高等院校国际经济法的教学与研究的需要,以中国人民大学国际法教研室为主的一些长期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与研究的中青年教师,集体编写了这本教材。本教材力求阐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并使之密切结合我国开展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实践,反映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实践及国际立法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动向。本书比较系统地论述了国际经济贸易交易中所涉及的各种主要的法律问题,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及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等法律问题。书中引用的资料,一般均截至1999年6月。??本教材中的各位作者,虽尽心尽力,但由于学力的限制,不妥之处仍在所难免,敬请读者惠予指正。??参加本书编写的有(按撰写章节顺序):??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法教研室主任):第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章。??熊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第二章、第九章第四节。??韩立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第三、四、五、六、七、八章。??尹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第九章第一、二、三节。??汤树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第十、十一、十二和十三章。??董安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第十四、十五章。??张晓东(中南政法学院教授、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章。??全书由主编、副主编统一审校修改定稿。?オ?编著者1999年10月章节目录:第一编国际经济法总论??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论3??第一节国际经济法概述4??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6??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渊源9??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2??第五节国际经济法的体系和研究方法15??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18??第一节概述19??第二节跨国公司20??第三节国际经济组织26??第四节国家33??第五节国际经济法的其他主体36??第二编国际贸易法??第三章国际贸易法概论45??第一节国际贸易法概述45??第二节国际贸易法的历史发展与统一47??第四章国际货物贸易法51??第一节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51??第二节国际贸易惯例58??第三节当事人约定与公约、国内法及惯例的关系65??第四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67??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99??第一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100??第二节国际航空与铁路运输117??第三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119??第四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120??第五节航运货物和陆运货物保险127??第六章国际支付130??第一节支付工具131??第二节支付方式134??第七章国际技术贸易法149??第一节国际技术贸易法概述150??第二节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151??第三节国际技术贸易方式154??第四节国际技术贸易管理159??第八章国际服务贸易法167??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概述168??第二节国际服务贸易法概述170??第三节服务贸易总协定171??第九章国际贸易管制法律制度177??第一节国际贸易管制法律制度概述178??第二节国际反倾销法187??第三节国际反补贴法202??第四节国际反不正当竞争法206??第三编国际投资法??第十章国际投资法概论229??第一节国际投资概述230??第二节国际投资法概述235??第十一章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239??第一节外国投资法概述240??第二节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244??第十二章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286??第一节海外投资保险制度287??第二节海外投资鼓励制度290??第十三章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293??第一节双边投资保护条约294??第二节多边投资保护公约299??第四编国际货币金融法??第十四章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论313??第一节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述313??第二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318??第十五章国际融资法律制度327??第一节国际贷款融资328??第二节国际融资中的共同条款337??第三节国际债券融资343??第四节国际股票融资355??第五节国际项目融资372??第五编国际税法??第十六章国际税收法律制度概述391??第一节国际税法的概念和特征392??第二节国际税法的渊源396??第三节税收优惠与饶让411??第四节中国涉外所得税法律制度417??第十七章税收管辖权436??第一节税收管辖权概述436??第二节居民税收管辖权438??第三节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440??第十八章国际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446??第一节国际重复征税446??第二节国际重叠征税453??第十九章国际逃税与避税458??第一节国际逃税与避税概述458??第二节国际逃税与避税的主要方式461??第三节国际逃税与避税的防范465??第六编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法律制度??第二十章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法律制度概述473??第一节国际经济争议的种类及其解决方法474??第二节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司法方法476??第三节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司法外方法(ADR)482??第二十一章国际商事仲裁488??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概述489??第二节国际商事常设仲裁机构及其作用496??第三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500??第四节仲裁庭及其管辖权限503??第五节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法律509??第六节仲裁裁决518??第七节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524??第二十二章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528??第一节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起源和特点528??第二节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运作531第三节从欧美香蕉案看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运作533??第二十三章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解决539??第一节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特点及其解决539??第二节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541??第三节中国与外国投资者争议的解决544??参考书目作者简介:郭寿康,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兼任中国国际法学会和中国国际经济学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委员兼仲裁员、中国版权研究会副理事长、国际版权学会执行理事等。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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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内容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第五条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第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第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第十条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第十一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第十二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第十三条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第十四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第十五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第十六条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第十七条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第十八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第十九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第二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十九条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三十条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第三十三条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三十四条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第三十五条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第三十七条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第五节引渡的执行第三十八条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第三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第四十条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第四十一条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第四十三条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第七节引渡的过境第四十四条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第四十五条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第四十六条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第四十七条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第四十九条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第五十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第四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第五十三条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第五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第五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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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学杨成铭,王瀚著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全面提高法律人才的素质,根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教学要求,我们邀请政法院校和实际工作部门的法学教授和专家编写出版了这批教材。这批教材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吸收国内外法学教育的最新研究成果,面向21世纪的法学教育,正确阐述本学科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努力做到科学性、系统性和实践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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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美国法律何家弘主编《当代美国丛书》一套十册,分别论述当代美国的经济、政治、军事、外交、法律、宗教、社会、文化、教育、科技等十个方面。这套丛以普及有关当代美国的知识为出发点,以客观介绍为主,同时也对美国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加以剖析,做出适当的评论。所谓“当代”,是指90年代。当然,上述这十个方面情况不同,有的如外交,可能变动很快,有的如社会、宗教,可能有更多的延续性。但本丛书的目的是为了向读者比较全面、比较客观地介绍美国社会方方面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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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角下的甲午战争戚其章著编辑推荐:本书共分八章,其内容包括日本海外扩张的思想渊源、“征韩”计划的逐步实施、发动大规模侵华战争的前奏等,书中以国际法规的视角,重新对甲午战争的起因等作了系统地探讨。本书内容全面,条理清晰,结构合理,融科学性、系统性、理论性及学术性为一体,可供从事相关研究的人士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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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郭建安译本法规内容包括:机构矫正与社区矫正;有条件释放、拘留和长期监督;矫正调查人;重要的相关修改、废止、过渡期条款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