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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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与社会失控张仁善著司法公正与否,司法腐败程度高低,直接折射出一个国家、一个政府社会控制能力的强弱,反映出公众对国家权力认同程度的高低,从而影响社会变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腐败与政治腐败如影相随,司法腐败源于政治腐败,加剧政治腐败;司法腐败引起民众法律信仰危机,民心丧失殆尽,导致社会失控。殷鉴不远,可以为师。民国司法腐败的诸般现象及生成土壤,在现实社会尚未根除,甚至有重新滋长势头。反思民国司法腐败的历史教训,可为当今社会防治司法腐败提供借鉴。本书前言前言司法腐败,无论古今中外、大小强弱的国家,其政治肌体均受其侵害,它一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拦路虎”,只是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危害程度轻重不一。世界各国都曾经或正在为清除这头拦路虎而绞尽脑汁,苦思良方。司法公正与否,司法腐败程度高低,直接折射出一个国家、一个政府社会控制能力的强弱,反映出公众对国家公权力认同程度的高低,从而影响社会变迁。1927~1949年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是近代中国历史上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时期,也是中外瞩目的社会问题。南京国民政府也做过一定司法改革努力,如1935年全国司法会议及1947年的全国司法行政检讨会议等,都是为寻求解决司法问题而召开的,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法律体系的相对完备与司法实践的严重滞后,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为怪异的法律现象。为什么在足够健全的“五权宪法”或“六法全书”规范的政治权力和法律体系下,仍然会产生大量司法腐败现象?“五权”比西方的“三权”还要多“两权”,也是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首先倡导并引以为自豪的宪法体系,施行起来,却远没有达到“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效果;“六法全书”以大陆法系为主,还结合了中国本土特点,从制度层面上看,不能说不健全,付诸实施后,为何漏洞百出?这给我们留下的恐怕不仅仅是如何防治司法腐败的思考,更多的是先进的法制体系应该附属于什么样的政治体系、政治体系需要什么样的社会土壤,才能使法制体系真正发挥作用;文本法律如何通过司法活动,应用于社会,服务于民众,保持法律与社会的和谐协调,谋求司法对民众的便利可信,而不至于隔膜脱节,扰民害民……司法公正,是实现法律价值的终极目标,它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过程中,能够体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原则。立法是否精良,法制是否健全,法治秩序能否构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是否公正。司法公正与否,又须臾离不开司法主体的素质好坏。司法主体面临千姿百态的法律现象时,他们的法律素养、品性修为、道德良心、社会关系、习性爱好、生活环境等,无不对其司法活动发生作用,影响“自由裁量”。一旦自由裁量被导入不公正的程序路径时,司法腐败势必产生。当下社会,“司法腐败”仍是公众议论颇多的热门话题。也许司法机关或法律实务界的朋友会问,既然什么制度都有腐败,为何独用“司法腐败”苛责司法机关,而没有所谓“立法腐败”、“最高权力机关腐败”、“行业腐败”、“经济腐败”、“行政腐败”、“人事腐败”等专有名词?依笔者理解,当下“司法腐败”应定性为“司法中的腐败”比较中肯,而不宜用“司法腐败”把司法机构满脸抹黑。这对树立司法机关权威、提高司法声誉确有负面作用。但如果逆向思维的话,百姓为何对“司法腐败”印象笃深,反响尤烈?笔者以为:一是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公众对其寄予厚望,要求自然远远高于其他机关。民众的利益一旦因司法腐败而受侵害,则家产、名誉乃至生命都会在转眼之间,损失殆尽。古人崇尚法官“明镜高悬”,现在崇尚法官“秉公执法”,古往今来,民众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总是爱之切,责之切,对不良司法行为恨之也切,所以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近乎苛刻,实属正常。二是当下某些司法体制的设置确实有不合理的地方,个别司法主体的素养也实在无法向公众交代。尽管是少数,但给公众心理造成的恶劣影响却是巨大的,在信息传播瞬间可以铺天盖地的社会,其影响是普遍的。司法机关只要存在任何腐败现象,则难掩芸芸众生之口。所以,不应把民众的责之切当成恶意的诘难攻击,而应当成对改进司法制度和纯洁司法队伍的鞭策。出于选题的需要,本书仅就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腐败做全景扫描与个案解析,基本以负面述论为主,但并不等于说,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自始至终一塌糊涂,一无是处。那样既不客观,也不公允。历史是割不断的,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实践其实始终在向着近代化方向努力,司法改革活动是中国法制近代化和司法近代化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中的司法腐败问题应看成是司法改革中的问题,是司法近代化进程中的缺失,并不意味所有环节都已腐朽。这段时期形成的不少司法理念、司法制度以及对司法人才培养教育等等,仍有继承发扬之处,具有正面探讨的价值(笔者拟另行研究)。对待任何法律或司法传统,对于先辈们积累的经验或教训,我们应有宽容的胸襟,客观的态度,加之以批判的勇气,扬弃的决心,方能使法律文明薪火相传,绵延不断,切不可骄妄自大,重复“泼污弃婴”的傻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某些司法缺陷当下仍有被重演的迹象,个别弊病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司法腐败生成的社会土壤,在现实社会尚未彻底改良,还有重新滋长的势头。实现司法公正,建立法治国家,必须消除司法腐败。加快国家法治化进程,“反腐倡廉”喊得响彻云霄,却不在社会机制和司法独立土壤方面做根本性变革,防治司法腐败,终究只能流于治标,不能治本。司法腐败会加剧社会失控,绝不是危言耸听,这一点,南京国民政府的教训已够深刻,殷鉴不远,足资反思!当今社会,腐败已经成为一项世界性公害,直接侵害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时刻都在从纳税人口袋中攫取财富,拖累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的步伐,败坏官场和社会风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在那些腐败问题尤为突出的国家,投资金额至少使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率下降0.5%。联合国官员也说过,腐败低廉的“生产成本”足以让殖民时代洗劫加勒比与太平洋地区的强盗们感到嫉妒,因为利用职权进行欺诈的行为,耗费的成本只占所得“收益”的不到3%。腐败成本如此之低,足以让后来者趋之若鹜。司法腐败又堪称“腐败中的腐败”,这不仅因为司法腐败的主体,原本肩负惩治腐败重任,更因为,当人们受害于司法腐败之时,常常也是人们对社会防治腐败丧失信心之时。司法腐败的代价是司法信誉的丧失和民众法治信仰危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建设的最高成就为“六法体系”。国民政府制定六法,其直接原因当然是为它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利益服务,但背后另外的一个直接原因是为了撤销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自晚清开始,中国政府就在为收回治外法权,不断进行法制更新及司法改革。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巴黎和会上,北京政府代表团以战胜国的身份,正式提出取消各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未得要领。1921~1922年,华盛顿会议上,北京政府重申前议,经议决,由参加会议12国代表组织中国司法调查团实际观察,提出建议再作决定。1926年调查结果作成报告书,对当前中国司法缺点做出4点结论:①军人干预审判(如军阀张宗昌杀害山东审判厅长张志及《社会日报》记者林白水;冯玉祥杀徐树铮等案);②法律适用不统一(各省自行制定单行章程与刑法抵触);③司法经费不足及法官之薪俸过少;④警察厅及陆军审判机关皆操普通审判权。这4种情况都不能令人满意。中国独立的司法机关创始于清光绪末年,但是直到1926年各国调查法权委员会调查时,全国已设立的新式法院还未超过136所,其中第一审法院仅91所。按中国人口比例,440万人口才有第一审法院1所。结果多数诉讼,仍由行政官署兼理,这是司法不能独立的一个重要原因。《调查法权委员会报告书》,《法律评论》第182期增刊,1926年12月26日出版,第112页;吴祥麟(吴绂徵):《改进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方案》,《中华法学杂志》新编1卷5、6号合刊,正中书局,1937年2月1日出版,第68页。外国人组团深入中国内地,调查中国司法情况,本身就是干涉中国内政的行径,也是中国政府软弱无能的标志,难怪调查团到达上海时,遭到上海东吴大学法学院师生的强烈抗议。但是,国际调查团指出的中国司法状况不尽如人意的诸多方面,国内法界人士则多认为符合实际。1928年开始,国民政府为了改正以上缺陷,倡议编制法律,改革司法。完成刑法、民法等法典的编订,即是其中一方面的改进。进入南京国民政府以后,在司法实践上,离司法近代化的目标还有相当距离,许多旧有的司法缺陷依然存在,新的缺陷不断滋生,司法状况没有太大改观,有的甚至较前有所退步。1935年,司法院参事吴昆吾就指出,近10年来的司法状况与以前相比,反有退步。表现有:①审判权不统一;②法令之适用不统一;③诉讼延迟;④判决不能执行;⑤初审草率;⑥下级法官受人指责;⑦司法经费不足;⑧法官薪俸过少。这些问题与外国调查团报告中反映的情况相比,基本一致,有的还有加重趋势。吴昆吾:《中国今日司法不良之最大原因》,《东方杂志》第32卷,第10号,1935年5月19日印行。1943年1月11日,美英两国与中国签订新条约,声明放弃在华领事裁判权。从鸦片战争结束至新约签订,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存续时间为整整一个世纪(1842年9月~1943年1月)。从清末沈家本开始修律,至领事裁判权撤除,几代人的努力终于实现。领事裁判权的废除,是在特殊国际国内条件下的产物,不能说明中国的司法体制已经与国际先进的司法体制接轨,中国司法独立目标基本实现。恰恰相反,在领事裁判权废除后的几年中,司法腐败现象竟日趋严重,20年代各国司法调查团指出的司法缺陷及30年代司法界反映强烈的司法问题,40年代仍普遍存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于缺少实现司法公正的社会大环境,一系列司法改革提案未能尽付实施,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司法腐败是受社会指责最多的对象之一,也是导致南京革命政府失去民心、社会失控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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