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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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黄长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405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共分八章一百一十五条,分别为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为便于读者对本条例的学习和贯彻,本书附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最新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上五项法律、法规也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书还附录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节录、《交通警察手势信号规则》(试行),以及有关部、委、局对我国汽车报废政策的现行规定。本书可供公安交管人员、机动车驾管人员、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及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人员学习使用。 -
行政许可法与司法审查杨临萍著本书论述了行政许可法的确立六原则和五项主要制度。阐述了立法的目的在于:构建法治政府,以法律的形式推行职权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规则导向型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对司法审查也做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
道路交通事故与黑点分析张殿业编著本书从交通行为、交通安全协同、交通冲突、交通安全突变理论与技术角度出发,研究交通事故规律、黑点规律及形成机理,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设计、管理、运营与维护等方面重新定义道路交通事故黑点,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三间(时空及人群)分布,从而研究道路交通事故黑点的鉴别方法、处理技术以及构建道路交通事故救援系统,并通过实例论述道路交通事故黑点的排查与处理。 本书可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管理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南,也可作为交通安全技术及工程领域的教学、科研人员的参考用书以及交通安全工程、交通运输、交通规划等专业本科生、研究生的教学参考书。 -
行政法制的基本类型江必新著《行政法制的基本类型》从公共行政与法的关系的视角,通过对行政法的类型分析,描述了各种类型的行政法的基本特征,阐述了行政法的逻辑发展史,揭示了行政法的一般发展轨迹,并提出了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思路。笔者认为,宜将行政法定义为调整公共行政关系的法;行政法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已经产生;行政法大体可分为“以法行政”、“依法行政”、“法治行政”三种类型;各种不同的类型在关系理性、目的理性、结构理性、工具理性、自足理性五个方面具有各自的特点;这些特点从总体上说是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形态、政体结构、知识体系的不同所决定的;不同类型的行政法均具有更多的优越性;国目前尚处在“以法行政”类型向“依法行政”类型转轨过程中,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向“法治类型”过渡。 -
立宪的技艺秋风著《立宪的技艺》作者具有独特的知识谱系,以哈耶克思想为中心,上溯奥地利学派经济学,旁及苏格兰启蒙运动和普通法传统,并致力于发掘中国古典的自由主义思想与制度资源,试图融合中西思想和制度,探究一个具有广泛解释力的宪政主义体系。《立宪的技艺》收录了作者近年所写有关法律、宪政研究的论文。第一部分以普通法和共和时期的罗马法为原型,提出了自发地发现法律的程序的概念,并由此论证了一个基于统治权与法律权二分的政体分析框架,同时也提出了在当代语境下,以何种法律程序发现中国人的法律的问题。第二部分以法国大革命和欧盟立宪为前鉴,指出立宪是一项单纯的政治事业,而非整全的社会、文化事业,因而,试图将民众扳依某种特定的宗教信仰作为建立自由宪政的基础,必将导致立宪的失败。第三部分则尝试以自由宪政的基本概念框架,对中国古典的若干观念和制度进行重新解读。三个部分论述中不乏创见,对于中国语境下宪政科学理论研究,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
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美)斯蒂文· J.伯顿主编;张芝梅,陈绪刚译霍姆斯是美国20世纪以来最伟大的法学家,其“法律的道路”这篇不朽的演讲开创了美国实用主义法学,至今仍是美国引证率最高的法学作品。80余年间,霍姆斯的演讲对世界范围的影响不但丝毫未减,反而在更广泛的学科领域中得到重视。本书就是对这篇演讲及其对现世影响进行研究总结的论文集,1997年,世界范围内的顶级学者们从哲学、历史等不同角度对这篇演讲以及霍姆斯思想的影响进行了现代解读。他们分析问题的广阔视角和精湛方式必定会让此间学者获益良多。 -
行政法学基本论杨海坤,章志远著苏州大学2003年精品教材建设立项项目成果。本书的特点是力求简明地阐述中国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同时注意吸收学术界最新的研究成果,并融入个人的科研成果。 -
行政法(美)史蒂文·J.卡恩(Steven J.Cann)著;张梦中等译作为案例方法为教学手段的信徒,我以为可以撰写出比市场上的教材更为对学生友善的一本案例教科书。我相信这本教材,回应了这些要点,为学生和教员提供了一些显著的特色。本书是为学习行政法的三、四年级本科生而写。它适合于MPA课程学习,因为即使在研究生层次,法学院的教材由于价格的缘故而使用甚少。由于本教材比起非法学院典型的案例教材包括更多的案例和每一案例更多的内容,它也适用于法律预科的课程。本书内容包括:民主与官僚机构、对官僚机构的执行控制、立法机关对官僚机构的控制、对机构的预设控制:法院与行政法、政府与信息等。 -
行政犯比较研究黄明儒著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了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对应的观念。二者的区别后来被认为与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如出一辙。但对行政犯的研究到20世纪才充分展开。因为行政犯与行政刑法密切相关,而行政刑法是以近代的行政法为其产生背景的。行政法为实现其行政目的,其命令与禁止规范的执行,常借助刑罚制裁这一手段。对于这种列入行政法罚则内的行政犯与普通刑事犯如何区分,由于关系到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问题,而引起了激烈争议,有关行政犯的概念、性质迄今尚无定论。本书共分四部分,从考察行政犯的立法变迁与时代背景着手,评析各国立法实例,阐明行政犯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并以此为出发点,再就学说上对行政犯性质问题所持见解,加以分析比较,从而展开对行政犯基本理论的比较研究。行政犯的性质问题与行政犯的立法是紧密相连的。本书第一章首先介绍了行政犯产生的时代背景。行政刑法的产生历史总是与行政法的存在范围有关。行政法的内容往往又随着政府职能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当政府职能从局限于消极的秩序维持扩张到在法律范围内主动采取措施,以追求行政上的合目的性,实现社会福祉时,行政法规范的范围日趋庞大,行政犯也随之俱增。论文从实证的立场对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及行政犯的处罚原则作了论述。具体而言,英美对处罚所谓福利犯之类的犯罪在其构成上不强调以犯罪故意为要件,并肯定法人责任的转嫁理论。德国立法及判例曾对行政犯及刑事犯采取实质的违法性质区别理论,但由于中间类型的出现,遂改为以行为的危险程度作为该行为可罚性的判断标准,将行政犯根据情节的不同严重程度,区别为秩序违反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分别科以罚锾或者刑罚,对行政犯普遍实行两罚规定及推定责任。日本关于行政刑法的立法,范围极为广泛,对行政违法行为大都科以罚金或自由刑,处罚也尤为严格。其早期处罚适用原则,颇与英美法近似,事业主体由于转嫁而负绝对责任,其后趋向于两罚规定,并肯定经营事业的法人可为受罚主体,但有的设有推定责任规定,须由事业主体举出反证,而与绝对责任实际并无不同。另外,日本还存在由两罚规定演进为三罚规定的立法,但其中关于法人的处罚,仍未能彻底摒弃绝对责任的观念。我国有关行政犯的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已经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部门,并在处罚上别具一格,一般无直接的刑事处罚措施,处罚对象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对单位行政犯的两罚规定还包括处罚直接主管人员。论文还阐述了行政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我国行政犯的法律渊源主要有行政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普通刑法典中关于行政犯的规定以及单行刑法中关于行政犯的规定三类。论文认为只要没有特别规定,刑法总则当然适用于行政犯法律规范;而空白行政刑法规范,如委任命令、地方自治法规,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论文在界定限时法概念与判断标准后,认为对限时行政刑法发生法律变更后,应肯定委任行政法规的效力,如果只是空白行政刑法的补充规范发生变更,仍应适用行为时的补充规范。第二章探讨了行政犯的概念与分类问题。由于行政犯是外来词,因此在为其下定义时,既不能完全摒弃国外可资借鉴的理论,也不能全然不考虑我国的立法实际与理论现实,故论文首先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有关行政犯概念的学说进行了评析。德国学者一般将行政犯限定为仅具有行政不法本质而只能科处秩序罚的秩序违反行为,即采取狭义的行政犯概念;而日本的行政法学者着眼于广义的行政罚(包含秩序罚与行政刑法),将广义的行政犯与刑事犯相对立;刑法学者则着眼于狭义的行政罚(仅含行政刑法),将狭义的行政犯与刑事犯对立;我国台湾学者对行政犯涵义的理解则存在广狭两义说、广义说与狭义说的对立;至于我国大陆学者,大多采科刑之狭义行政犯概念说并根据我国犯罪的一般定义而定义行政犯。在此基础上,主张兼采德、日两国学说,并采科刑之狭义行政犯的立场界定行政犯概念。在立法论上讨论行政犯与一般行政秩序违反行为的区别;而在解释论上讨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行政犯的立法类型主要有警察犯、财税犯、经济犯、环境犯、道路交通犯及其他行政犯等。其学理类型采用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行政犯侵犯的法益,可将其分为经济犯、财税犯、环境犯、卫生犯、劳动犯、交通犯、公共秩序犯及其他行政犯几类;根据犯罪主体不同,可分为自然人行政犯与单位行政犯、一般主体行政犯与特殊主体行政犯;根据行政犯刑法规范是否需要委任行政规范补充,将行政犯分为空白规范行政犯与完全规范行政犯等等。第三章研究了行政犯的性质。德日对此问题研究较为深入。在德国,存在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质与量的区别说的对立,其中各说又因着眼点的不同,形成各种立论,如在质的区别说之下,又存在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被害对象性质区别说、法益区别说、构成要件区别说、文化规范说、社会伦理说;在量的区别说下,存在严重事犯与轻微事犯差别说、违法性本质逐渐减弱说、危险性与非难性程度差异说。质与量的区别说是量的差异理论与质的差异理论的综合说。在对上述各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论文认为在核心领域,刑事犯与行政犯有质的不同,外围领域仅有量的不同,这在方法论上也较为妥善。日本有关行政犯性质的理论是从德国相关学说承继发展而来,大体可分为三类:一为区别肯定说,二为区别否定说,三为区别无意义说。因着眼点不同,其下也有一些不同的主张。但重点在于探求二者的本质差异,以作为行政犯在解释上可以排除普通刑法总则适用的理论依据。我国也有倾向于质的差异说、量的差异说、质量差异说及双重性质说四种代表性学说,但各有其偏,进而主张行政犯性质的界定,在立法论上,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分不能单从法律后果着手;在解释论上,二者的区别意义体现在不法行为的实质内容上,违反以基本生活秩序的保持作为目的制定的法规的行为就是刑事犯,违反以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而制定的法规的行为就是行政犯。行政犯的性质影响到行政刑法的体系性地位,因为在行政刑法中起支配作用的是对行政犯所科处的刑罚处罚措施,所以将其视为刑法的一部分似乎较为妥当。对行政犯立法所采取的立场,则应是在制定一般行政犯的通则之后,还应设定针对各自特殊性的例外规定。研究行政犯最终目的就在于从理论上对行政犯的立法提出完善建言。第四章对此进行了探讨。首先对各国法制中现行的三种立法模式进行了反思,并考察了由行政犯性质所决定的立法理论基础,认为我国应对行政犯制定出与其特殊性相适应的通用性原则规定,至于行政犯的具体罪刑设置,则应采取分散式立法方式。 -
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日)铃木义男等著;陈汝德等译《中国近代法学译丛: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原文所用繁体字、异体字,现全部改为简体字、正体字。个别若作改动会有损原意者,则予以保留,另加注说明。《中国近代法学译丛: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为保留原著面貌,对原书所引用之事实、数字、书目、名称及其他材料确有错误者,也不作任何改动,但加注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