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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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角下的甲午战争戚其章著编辑推荐:本书共分八章,其内容包括日本海外扩张的思想渊源、“征韩”计划的逐步实施、发动大规模侵华战争的前奏等,书中以国际法规的视角,重新对甲午战争的起因等作了系统地探讨。本书内容全面,条理清晰,结构合理,融科学性、系统性、理论性及学术性为一体,可供从事相关研究的人士参阅。 -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邵建东著本书对作为德国市场经济法核心内容之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系统研究。作者从分析德国竞争法的概念入手,探讨德国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研究其一百多年来发展的轨迹,并对现行法的宗旨和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考察。重点研究著名的一般条款,探索一般条款的理论价值、学术界解释一般条款过程中出现的不同视角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一般条款过程中形成的案例类型。最后,作者对各类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背景、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逐一作了分析。本书前言特色及评论文章节选 -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是国际投资法领域的前沿课题。全书包含绪论和三编。绪论简扼地阐述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体制出现的历史背景及其主要内容、中国与“中心”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国面临的新形势和待决问题。第一编为“中心”仲裁专题研究,分列仲裁管辖权、仲裁法律适用、仲裁临时措施制度、仲裁撤销制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心”仲裁机制与其他仲裁机制的比较等六个专题。这些专题研究,以“中心”的基本法制为“经”,以“中心”仲裁实践的典型案例为“纬”,“动”“静”结合加以梳理、编织和归纳,逐一加以综合剖析和评论。第二编以个案为单位,从“中心”成立迄今已审结的52件成案中,精选其七,以夹叙夹议的方式,逐一加以叙述和评论。第三编附录了有关“中心”仲裁体制的基本文献,含《华盛顿公约》全文、“中心”的仲裁规则、调解规则等。全书论述周详,梳理深入,多有开拓;选案典型,论断精审,力陈新见。本书既是国际经济法学界和外经贸界人士的必读书籍,也是国际投资者的必备参考书。 -
控制国家(美)斯科特·戈登(Scott Gordon)著;应奇[等]译导沦为了通过说明政府是如何从除家庭之外的社会组织还不存在的自然状态中起源的,宋解释政府的性质,人们已经提出了许多理论。自从霍布斯和洛克运用它们来证明国家的权威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用来在人们中间形成政治实体并赋予它行使强制性权力的唯一权威的协议――之上的以来,这种假设性方案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霍布斯和洛克并不是把他们的理论当作纯粹抽象的推测来加以构造的,而是为了给他们的处于重大政治动乱时期的英国同胞提供指导。他们从他们的理论中得出了截然不同的含义,但他们关于国家的基本概念是一样的:政治权威来自它所统治的人民,而国家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现象,它是人们创造出来以使他们从和平和有序的市民社会中获益的、这种国家观念的起源远远早于17世纪,但霍布斯和洛克对它的表达仍然是现代政治理论发展中的重要步骤。i考古学家把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不同于具有地方局限性的部落组织的国家起源追溯到尼罗河流域、底格里斯―幼发拉底河流域和印度河流域,那里存在着只能由广泛的强制性权威指导和管理的大规模的灌溉计划,正是通过后者,农业产量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从政治理沦的角度,这种类型的最重要的著作是卡尔,威特福格尔(KadW“doeel)的《东方专制主义》(O心nco/D-真/o山m,1957),它把“管理型国家”(如同城镇、社会分层,书 -
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郭建安译本法规内容包括:机构矫正与社区矫正;有条件释放、拘留和长期监督;矫正调查人;重要的相关修改、废止、过渡期条款和生效。 -
国际经济法论丛陈安主编本卷是《论丛》第四卷,共设九个专栏: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全球化、经济全球化与各国经济主权、国际经济法理论、世界贸易组织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及学术动态。本书从不同的角度研究了作为解决国际经济争端重要方式的仲裁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应解决的一些问题,它们都是实践经验总结,其合理的建议、观点,对仲裁立法的完善及相关仲裁实践的有效开展均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
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刘笋著编辑推荐:本书正是围绕研究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这一问题展开论述。本书第一章为概述,通过分析现有国际投资法体系构建的不足和晚近OECD创建综合性投资公约的立法努力失败的原因,指出了国际投资立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评述了WTO框架下的多边协议的投资法性质及其对国际投资立法的未来影响。第二章到第六章为分论,集中对WTO法律规则体系中直接与国际投资相关联的多边协议进行了分析和评论。 -
国际银团贷款中的法律问题研究郭洪俊著国际银团代款是国际资金融通的主要方式之一。本文运用国际金融法学理论和比较法对国际银团贷款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全书共八章。第一章对国际银团贷款的概念进行界定,分析国际银团贷款的特点、优点及主要方式;第二章研究国际银团贷款的组建程序以及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如委任书、信息备忘录等;第三章研究国际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中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代理行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研究国际银团贷款协议及其主要条款,如先决条件条款、陈述与保证条款、约定事项条款、资金分享条款等;第五章研究国际银团贷款中的担保问题,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以及我国的对外担保管理;第六章研究国际银团贷款中的违约事件与救济;第七章研究国际银团贷款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国际银团贷款的现状,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境内机构借用国际银团贷款的条件和办理程序。还分析了国内银团贷款业务的现状及成因,探讨了开展国内银团贷款的意义以及国内银团贷款的规范与发展问题。[编辑推荐]《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的宗旨是,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出发,广泛参与发达国家和地区民商事立法的成功经验和最新判例学说,深入研究民商法的基本理论和实践中的重大法律问题,为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现代化和民商事审判实务的科学化提供科学的法理基础,提升民商法理论水平,使我国民商法理论研究尽快赶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水平。 -
现代国际法学杨成铭,王瀚著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全面提高法律人才的素质,根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教学要求,我们邀请政法院校和实际工作部门的法学教授和专家编写出版了这批教材。这批教材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吸收国内外法学教育的最新研究成果,面向21世纪的法学教育,正确阐述本学科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努力做到科学性、系统性和实践性的统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内容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第五条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第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第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第十条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第十一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第十二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第十三条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第十四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第十五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第十六条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第十七条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第十八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第十九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第二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十九条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三十条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第三十三条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三十四条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第三十五条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第三十七条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第五节引渡的执行第三十八条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第三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第四十条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第四十一条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第四十三条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第七节引渡的过境第四十四条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第四十五条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第四十六条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第四十七条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第四十九条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第五十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第四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第五十三条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第五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第五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