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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一本通(第七版)

行政法一本通(第七版)

作者: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9-11-01

ISBN:9787521606638

定价:¥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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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2019年开始进行对行政法一本通第七次改版,丰富了其内容,增强了其实用性,以达到“应办案所需,适教学所用”的目标。该书以主体法的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请示答复和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是广大师生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作者简介
暂缺《行政法一本通(第七版)》作者简介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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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n

第一条【立法目的】

\n

第二条【行政许可的含义】

\n

第三条【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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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合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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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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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便民原则】

\n

第七条【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n

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

\n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转让】

\n

第十条【行政许可监督】

\n


\n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n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设定原则】

\n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n

第十三条【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n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n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n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规定权】

\n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设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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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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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听取意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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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n

第二十一条【停止实施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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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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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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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n

第二十四条【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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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 

\n

第二十六条【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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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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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授权专业组织实施的指导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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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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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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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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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公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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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真实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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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

\n

第三十三条【鼓励行政机关发展电子政务实施行政许可】

\n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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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审查行政许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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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多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

\n

第三十六条【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

\n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n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许可和不予许可应当履行的义务】

\n

第三十九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n

第四十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义务】

\n

第四十一条【行政许可的地域效力】

\n

第三节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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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一般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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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多层级许可的审查期限】

\n

第四十四条【许可证章颁发期限】

\n

第四十五条【不纳入许可期限的事项】

\n

第四节 听证

\n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n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n

第四十八条【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则】

\n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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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变更行政许可的程序】

\n

第五十条【延续行政许可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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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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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其他规定适用规则】

\n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程序】

\n

第五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n

第五十四条【通过考试考核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n

第五十五条【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n

第五十六条【当场许可的特别规定】

\n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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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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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收费原则和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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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收费规则以及对收费所得款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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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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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行政许可层级监督】

\n

第六十一条【书面检查原则】

\n

第六十二条【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适用的情形及程序】

\n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的纪律】

\n

第六十四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属地管辖与协作】

\n

第六十五条【个人、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

\n

第六十六条【依法开发利用资源】

\n

第六十七条【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被许可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n

第六十八条【自检制度】

\n

第六十九条【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n

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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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

第七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n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程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n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利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n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体违法的法律责任】

\n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收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n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赔偿责任】

\n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的法律责任】

\n

第七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不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n

第七十九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n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

\n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

\n


\n

第八章 附则

\n

第八十二条【行政许可的期限计算】

\n

第八十三条【施行日期及对现行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的规定】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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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一条【立法目的】

\n

第二条【适用范围】

\n

第三条【适用对象】

\n

第四条【适用原则】

\n

第五条【适用目的】

\n

第六条【被处罚者权利】

\n

第七条【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n


\n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n

第八条【处罚的种类】

\n

第九条【法律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n

第十条【行政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n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n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n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权的市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n

第十四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n


\n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n

第十五条【处罚的实施】

\n

第十六条【处罚的权限】

\n

第十七条【授权实施处罚】

\n

第十八条【委托实施处罚】

\n

第十九条【受托组织的条件】

\n


\n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n

第二十条【处罚的管辖】

\n

第二十一条【指定管辖】

\n

第二十二条【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

\n

第二十三条【改正违法行为】

\n

第二十四条【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n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

\n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

\n

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n

第二十八条【刑罚的折抵】

\n

第二十九条【处罚的时效】

\n


\n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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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处罚的条件】

\n

第三十一条【告知义务】

\n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

\n

第一节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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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当场处罚】

\n

第三十四条【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n

第三十五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n

第二节 一般程序

\n

第三十六条【取证】

\n

第三十七条【证据的收集】

\n

第三十八条【处罚决定】

\n

第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n

第四十条【送达】

\n

第四十一条【处罚的成立条件】

\n

第三节 听证程序

\n

第四十二条【听证范围及程序】

\n

第四十三条【听证之后的处理】

\n


\n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n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

\n

第四十五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中止处罚的执行】

\n

第四十六条【罚缴分离原则】

\n

第四十七条【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n

第四十八条【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

\n

第四十九条【罚款收据】

\n

第五十条【罚款交纳期】

\n

第五十一条【执行措施】

\n

第五十二条【分期缴纳罚款】

\n

第五十三条【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n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

\n

 

\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

第五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n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

\n

第五十七条【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n

第五十八条【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n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

\n

第六十条【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n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

\n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

\n


\n

第八章 附则

\n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

\n

第六十四条【生效日期】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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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一条【立法宗旨】

\n

第二条【行政强制的方式】

\n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范围】

\n

第四条【法定原则】

\n

第五条【适当原则】

\n

第六条【教育与强制结合原则】

\n

第七条【不得谋利原则】

\n

第八条【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权利与救济】

\n


\n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n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n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

\n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根据授权获得的设定权限】

\n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n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限】

\n

第十四条【设定行政强制的民主程序】

\n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评价制度】

\n


\n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

第十六条【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n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限】

\n

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的规定】

\n

第十九条【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n

第二十条【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规定】

\n

第二十一条【涉嫌犯罪的移送】

\n

第二节 查封、扣押

\n

第二十二条【法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

\n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的范围】

\n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决定书】

\n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期限】

\n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中的保管】

\n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后的调查】

\n

第二十八条【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

\n

第三节 冻结

\n

第二十九条【法定机关实施冻结】

\n

第三十条【冻结通知】

\n

第三十一条【冻结决定书】

\n

第三十二条【冻结期限】

\n

第三十三条【解除冻结的情形】

\n


\n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n

第一节 一般规定

\n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情形】

\n

第三十五条【催告】

\n

第三十六条【陈述和申辩】

\n

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

\n

第三十八条【送达】

\n

第三十九条【中止执行】

\n

第四十条【终结执行】

\n

第四十一条【执行回转】

\n

第四十二条【执行协议】

\n

第四十三条【执行禁止行为】

\n

第四十四条【强制拆除】

\n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n

第四十五条【罚款和滞纳金】

\n

第四十六条【不缴纳罚款或滞纳金时的强制执行】

\n

第四十七条【依法划拨存款、汇款】

\n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

\n

第四十九条【款项依法归库】

\n

第三节 代履行

\n

第五十条【代履行的情形】

\n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遵守的规定】

\n

第五十二条【代履行的立即实施】

\n


\n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n

第五十三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n

第五十四条【管辖】

\n

第五十五条【执行申请材料】

\n

第五十六条【执行申请的受理】

\n

第五十七条【书面审查】

\n

第五十八条【执行裁定】

\n

第五十九条【立即执行】

\n

第六十条【费用承担和执行措施】

\n


\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

第六十一条【违法行政强制的责任】

\n

第六十二条【滥用行政强制的责任】

\n

第六十三条【渎职责任】

\n

第六十四条【谋取私利的责任】

\n

第六十五条【金融机构违法责任一】

\n

第六十六条【金融机构违法责任二】

\n

第六十七条【司法人员违法责任】

\n

第六十八条【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n


\n

第七章 附则

\n

第六十九条【期限的界定】

\n

第七十条【法定授权组织的适用情形】

\n

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

\n


\n

附录:

\n

1.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n

2.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n

3.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

\n

4. 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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