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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

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

作者:北京万国学 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5-04-01

ISBN:9787300206431

定价:¥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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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最新立法法、最新民诉解释
  真正必读 原味汇编
  从整体中把握重点
  在关联中融会贯通
  《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人大司考丛书)》相比同类书的最大特色在于由授课经验极其丰富的老师立足于自己的教学考试经验,在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列明的立法文件这一大范围中舍弃了一些立法文件,选编的宗旨是:不求全,但求准;不求多,但求精;不求最保险,但求突出复习效率;不为增加复习负担,但为适当减负。以为考生提供司法必读法律法规之精准蓝本为宗旨,以为考生提供精当、精确、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复习工具为目的。

作者简介

  北京万国学校,北京万国培训学校是经北京市海淀区教委批准注册的独立的办学机构,以充满人性化的理念,在国内培训高端市场中迅速崛起,成为日益引人瞩目的具有国际化运行架构,国内领先品牌的培训教育机构。

目录
目录 
宪法、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 
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刑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 
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 
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 
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 
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 
适用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民商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 
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 
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 
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 
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 
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TOP书摘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民主集中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依法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增加)。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4条增加)。 
○第七条(国有经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修改)。 
○第八条(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5条修改)。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土地)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0条修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修改)。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增加,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6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修改)。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修改)。
第十四条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3条增加)。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修改)。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8条修改)。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9条修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7条修改),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加)。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选举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诉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10条修改)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获得物质帮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5条增加)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全国人大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会议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相关法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5条、第6条)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相关法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3条) 
第六十三条(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相关法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5条) 
☆第六十四条(宪法修改)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6条修改);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相关法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4条、第25条) 
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专门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相关法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5条) 
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相关法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9条至第43条) 
○第七十二条(提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相关法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0条、第32条) 
○第七十三条(质询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相关法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条、第33条) 
○第七十四条(人身特别保护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相关法条:《代表法》第32条) 
○第七十五条(言论免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相关法条:《代表法》第31条) 
第七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代表受监督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相关法条:《选举法》第46~51条) 
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国家主席对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7条修改),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国家主席对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8条增加),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国家主席缺位补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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