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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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饶艾、张洪涛《法社会学:社会学视野》由张洪涛编写。《法社会学:社会学视野》以法律与社会关系为对象,结合法学与社会学方法,就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作研究;同时,联系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思考社会于法的影响和法对社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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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理论与实践丁立民 编著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依法治国的方略列加深入人心,特别是我国加入WTO,给我们的改革注入了新的活力,必将对我国的复兴、强盛、法制和文明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自从1986年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的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新的时代、新的形势给我国的公安交通管理工作赋予了新的使命和新的任务,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向从事道路交通管理理论研究和教学的同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要不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理论联系实际;要站在理论发展的前言,走在实践的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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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社会中的知识分子杰弗里·C.戈德法布(Jeffrey C.Goldfard)著;杨信彰,周恒译本书对现代社会,主要是美国社会中知识分子的作用进行了细致的叙述和分析。作者运用传统的和当代的西方社会学理论来分析各种活跃的知识分子群体,时间跨度很大,从生活在5世纪雅典的苏格拉底,到生活在20世纪美国的杜威、李普曼、马尔科姆·艾克斯,直到中东欧的一些知识分子。作者首先界定什么是知识分子。他指的不是白领、专业人员甚至科学家。他认为知识分子应是社会人物,他们促使社会思考和讨论共同的问题,不仅促使这种讨论文明地进行,而且打破那些禁锢人们思想的世俗陈规和意见。使文明和颠覆两者处于适当的平衡局面是知识分子应取的上策。书中讨论了精英治国和专家治国的利弊。认为将知识分子视为民主的卫士或社会进步的障碍均有失偏颇。本书作为学术著作,对于我国相关专业学者和教学人员了解知识分子在西方“民主”社会中的作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在阅读本书的时候,读者应特别注意,书中作者界定的知识分子与我国通行的知识分子概念完全不同,书中所说的民主指的是西方的民主,与我国的民主在含义上也是有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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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产党人前进的旗帜方立主编编辑推荐:本书共分八章,其内容包括: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党的基本纲领与社会发展阶段、党的基本纲领与基本路线、党的纲领与时代特征、党的基本纲领与人的全面发展、党的最低纲领和最高纲领的辩证关系等等,详细系统地论述了体验批评的积极意义。本书内容全面,论述精确,观点新颖,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知识性,可供相关人士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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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失业政策研究程连升著本书选择1950——2000年这一时期,对中国政府失业治理实践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考察、分析和研究,旨在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教训,进一步提高政府治理失业的效率。全书分四大部分,包括:失业基本理论探讨;建国以来中国6次失业高峰治理政策的考察与分析;国外政府反失业政策的借鉴;21世纪初期中国反失业政策建议等。全新的、内容博大的、丰富多彩的改革开放实践与现代化建设实践,是理论创新与人才成长的肥土沃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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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怀栻法学文选谢怀栻 著编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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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实践理性葛洪义著本文的三个部分的主要内容可概述如下:第一部分强调说明,说理活动依赖人的理性,法律的说理性建立在人所具有的理性本质的基础上。理性是人与动物相区别的一种机能和能力,意味着人对外界及自身具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法律与理性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首先,法律的本体论存在这个法律的根本问题是通过理性话语才被纳入人们的研究视野的;其决,法律本身的合法性是通过理性话语被论证的。从历史上看,建构法律的理性话语,目的就是说明法律所具有的一种客观的内在联系,进而依据法律所依托的普遍原则阐明法律自身的合法性、正当性;再次,各种法律理论、法律话语的分歧都是以理性概念的分歧为思想背景的。所以,可以说,“法律是理性的产物”。这个命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律是人的有意识活动的产物,入具有揭示、认识法律现象的能力;另一方面,法律现象也包含着可以被人类所把握的理性结构。基于此,理性法律观通常包括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坚信法律存在一种形式主义的逻辑结构,即法律是一个规则的体系,规则之间存在一种合法的等级关系。传统的理性法律观认为:规则的合法性要么来自于外在于人的客观实体(自然法的观点),要么依赖于人凭借自己的理性能力建构起来的更高等级的规则(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这两个观点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这个思路是值得肯定的;第二,坚信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形式逻辑,建构一个正当的社会秩序。这个逻辑思维的形式同样是值得肯定的。第二部分通过对实践理性的含义以及历史上有关法与实践理性关系学说的讨论,强调说明,围绕法律的说理活动,关键在于说明、论证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目的是实践,实践是一个与理论相对应的概念,指人的基于自由选择的行为,理论则是指纯粹的认识活动,即为认识而认识,为学术而学术。所以,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人的正当行为确定一个标准。实践理性则是指人所具有的选择正当行为的机能和能力。研究法律与实践理性的关系,也就在于阐明法律实践者如何能够把自己的理性运用于正当行为的选择过程之中。行为的正当与否,主要是一个伦理学问题,法学和伦理学存在密切关系,都是属于规范科学。以往,人们认为,正当的行为来自于人的把握外部客观自然界的知识能力。所以,道德与知识形成一个联盟。但是,随着认识的提高,人们发现,规范科学与经验科学根本不同,经验科学在于说明对象的真实性,规范科学在于说明对象的正当性。法学所揭示的法律的正当性不在于法律之外的客观实体,而在于法律实践者的社会交往活动的客观性,即主体相互之间关系中形成的客观性。而对这种客观性的把握,根本上不能依赖自然科学方法。所以,把法律理解为实践理性,必要要求人们把法律与道德联结考察,同时拒绝在法学研究中滥用自然科学方法。第三部分主要讨论法律实践中的实践理性,强调一方面人们需要把法律与道德联系起来,从而确定法律的正当性根据;另一方面,人们又不能用道德代替法律。法律实证主义反对用道德代替法律,应该借鉴这个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坚持形式主义法律观的基本信条,即严格依法办事。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并不是象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那样完美无缺,所以,又需要借鉴法律经验主义的观点,从经验角度观察法律现象。法律经验主义的缺陷在于仅仅把法律看成杂乱无章的经验现象,而忽视法律实践中的经验是被理性组织起来的经验现实,从而过于强调“经验”而忽视“理性”。所以,研究法律实践中的实践理性,就是要分别借鉴自然法理论、法律实证主义、法律经验主义的学术资源,同时,牢牢把握住实践理性这个环节,运用法律解释学、语言学和法律论证理论的相关知识,建构一个实践法学的思维方式。这个思维方式的基本特点在于:在法律的实践推理环节强调以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为推理的大前提,承认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不回避法律规则的开放性,但并不因此而否认法律的确定性和客观性;认为由于法律实践中广泛的交流与充分的对话必然以交流语言的客观性为基础,故,规则的开放性和原则的模糊性并不必然导致价值虚无和价值相对主义的结论。进而说明,法律实践又要严格地遵循实践理性的基本原则,就可以通过建立一个理想的法律话语交流机制和程序,最终解决法律的程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正当性问题。换句话说,实践法学就是要在现代科学发展的背景下,重建法律的伦理价值基础。结束语则主要回顾了本文论题的产生过程。从中可以看到,对于作者来说,“法与实践理性”作为一个理论问题是如何形成的。它对了解作者的基本观点或许可以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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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念探索吕世伦著本书是作者对自己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学术研究成果的总结,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广泛,有国家与社会,民主、法制与法治,法律与发展,法制现代化,人权,理论法学,法律史,法律的教学与研究几个方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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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图书总目叶元生等编中国法律图书总目是法律出版社组织编写的一部法律类图书分类总目。计划每一两年出一本,收集本年度或两个年度内国内出版的全部法律类图书,为法律界学者、院校师生、实际工作部门同志及其他读者提供长期、全面的法律图书信息。在分类上,采取部门法与学科专业相结合的方法,尽量使之比较科学和方便。每本书简要介绍出版单位、作者及其他基本情况。为检索方便,正文后附了书名汉语拼音索引、作者汉语拼音索引。本书亦为书店系统、图书发行系统、网络网站、图书馆资料室等查询工作提供基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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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立法与自由(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F.A.Hayek)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是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本世纪最重要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历经17年的思考而分别于1973年、1976年和1979年发表的最后一部系统性学术著作。哈耶克的论著阐发了一个思想体系,其抱负之宏大完全可以与穆勒和马克思的思想体系相媲美,但是却远不如他们易于受到批判。因为哈耶克的体系是一种在哲学上站得住脚的有关理性之范围和限度的观点为基础的。就凭这一点,哈耶克的论著就有资格命令哲学、社会理论和政治经济学研究和学习者给予其以批判性的关注。内容简介:三卷本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由“规则与秩序”、“社会正义的幻象”和“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三部分组成。本书是第一卷。尽管哈耶克费了很大的力气探讨法律与立法的关系,本书却并非是一部专业的法律学著作。他的法律理论是以解决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关系的问题为旨归的。同时,法律理论在哈耶克的著作当中又成了理解个人自由与社会治学之关系的重要途径和基本前提。哈耶克对于组织持悲观态度。他认为,所谓的秩序其实可分为“自生自发的秩序”与“组织秩序”,而这两种秩序是完全不同的。它们分别由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来支配。既然社会规则主要体现在法律,那么也就有自由的法律与立法的法律的区别。通常我们所说的“社会的”或者分配的正义,只是在组织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它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也就是亚当?斯密所说的“大社会”或者卡尔?波普尔所谓的“开放社会”当中,则毫无疑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值得注意和警惕的是,即使自由民主制度模式占据支配地位,因为代议机构(比如议会)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如立法)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定导致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渐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性体制。正是这样,民主体制一步一步远离了它最可靠地保障个人自由的初衷。在第一卷当中,哈耶克建构起他的自由理论,他重点论证了自由为什么是一个重要价值的问题,自由在哈耶克的整个社会哲学中具有支配性的地位。哈耶克指出,自由就是不受制于不正当的强制,这样,个人在社会当中必须具有确实地获得保障的领域。而法律就是自由的基础。但是有组织秩序的法律,也有自生自发秩序的法律。即所谓的公法与私法。为了防止混淆公法与私法,就得把法律与立法区别开来。它在学理上建构起了社会秩序规则的二元观,把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区分开来。肯定了“私益”的价值。法律先于立法。立法,即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法律,已被论者确当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充满了最严重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火药的发明还要深远。然而,法律本身却从来不是像立法那样被“发明”出来的,因此与这种法律不同,立法的发明在人类历史上要相对晚出一些。立法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了实现某种善所需要的工具,但是人类却还没有学会控制它,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立法向人类开放出了诸多全新的可能性,并赋予了人类以一种支配自己命运的新的力量观或权力观。然而,那些关于谁应当拥有这种权力的讨论,却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这样一个更为基本的问题,即这种权力应当扩展至多大范围。只要我们还以为这种权力只有被坏人操纵时才会产生恶果,那么可以肯定地说,它仍是一种极度危险的权力。那种在强制性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无疑是与社会相伴而生的;因为只有服从共同的规则,个人才可能在社会中与其他个人和平共处。早在人类的语言发展到能够被人们用来发布一般性命令之前,个人便只有在遵循某个群体的规则的前提下,才会被接纳为该群体的一员。在某种意义上讲,这样的规则也许还不为人所知道且有待发现,因为从“知道如何”(knowinghow)行事或者从能够辨识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惯例,到能够用文字陈述这类规则,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当时的人们已经普遍地认识到,发现并陈述那些已为人们公认的规则(或详尽阐释那些一旦为人们所遵循便会被认可的规则)乃是一项需要特殊智慧的任务,然而却还没有人认为法律是人们可以任意创制的东西。直至今天,我们仍然运用同一个术语即“law”(法律或规律)来同时指称下述两种规则:一是那些支配自然界的恒定不变的规则,二是那些支配人之行为的规则;当然,这种做法绝对不是偶然的。无论是自然界的规律还是人类社会的法律,最初都被认为是某种独立于人之意志而存在的东西。虽然原始思维的拟人化取向往往会使当时的人们把这两种law都归之于某种超自然力量的造物,但是它们却仍然被奉为永恒的真理:人只能努力发现它们,而不能改变它们。但是对于现代人来说,有关支配人之行动的所有法律都是立法的产物的观点,其正确性却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那种关于法律先于法律制定(law-making)或立法的论辩便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一种吊诡的性质。然而,毋庸置疑的是,早在人类想到自己能够制定或改变法律之前,法律已然存在很长一段时间了。那种认为人类能够制定或改变法律的观点的出现,不太可能早于古希腊时代,甚至就在那个时代,这种观点也因其他思想的发展而被淹没了;直到中世纪晚期,这一观点才重新凸显出来,并且逐渐赢得了较为广泛的赞同。这种信念在当下所盛行的形式乃是所有的法律都是、能够是、也应当是立法者随心所欲发明的产物;但是,这种观点在事实上却是一种谬误,亦即我们在前文中所讨论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一个谬种。一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那种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的整个法律实证主义(legalpositivism)观点,就是建构论所特有的那种意向论谬误(theintentionalistfallacy)的一个结果。它深陷于那些“人类制度设计理论”之中;而一如我们所知,这些设计理论与我们关于法律和大多数其他社会制度之进化过程的知识是完全不相融合的。我们关于前人类社会和原始人类社会的知识,使我们就法律起源和决定因素等问题揭示出了一种完全不同于人类制度设计理论所设定的认识路径,因为那些人类制度设计理论把立法者的意志视作是法律的起源。尽管实证主义教条还与我们关于我们法律历史的知识大相抵触,但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史却是在一个极晚的进化阶段才开始的,所以我们很难澄清它们的真正起源。有一种错误的观点假设,人依凭其智慧业已设计出了或完全有可能设计出整个法律规范系统或道德规范系统;而如果我们希望把自己从这一假设所具有的无所不在的影响中解放出来,那么我们就应当首先对原始社会生活甚至前人类社会生活的起源做一番考察。就此而言,社会理论当可以从两门新兴的学科即生态学和文化人类学那里学到许多东西;这两门学科从许多方面来讲都是以18世纪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最早提出的那种社会理论为基础的。在法律领域,这两门新兴的学科更是进一步证实了爱德华?科克、马休?黑尔、大卫?休谟、埃德蒙?伯克、F.C.冯?萨维尼、H.S.梅因和J.C.卡特的进化论观点,而完全与弗兰西斯?培根、托马斯?霍布斯、杰里米?边沁、约翰?奥斯丁的唯理主义建构论或从保罗?拉班到汉斯?凯尔森那些德国实证主义法学家的观点相反对。目录:《法律、立法与自由》全三卷总目外国法律文库序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法律、立法与自由》代译序\邓正来第一卷规则与秩序序言导论第一章理性与进化第二章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第三章原则与权宜第四章变化中的法律概念第五章内部规则:自由的法律第六章外部规则:立法的法律主题索引人名索引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序言第七章普遍利益与特定目的第八章正义的探求第九章“社会的”正义或分配的正义第九章补遗正义与个人权利第十章市场秩序或偶合秩序第十一章抽象规则的规训与部落社会的情绪第三卷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序言第十二章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第十三章民主权力的分立第十四章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第十五章政府政策与市场第十六章民主理想的破灭:简要重述第十七章一种宪法模式第十八章权力的遏制与政治的去中心化跋文人类价值的三个渊源主题索引(第二和第三卷)人名索引(第二和第三卷)哈耶克研究参考文献译后附言第一卷规则与秩序(细目)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法律、立法与自由》代译序/邓正来序言导论第一章理性与进化建构与进化笛卡尔唯理主义的信条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事实性知识与科学心智与社会的共同进化:规则的作用“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法谬误进化论认识进路的兴起建构主义在流行思潮中的存续我们的拟人化语言理性与抽象为何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极端形式总是导致对理性的反叛第二章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秩序之概念秩序的两种渊源自生自发秩序的鉴别性特征自然界的自生自发秩序在社会中,对自生自发秩序的依赖既扩展了也限制了我们的控制力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其要素对某些行为规则的遵循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是由个人和组织构成的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与组织的规则关于“有机体”与“组织”这两个术语第三章原则与权宜个人目标与集体利益只有遵循原则才能维续自由,而奉行权宜之策则会摧毁自由政策的“必然性”一般都是此前所采取的措施的后果重视行动之可预见的而非可能的后果所具有的危险伪实在论与构想乌托邦所须具备的勇气法律人在政治进化中的作用现代法律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错误的经济学支配的第四章变化中的法律概念法律先于立法生态学和文化人类学的启示阐释或阐明惯例的过程事实性规则与规范性规则早期的法律古代传统与中世纪的传统从习俗和先例中产生的法律所具有的独特属性自发生成的法律为什么需要立法对它加以纠正立法机构的起源效忠与主权第五章内部规则:自由的法律法官的职责如何区别法官的任务与一个组织的领导的任务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涉他人的行动”与预期的保护只有一部分预期能够在一个动态的行动秩序中得到保护预期间最大限度的吻合是经由对确受保障领域的界分而达致的有关价值影响事实的一般性问题法律的“目的”对法律的阐释与司法判决的可预见性法官只服务于自生自发秩序小结第六章外部规则:立法的法律立法发端于确立组织规则的必要性法律与制定法:法律的实施与命令的执行立法与权力分立理论代议机构的政府职能私法与公法宪法性法律财政立法行政法与警察权力政策性“措施”通过“社会”立法把私法转换成公法关注政府的立法机关所具有的偏见主题索引人名索引哈耶克研究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