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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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概论蒋月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九五”规划项目。 -
证券法教程顾肖荣主编本书是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中的一册,完整准确地阐述了证券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础知识,在吸收了国内外优秀学术成果及在现实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达到了理论性、实践性、针对性、应用性的统一,不仅是一本实用的教材,亦可供各界人士阅读。本书供全国普通高等法学教育,包括成人高等法学教育使用。 -
税法徐孟洲主编片断: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实施征税的主体是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一般为国家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这说明征税是国家独有的专属权,只能由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纳税的主体是居民和非居民。居民的概念是税法上的专有概念,各国法律对居民都有明确的界定。所谓居民,“从税收的角度而言,是指在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中,按照该国税法的规定,由于住所、居所、居住期、管理机构或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该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凡不符合一国居民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为非居民。非居民作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对其所得征税。”①在税法上使用“居民”的概念比使用“人民”、“国民”、“公民”等概念更为科学,因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有承担纳税义务的可能。第四,包含了税收的形式特征,即体现了税收形式的“三属性”。“基于法律规定”意味着强制性和固定性(规范性)的特征,“不直接偿还”或“无偿”表明课税对每一具体的纳税人来说是财富的无偿转移给国家。第五,为了将罚款、罚金以及其他一切罚没的行为排除在税收行为之外,定义使用了“非罚”一词来概括这层意思。第六,定义中“基于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不仅表明税收的形式特征,而且包含着税收的社会属性。我们认为,将税收归结为一种课征行为——即强制性经济行为,是较为科学的。因为税收既不是一种单纯的物质或财富,也不是一种抽象的分配关系,而是一种受国家强制力驱使的生动具体的符合规范标准的行为,即课征行为。这种课征行为即体现为一种强制性经济行为。二、税收的分类税收的分类是指对税收体系中的各种税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的归类。对税收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研究、对比各种不同税种的特点和优劣,以便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优化的税收体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税收划分为不同的类别:1.根据征税对象的性质和特点不同,可以将税收划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和资源税五大类。流转税是指以商品交换和提供劳务为前提,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所得或收益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财产税是指以国家规定的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行为税是指以某种特定行为的发生,对行为人加以征税为目的的税种。资源税是指对占用和开发国有自然资源获取的收入为征税对象的税种。2.根据税收最终归宿的不同,可以将税收划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是指由纳税人自己承担税负的税种。间接税是指纳税人可以将税负转移给他人,由他人负担税负的税种。3.根据税收管理权和税收收入支配权的不同,可以将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这种分类方式是由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决定的。中央税是指由中央政府管理和支配的税种。地方税是指由地方政府管理和支配的税种。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是指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和支配的税种。4.根据计税标准的不同,可以将税收划分为从价税和从量税。从价税是指以征税对象的价格为计税标准征收的税种。从量税是指以征税对象特定的计量单位为计税标准征收的税种。我国现行的各种流转税都属于从价税,但消费税中的啤酒、黄酒、汽油、柴油属于从量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屠宰税属于从量税。5.根据税收是否具有特定用途,可以将税收划分为普通税和目的税。普通税是指用于国家财政经常开支的税收。目的税是指专款专用的税收,如社会保障税。我国现行税制中只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是目的税。6.根据计税价格中是否包含税款,可以将从价计征的税种分为价内税和价外税。我国的关税和增值税,其计税价格中不包含税款在内,属于价外税。其他从价税均属于价内税。此外,还有其他一些税收划分方法,如累进税和累退税;比例税和定额税;货币税和实物税等。但从税收理论以及世界各国税收实践来看,以征税对象的性质为标准对税收进行分类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分类方式,也是各国税收分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方式。我国也主要是采用此种分类法。三、税收的根据税收的根据是什么?换言之,税收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是什么?“这是整个国家税收和社会主义税收理论的一个基础。只有对此有明确认识,并确认社会主义税收必然要存在,才能进而谈到税收的其他理论和政策、制度问题。”①我们认为,国家的存在和居民独立财产的存在是税收的根据。本书前言《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总序曾宪义斗转星移,人类社会纷纭复杂、充满变数的20世纪即将落幕,21世纪的黎明已经来临。在这世纪更替、千年变迁之际,回顾人类社会不平凡也不平坦的发展历程,我们为人类文明的辉煌成就而感到欣喜,也因社会进步的步履艰难而感到沉重。自从摆脱动物生活、开始用双手去进行创造性的劳动、用人类特有的灵性去思考以后,我们人类在不断改造客观世界、创造了辉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探索人类的主观世界,逐渐形成了哲学思想、伦理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一系列维系道德人心、维持一定社会秩序的精神规范,更创造了博大精深、义理精微的法律制度。应该说,在人类所创造的诸种精神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极为奇特的社会现象。因为作为一项人类的精神成果,法律制度往往集中而突出地反映了人类在认识自身、调节社会、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的调整器,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确认人的不同社会地位的有力杠杆,它来源于现实生活,而且真实地反映现实的要求。因而透过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当时人们关于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社会组织以及有关哲学、宗教等诸多方面的思想与观点。同时,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它以一种最明确的方式,对当时社会成员的言论或行动作出规范与要求,因而法律制度也清楚地反映了人类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中对于不同的人所作出的种种具体要求和限制。因此,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中,同样可以看到人类自身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历史轨迹。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国家文明发展历史已经无可争辩地证明,法律制度乃是维系社会、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的工具。同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明显体现。由于发展路径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差异,东方社会与西方世界对于法律的意义、底蕴的理解、阐释存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曾比较注重法律的制定与完善。中国古代虽然被看成是“礼治”的社会、“人治”的世界,但从《法经》到《唐律疏议》、《大清律例》等数十部优秀成文法典的存在,充分说明了成文制定法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的突出地位,惟这些成文法制所体现出的精神旨趣与现代法律文明有较大不同而已。时至本世纪初叶,随着西风东渐、东西文化交流加快,中国社会开始由古代的、传统的社会体制向近现代文明过渡,建立健全的、符合现代理性精神的法律文明体系方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正因为如此,近代以来的数百年间,在西方、东方各主要国家里,伴随着社会变革的潮起潮落,法律改革运动也一直呈方兴未艾之势。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文明、进步,取决于诸多的社会因素。东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均充分证明,法律是一门实践的科学。推动法律文明进步的动力,是现实的社会生活,是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变迁。同时,法律也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科学,法律内容、法律技术的发展,往往依赖于一大批法律专家以及更多的受过法律教育的社会成员的研究和推动。从这个角度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发展,对于法律文明的发展进步,也有着异常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在现代国家的国民教育体系和科学研究体系中,开始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肇始于一个世纪以前的清代末年。清光绪二十一年(公元1895年)开办的天津大学堂,首次开设法科并招收学生,虽然规模较小,但仍可以视为中国最早的近代法学教育机构。三年后,中国近代著名的思想家、有“维新骄子”之称的梁启超先生即在湖南《湘报》上发表题为《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的文章,用他惯有的富有感染力的激情文字,呼唤国人重视法学,发明法学,讲求法学。梁先生是清代末年一位开风气之先的思想巨子,在他的辉煌的学术生涯中,法学并非其专攻,但他仍以敏锐的眼光,预见到了新世纪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数年以后,清廷在内外压力之下,被迫宣布实施“新政”、推动变法修律。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一批有识之士,在近十年的变法修律过程中,在大量翻译西方法学著作、引进西方法律观念,有限度地改造中国传统的法律体制的同时,也开始推动中国早期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本世纪初,中国最早设立的三所大学——北洋大学、京师大学堂、山西大学堂均设有法科或法律学科目,以期“端正方向,培养通才”。1906年,应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等人的奏请,清政府在京师正式设立中国第一所专门的法政教育机构——京师法律学堂。次年,另一所法政学堂——直属清政府学部的京师法政学堂也正式招生。这些大学法科及法律、法政学堂的设立,应该是中国历史上近代意义上的正规专门法学教育的滥觞。自清末以来,中国的法学教育作为法律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随着中国社会的曲折发展,经历了极不平坦的发展历程。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社会一直充斥着各种矛盾和斗争。在外敌入侵、民族危亡的沉重压力之下,中国人民为寻找适合中国国情的发展道路而花费了无穷心力,付出过沉重的代价。从客观上看,长期的社会骚动和频繁的政治变迁曾给中国的法制建设、法律进步事业带来过极大的消极影响,中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几乎遭受了灭顶之灾。直至70年代末期,以“文化大革命”宣告结束为标志,中国社会从政治阵痛中清醒过来,开始用理性的目光重新审视中国的过去,规划国家和社会的未来,中国由此进入长期稳定、发展的大好时期。以这种大的社会环境为背景,中国的法学教育在20世纪的最后20年中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从宏观上看,经过20年的努力,中国的法学教育事业所取得的成就是辉煌的。首先,经过“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解放运动的洗礼,在中国法学界迅速清除了极左思想及前苏联法学模式的影响,根据本国国情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国家民族的共识,这为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奠定了稳固的思想基础。其次,随着法学禁区的不断被打破、法学研究的逐步深入,一个初步完善的法学学科体系已经建立起来。理论法学、部门法学各学科基本形成了比较系统和成熟的理论体系和学术框架,一些随着法学研究逐渐深入而出现的法学子学科、法学边缘学科也渐次成型。1997年,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原有专业目录进行了又一次大幅度调整,决定自1999年起法学类本科只设一个单一的法学专业,按照一个专业招生,从而使法学学科的布局更加科学和合理。同时,在经过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了法学专业本科教学的14门核心课程,加上其他必修、选修课程的配合,由此形成了一个传统与更新并重、能够基本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教学体系。再次,法学教育的规模迅速扩大,层次日趋齐全,结构日臻合理。据初步统计,目前中国有330余所普通高等院校设置了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在校学生已达6万余人。除本科生外,在一些重点大学、全国知名的法律院系,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已经成为培养的重点。众所周知,法律的进步、法制的完善,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一方面,现实社会关系的发展、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化,为法律的进步、变迁提供动力,提供社会的土壤。另一方面,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发展,直接推动法律进步的进程。同时,全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提高,则是实现法治国理想的关键的、决定性的因素。在社会发展、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等几个攸关法律进步的重要环节中,法学教育无疑处于核心的、基础的地位。中国法学教育过去20年所走过的历程令人激动,所取得的成就也足资我们自豪。随着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在即将到来的21世纪,我们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和更灿烂的前景。“建设世界一流法学教育”,任重道远。首先,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以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就成为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势必要对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经过20年的奋斗,中国改革开放的第一阶段目标已顺利实现。但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国家和社会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比如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真正建立、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政治体制的完善、全民道德价值的重建、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等等,也已经开始浮现出来。这些复杂问题的解决,无疑最终都会归结到法律制度的完善上来。建立一套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当然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全民族的智慧和努力。其中的基础性工作,如理论的论证、框架的设计、具体规范的拟订、法律实施中的纠偏等等,则有赖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高素质社会人才、特别是法律人才的养成,而培养法律人才的任务,则是法学教育的直接责任。其次,21世纪将是一个多元化的世纪。在20世纪中叶发生的信息技术革命,正在极大地改变着我们的世界。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传统的生活方式、思想观念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并由此引发许多人类从未面对过的问题。就法学教育而言,在21世纪所将要面临的,不仅是教学内容、研究对象的多元化问题,而且还有培养对象、培养目标的多元化、教学方式的多元化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学界去思考、去探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建立于1950年,是新中国诞生后创办的第一所正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在半个世纪的岁月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以其雄厚的学术力量、严谨求实的学风、高水平的教学质量以及丰硕的学术研究成果,在全国法学教育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并已开始跻身于世界著名法学院之林。据初步统计,人大法学院已经为国家培养法学专业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一万余人,培养各类成人法科学生30余万人。经过多年的努力,人大法学院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学术优势,在现职教师中,既有一批资深望重、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法学前辈,更有一大批在改革开放后成长起来的优秀学术中坚。这些老中青法学专家多年来在勤奋研究法学理论的同时,也积极投身于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对国家法制建设贡献良多。有鉴于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经过研究协商,决定结合人大法学院的学术优势和人大出版社的出版力量,出版这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本套教材包括按照国家教育部所确定的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和颁布印发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基本要求》而编写的14门核心课程教材,也包括法学各领域、各新兴学科教材,及数部案例分析在内,共50本。我们设想,本套教材的编写,将更加注意“高水准”与“适用性”的合理结合。首先,本套教材将以人大法学院?lei=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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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条文释义扈纪华[等]编著本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事立法工作的同志和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共同编写。为配合《会计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帮助读者正确理解这部重要性济法律的基本内容。本书共分三编 -
商法总论赵中孚主编;马强[等]撰内容提要本书从商法导论开始,介绍商法历史发展、商法的特点和原则,阐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比较美、英、加、德、法、曰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剖析个人、合伙、公司、辅助人等商事主体以及商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分类与主要内容针对商法学不可或缺的需要,分章叙述商事登记、商业名称、商业账簿中的主要内容,以简释包括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的商事诸法为本书结尾,全书力求商法学的理论与实际、原则与具体的探讨的结合 -
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李国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本卷为《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0年第一卷,也是创刊号。本书是一套综合性的经济审判指导丛书。这里收集、刊登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党和国家相关经济政策现时制定的经济审判政策和指导意见,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请示答复的制定过程和适用进行经济政策而制定的经济审判政策和指导意见,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请示答复的制定过程和适用进行再说明。本书集法律适用、政策传播和经验交流于一身,融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于一体。栏目介绍:[经济审判政策与精神]公布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党和国家相关经济政策而制定的经济审判政策和指导意见。[司法解释]由负责承办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同志撰写介绍在经济审判中应如何理解与适用。[请示与答复]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的制定过程和适用进行解释和说明。[庭推精要]刊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议讨论、研究的经济审判中的疑难问题以及对这些疑难问题中积累的经验和成果。[案例评析]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对经济审判工作者有指导意义的典型、疑难案例并从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加以评析。 -
法和经济学(美)罗伯特·考特,(美)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张军译在导言性的和评述性,的几章之后,本书转入对普通法和刑法的主要方面的经济研究。这些宏大的篇幅是两两对偶的。每一对偶的前一章先举一些在法律的某个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的案例,紧接着对法律的传统法学理论或传统的法理学理论作一总结。。然后我们就法律的那个方面提出一个经济理论并说明如何把它与我们所接受的法学理论加以对比。每一对偶的后一章则把前一章的经济理论运用到各种法律的专题中去。因而第4章描述“财产经济理论”,而第5章则把这个理论运用到诸如用来界定知识创造的产权以及容许政府促使私人公民出售其财产的经济学等“财产经济学专题”中去。第6章提出了“合同经济理论”,第7章对其加以发挥并把这一理论运用到诸如履行赠物诺言以及法律何时以及如何阻止违约等问题中去。第8章提出“侵权经济理论”,第9章中的大多数问题都运用了这个理论。特别是,第9章讨论产品责任法中的问题并对用来纠正侵权责任制度中那个部分的缺点的各种建议进行评价。第10章(“普通法程序的经济效率”)研究一些在律师看来属民事程序的问题。那一章多少打破了这个框框,因为理论和应用被放到同一章里去了。本书以刑法经济举的两章作为结束。第11章提出了一个理论用来解释为什么会有一个与处理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的刑法存在,以及为什么会有人犯罪。第12章开始讨论犯罪的政策问题:有一个犯罪浪潮吗?罪犯应该受到惩罚或入狱吗?死刑能减少杀人吗?吸毒与犯罪有何联系? -
商法学覃有土主编;赵万一[等]撰稿片断: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商事主体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依法或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时,均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在违反义务时依法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凡不能在商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是不能成为商事主体的。商事法关于商事主体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同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非商事法确认不得成为商事法主体。首先,成为商事主体需要具备法定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条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商事主体,则会使市场混乱。其次,商事主体立法使商事主体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区别开来,这样避免了人们在不知何种人能成为商事主体的情况下,任意进入市场从事商事活动而导致的紊乱。(二)商事主体的立法规制原则商事主体法定,这是各国商事法普遍的做法。但是,各国商事法规制商事主体的原则因商事法律编纂理念的不同而不同,其主原则有三项:〔1〕1.客观主义原则,又称实质主义原则。它是指商事法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的性质,并将其行为主体确定为商事主体。按此原则,商事主体的确立不应根据其“身份”,而应根据其是否从事商事行为。首创这一规则的为1807年《法国商法典》,该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德国旧商法典亦采此原则。然而,坚持和发展以客观主义原则规定商事主体的不是法国和德国商法典,而是西班牙1885年的商法典。总之,客观主义原则的内涵,在于重视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以商行为概念揭示商事主体的范围,强调商事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2.主观主义原则,又称形式主体原则。同客观主义相反,它是指商事法确定商事主体时,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史称《新商法典》)是采用该原则规定商事主体的代表。依该法典的规定,商人是从事商事经营的人。此原则表明,商事主体不是依商事行为的客观性质来确定,而是强调商人这一概念在法律适用中的核心地位,而不是依商事行为的性质确定商事主体。3.折衷主义原则。依此原则,在规定商事主体时,同时将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其基础,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法国现行商法典是采用这一原则的代表,日本商法典亦采用此原则规定商事主体。上述三种规制商事主体的原则各有其产生的背景,各有其特点。客观主义原则注重行为的客观的商性质,从而高度概括商事主体的特征,但是这种概括难免不产生含糊的缺陷。主观主义原则列举商行为并以此确定商主体的范围,它在克服含糊的缺点方面确实前进了一步,但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列举方式很难摆脱挂一漏万之痼疾。于是,出现了扬两者优点避两者缺点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与列举方式有机结合,从而较好地确定了商主体的范围和特征,正是基于此,多数国家的商法采用折衷主义原则来规定商事主体。(三)商事主体的类别商事主体因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体现了不同国家商法对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概括地讲,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依商事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商个人、商法人与商合伙。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它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特定的商事能力,独立从事营业性商行为,依法承担商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个人或自然人。商个人不仅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而且包括“个人之商号”(即“个人单独出资所经营之商业”)。 -
票据法新释与例解张栋主编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部部刑事法律、民商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先后公布,可以说,我们现在已经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亦已初步形成。这对于我国人民安居乐业、市场有序竞争、政府依法行政,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无疑将起到巨大的作用。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语言的专业化,给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内容的理解造成了很多障碍,同时也给司法和执法工作者对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加之,我国现有法律尚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要问题。为了使广大读者了解我国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司法适用,我们约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共同撰写了这套《新世纪常用法律新编系列》,对我国常用的近50部法律依循法条的顺序,分关键词解释、理解与适用、案例与评析等三大部分对各个法条的立法原意和具体适用作了全面的说明。在关键词解释部分,对本条中的主要语汇进行定义性说明,以防杜适用中的分歧;在理解与适用部分,对本条的内容及其运用作具体阐述;在案例与评析部分,精选与本条有关的具体案件进行评点,以加深理解。本套丛书着力反映我国新近的成熟理论和司法实践。全部内容均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相关法律的修改也在文中相应部分作出明确说明。 -
金融犯罪研究白建军主编;王新[等]著本书追求两种学术品格:原创性和多视角。原创性不是凭空杜撰,也不是孤立的知识主题,而是原有知识基础上的深化和增殖,是学术作品给人以新的信息和启迪的品性。与原创性相对的,就是知识搬家或克隆复制,就是陈旧的满足于自圆其说的文章格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没有原创性,仍然可以有知识的移动和传播::从这间教室到那间教室,从这本书到那本书,但一定没有知识生产的创新。多视角既是人类认识能力不断提高的标识,也是接近客观真理的途径。只有打破专业枷锁和学科壁垒,解放那些诚实的老谋深算知欲,知识的生产才能不断以新的产品和服务赢得更多的市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看,多视角是一种海纳百川的学术品格,这种品格一方面给学者以力量,另方面使客观世界和认识对象看上去更加丰富多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