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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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李希慧,刘宪权 主编内容介绍: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将于2005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作为每年一次的刑法学学术交流的盛会,本届年会事先拟定了三大方面的议题,即刑罚的裁量制度研究、渎职犯罪研究以及《刑法修正案(五)》有关问题研究。这些议题都与我国创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密切相关。刑罚的裁量制度关系到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诸多问题。如何完善我国的刑罚裁量制度,进一步提高刑罚裁量规范的可操作性,实现刑罚的正当化、个别化、人性化等多种功能,亟待我们从理论上加以深入研究。渎职犯罪是我国现阶段常见的多发型犯罪,近年来,渎职犯罪的发生率不断攀升,手段愈益隐蔽,案情纷繁复杂,不仅严重败坏党和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而且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如何有效地预防与打击渎职犯罪,成为摆在广大刑法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
犯罪论序说(日)泷川幸辰著;王泰译“无法,则无刑”NullapoenaSinelege.,刑法学中这样富有魅力的语句在别的地方是不多见的。这个原则已经突破了一个国家的国民意识形态的范围,成为世界性的信条和准则。不少国家的宪法将它作为人权的表现来加以宣布,而且许多国家的刑法则把它列为卷头语。这个原则一方面因为采用了简明的给人以深刻印象的标语形式,所以是很有效果的;但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感到有些难以理解。这个原则的社会法律意义在于:不管是怎样的违反道义的行为,只要法律规定不把它看作是犯罪,就不受惩罚,并且还不准使用法律对该罪所规定的应科刑以外的刑罚来加以处罚。在所谓犯罪和刑罚都是法律上的产物的意义上,我们把这个原则叫作罪刑法定主义。“无法,则无刑”,在过去的150年里一直作为刑法的一项原则来遵守,然而近几年来,人们对这个原则的社会意义产生了疑问,它作为刑法基石的地位开始动摇了。首先是1926年公布的苏联刑法第16条规定:“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本法典没有直接规定的,可以比照与本法典所规定的犯罪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其归责的根据和范围。”这显然是否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其次是1933年普鲁士司法大臣的备忘录《纳粹刑法》主张:“从健全的国民信念来看,对于在道义上应当加以憎恶的行为,只要是法律思想要求给予处罚的,即使是没有明文规定是犯罪的行为,也应当把处罚的权限授予司法官”。同时,为了把1933年2月27日“国会大厦纵火案”的犯人判处死刑,在1933年3月29日《关于绞刑和死刑的法律》第1条中规定了1933年2月28日的《为保护国民和国家的总统令》第5条有朔及效力,根据这一行动表现出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否定。因为苏联与其他国家的基本制度不同,所以不能认为他们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否定也照样适合于其他国家。正因为如此,当然也就没有人主张把苏联刑法作为范本。当时,试图把各国的法律现象和形态进行比较研究的计划不是没有的,但这种研究方法却未受到学术界的重视。然而纳粹刑法中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否定,却引起了立足于相似社会基础之上的各国家学者的注目。近来,在我国开始抬头的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怀疑,令人感到这是与纳粹刑法思想有关系的呼声似乎正在越发高涨。那么,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中具有怎样的意义呢?这只有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即根据这一原则的历史意义才能给予解答。根据历史的观察,就会发现罪刑法定主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思想过程,它是由各种的、或某些部分并没有紧密联系的思想形成的。这个原则的拉丁语形态的确令人感到是有悠久传统,可是这句拉丁语不但在费尔巴哈以前见不到,就是对他来说,也只是在《刑法论》Ferbuch,l,Aufl.1801.的叙述里第一次出现的。在他之前,“法”(Lex德语,下同)也常常被当作犯罪的前提来提倡着。这里所说的法,是规范(Norm),同时也是刑罚法规(Strafgesetz)。可是在自然法的文献里却认为它与其说是刑罚法规,莫如说是规范。所以,这样的法,从本质上讲,就没有必要一定是成文的了。当时认为,法只是违法行为的前提,就是说“只要不禁止,就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也有认为“法律惹起愤怒,在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没有犯罪”《罗马法大全》第四章,第45页。的思想存在。可是“刑罚法规是刑罚的必然前提”的思想尚未达到一般普通的程度。不过,关于这个新意义的原则的特质,在于一旦变成“如果没有法,就没有违法行为和刑罚”时,自然就会要求规范的实在性,并向“如果没有实定的、成文的刑罚法规,也就没有刑罚”的形态转移。首先在刑法中宣言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是法国刑法第4条。罪刑法定主义是由三个不同的根本思想所支持的。第一个是作为英国自由基石的《大宪章》思想。1215年英王约翰向国民约定:自由刑及财产刑只有基于法律才能科处,并且必须通过审批程序之后才能执行(第39条)。这就是宪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开始。后来这一思想渡过大西洋变成1774年美国费城国民大会宣言的一部分。在那里留下了“如果不是依照法律,绝对不得剥夺人权”(第5条)的记录之后,又一次渡海返回而成为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宣言保证,法律绝对不得在必要的刑罚之外再规定刑罚;无论是谁,如果不是依照行为以前规定的、公布的法律和合法适用的法律,都不得受处罚(第8条)。宣言的这个精神被规定在1810年法国刑法的第4条里,于是成为刑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说,由于国家,特别是由于刑事审判权的专制,所以能保障个人的权利自由,实为罪刑法定主义的第一个根本思想。第二个是在历史上存在时间较长的宾丁格(BindingKarl)德国刑法学家,古典主义刑法学派的代表者之一。——译者注的“平衡理论”。宾丁格的这种理论,归根结底是所谓的心理强制,就是说,犯罪时的快感应被受刑时的不快感所克服,这种不快感是由于受刑时的痛苦的明显威吓胜过了行为的快感而引起的。与此同时,普芬道夫(SamuelPufendorf)德国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译者注也已经把对刑罚的恐惧看作是合乎目的的行为的原动力。经过十八世纪,这种思想已经表现在各个方面,但最强有力地贯彻这种思想的却是费尔巴哈。按照心理强制的理论,刑罚法规乃是同犯罪人的犯罪倾向做斗争的武器,犯罪的实行,则意味着刑罚法规的失败,因而全部责任理应从犯罪人那里转移到刑法制定者及其不完善的武器那里。所以,在逻辑上,刑法无用论应当是这一理论的归宿。不管怎么说,只要刑罚法规把与犯罪倾向的平衡作为其任务,那么,罪刑法定主义的存在就是其必然的结果。第三个思想是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分权理论,即:为了对付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混淆不清,应当建立明确的权限界限的思想。按照这种思想,法官不过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工具而已,法律的解释完全是属于立法权领域内的事情,不容许法官参与,法官必须从历来的万能的地位一变而成为法律的奴隶。总的说来,因为分权理论主要是要求明了的、容易理解的和完整无缺的法律,所以在刑法中就必然地不得不采用罪刑法定主义。保障人权、平衡理论和分权理论,这三者在法国国民议会中是相互结合起来的。自那时起,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就支配着法律学、立法和司法实践,经过长年累月的历史发展,以及学术上的信念,给它以确切的保证。可是到了今天,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基础的那些根本思想,却不再全部都能得到承认。人权思想无疑还是给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带来了最强有力的原动力。法国大革命是为了消灭封建制度、结束官僚独裁政治的一场政治斗争,制定宪法是这场革命的旗帜,国民一直战斗到完全取得了胜利。废除专制政治与建立国民自由平等是表里关系,这种要求反映到刑法里就必然形成所谓“将任何行为当作犯罪并对它科处任何刑罚,都必须以既有的法律来确定”的罪刑法定主义。只要国家内部的各种对立因素没有得到克服,作为弱者对强者的防卫武器的罪刑法定主义就应当存在。基于平衡理论的心理强制说,是一种争论甚多的刑法学说,可是它给制定一部罪刑能够得到均衡的刑法提供了动机,它把国民从专制审判中解放出来的功绩还是很大的。这种理论确实树立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但是认为平衡理论可以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却实在是一种肤浅的看法。基于平衡理论的心理强制,是把人们都精通刑罚法规作为前提的。因为犯罪的快乐与刑罚的不快进行比较,只有那些了解特定的犯罪和对该罪所应科的刑罚的人才能进行。可是通常人们多半是不了解刑罚法规的,每个人所知道的是内涵包括刑罚法规在内的“条理”——相当于宾丁格所说的规范——乃至以条理为基础的法律义务。基于心理强制的刑事立法,之所以无一例外地失败,都是因为在其出发点上,就对犯罪人应当认识的,究竟是条理,还是刑罚法规这个问题上给搞错了的缘故。不言而喻,这样的理论自然不能成为罪刑法定主义的真正根据。将分权理论作为罪刑法定主义根据的理由更是极不充分。分权理论最终是完全封锁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并把触及法律也视同一种犯罪。向立法者要求完美无缺的法律,这无异于期待神的力量才能实现的事情。任何人都不能保证立法者能够把犯罪人生活的所有细枝末节全都洞察清楚,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解释和法律学才有成立的必要和余地。法国革命当时的学说和立法,都赞同把法官视为法律的机械工具的观点。以致发展到后来,持同一立场的《作为一种学问的法律学的无价值性》一书的作者认为:“法律家不过是由于执行实定法而沦落为以食朽木为生的虫蚁而已”J.H.Kirchmann,DieWertlosigKeitderJurisprudenzalsWissenschaft.1848.。这种观点是具有时代性的夸张。分权理论在排斥当时的专制审判方面起过作用,但是对于罪刑法定主义来说,仍然不过是表面的根据。这样一来,现代刑法学所承认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根据,就应该归结为发源于英国的《大宪章》的思想,即国家明确地以罪刑法定主义来保障人们享有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现代刑法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这一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末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最近,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是刑法学的最高原理。然而,苏联1926年的刑法规定把它废除了;纳粹党夺取政权以后,在德国刑法学界把它作为已被征服的历史遗物,也强烈地想从刑法领域里把它驱逐出去。可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只应由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的关系来确定。在这个意义上,目前把与其他国家的基本组织有根本性差异的苏联当作问题来研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在这里我们来大致看一下社会基础与我国(指日本——译者)没有多大差别的德国的情况。首先,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律根据如何?德国刑法(1870年)第2条第1款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只限于在实施该行为之前,其刑罚已经由制定法加以规定的场合。”这被解释为是已宣告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规定。与此大致相同,宪法(1919年)第116条只是把刑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其刑罚已经由制定法加以规定的场合”换成“处罚性已经由制定法规定的场合”。按照一般的说法,宪法的意思并不是要废止刑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而代之以新的规定。恰恰相反,是在维护刑法规定的同时,再由宪法给予更大的保障HippelStrafrechtBd.2.1930.s.34,5.。只要认为这一通说是正确的,那么虽然根据1933年3月24日授权法停止了宪法的效力,以至于除去了刑法的宪法保障,但是也不能不承认刑法第2条第1款依旧保持着它的效力。总之,在德国还是能够在刑法的规定中找到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律根据的。纳粹法学者排斥罪刑法定主义的论据在哪里呢?我把他们的主张综合如下:罪刑法定主义是启蒙时期的法律见解,是以个人与国家的对立为出发点的,是一种为了个人利益而应当牺牲国家利益的个人主义思想的表现。这种思想——犯罪人不保护国民及国家的利益,反而犯罪人却应受司法和行刑的保护——是马克思主义的,是犹太主义的。这种以保障个人最大限度的权利自由为任务的启蒙主义的法治国思想,已经被克服而成为历史的遗物。今天,一切个人都是为了国民全体的利益而承担整体性义务的“全体主义国家”取代了旧时代的法治国家。这种新型国家的本质是把总体性的国家生活规范化,因而刑法也必定不是为了犯罪人利益的《大宪章》,而是为了国家和国民利益的《大宪章》。犯罪人没有能力作为“全体主义国家”的有价值的合作者,只是被他的行动证明了的下等人。环境不产生犯罪人,犯罪人是由于遗传素质而不得不成为犯罪人的人,刑法不具有改变遗传素质的力量。从全面来讲,刑法是不起作用的,而且越宽大越不起作用。“人道主义的刑法表现出高度的文化状态”的观点不仅是虚伪的,而且在道义上也是可疑的。当然应当回避残酷刑罚,可是为了根绝犯罪人素质的遗传,有必要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优生学的断种。为了保卫“全体主义国家”,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应当失去存在的理由。以上这些就是纳粹法学者的主张根据H.Nicolai,DieRassengesetzlicheRechtslehre3.Aufl.1934;H.Henkl.StrafrihtrundLestzimneuenStaot1934.等。。我们来看一下,按照纳粹法学者的主张否定罪刑法定主义的做法,在德国是否正确。不错,罪刑法定主义是从法治国的思想产生出来的,作为法治国思想源泉的启蒙时代的观点已变成历史,这也是事实。但是,并不能因此就断定其所有的制度都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制度的正确与否,应当对它所发挥的作用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的联系进行评论之后才能确定。罪刑法定主义被两个任务约束着:一个任务是保障国家内的国民权利自由的机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不等于就是犯罪,只有刑法中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是犯罪。另一个任务是保障犯罪人的权利自由的机能。犯罪人必须受到惩罚,但对他的处罚要以刑罚法规明文规定的刑罚为准限。在社会内部有各种对立的因素,强者对弱者施加压力,强者无限制地施加压力时,就表现为专制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是回顾了当时国民曾怎样终于摆脱了封建专制审判的极其痛苦的历史,为了断绝其祸根,经过“痛苦的经验和艰苦的斗争”之后才获得的成果。罪刑法定主义是启蒙主义思想和自然法的人权思想的表现,但其主要精神则是在从强者的欺压下,来维护弱者的利益这一点上,在社会内部还存在强者与弱者对立的期间内,罪刑法定主义就必须是刑法上的铁的原则。纳粹法学者用以代替法治国家的“全体主义国家”,就是老生常谈的“强权国家”。可是,“强权国家”的社会基础是什么,从纳粹学者那里却找不到明确的答案。人们惯于用“民族”(Volk)、“国民”(Nation)、“共同体”(Gemeinschaft)这样的语言,但这对于说明“强权国家”的社会基础却毫无意义。如果说“强权国家”的社会基础中不可能有强者与弱者的任何对立的话,那么为了民族、国民、共同体的利益或许就不得不牺牲个人的利益。然而“强权国家”的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仍是搞不清楚。光是大声叫嚷“权威刑法”以及作为其必然归结的排斥罪刑法定主义,那么除了赞同纳粹的人以外,任何人也不能接受。对纳粹法学者所说的“强权国家”和“权威刑法”,拉德布鲁赫教授G.Radbruch,AutoritaresoderSozialesStrafrechtS.229.评论道:“这无外乎是资本主义的国家观。资本主义在同无产阶级及民众主义的最后决战中,也许把这种观点当作自己胜利的预兆,然而实际上却是退到了独裁的绝路上。”只要这一批评是对的,在强权国家统治之下,废除罪刑法定主义无非是意味着专制审判的复活。我国(指日本,下同——译者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是建立在怎样的法律根据之上呢?旧刑法(明治13年?1880年)第2条规定:“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论任何行为都不得处罚”,这和在各国刑法中所见到的完全一样。我国的学说就是根据这条规定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虽然现行刑法(明治40年?1907年)没有这种规定,但是至今还没有出现那种认为现行刑法否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学说。因为在旧刑法施行以后公布的宪法(明治22年?1889年)第23条规定:“凡是日本臣民,不依照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和处罚。”所以一些对现行刑法的解释说:“没有重申的必要”胜本堪三郎:《刑法实论》,第61页。,因为“这在今天已经应当看作是当然的要求”宫本英修:《刑法学粹》,第114页。了。因此现行刑法就没有再行规定。从宪法的施行(明治23年11月)到现行刑法的施行(明治41年10月)之间,也就是在旧刑法尚保持着效力的时期,产生了关于旧刑法第2条和宪法第23条之间的关系和效力这样的问题。就是说,是按照后法(宪法)废止前法(旧刑法)的原则,可以认为刑法上的效力已经由宪法沿用继承下来了呢?还是应当认为宪法又给刑法以进一步的保障了呢?恐怕我国的一般说法是后者,即认为宪法再次确保了刑法的效力。罪刑法定主义虽然没有在现行刑法上直接出现,却是受宪法保障的原则,这种意见在我国刑法学界是一致的。近来我国正在兴起关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争论,因为“罪刑法定主义理所当然地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牧野英一:《刑法改正的诸问题》,第29页。,所以现在还没有出现从正面主张废除这一原则的意见。但是,“罪刑法定主义是已经完成了历史任务的功臣,在现代作为社会防卫的战士就显得年纪太大了。”因此,出现了要求其隐退的意见。牧野英一教授的见解应当说是这种意见的代表,他认为:“罪刑法定主义在从警察国家的暴虐下拯救个人方面是起过巨大作用的”,但是“把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基础而制定的历来的刑法,尽管从逻辑上看井然有序,但对于镇压犯罪却作用不大。”现代国家是与“同国家的刑罚相对立,并维护个人利益”的“历来的法治国理念”相反,它是“不同犯罪人对立,而是包括犯罪人在内,并居其上进行统治的国家,”也就是“在国家活动中,不论多数人和少数人,强者和弱者,幸运者和不幸者都由国家包容进去加以救护,并利用这种办法使人人各得其所、各安其生……这是理想的、和平的,从而也是道德的,并且也可以解释为是一种文明的”,“合乎文明新理念”的国家。所以罪刑法定主义应当加以修订。他还主张:“如果罪刑法定主义妨碍刑法的修改,那么我们即使舍弃罪刑法定主义,也一定要完成刑法的修改。”同注③,第29—36页。我也和牧野英一教授同样地期待着一个把多数人和少数人、强者和弱者、幸运者和不幸者都包容进去,加以救护,并使之各得其所、各安其生的、理想的、和平的、道德的和文明的国家。这样的国家要舍弃罪刑法定主义当然是不错的了,但是问题不是单单依靠理论概念就能解决的。我认为如果对于所谓“文明国家”的社会基础以及它同现实国家的关系,不加以议论和说明的话,它是不能被人理解的。我国的排斥罪刑法定主义的意见,都不说自己按照德国的样板进行的,然而其主张的基础却不能不被认为与德国有许多共同之处。“在和平时代,如果是一个在所有的政治斗争中都能置身于自由地位,并有高度教养的法官,那么虽然他在审判上拥有无限制的绝对权力,却也不会因此而带来太大的害处。然而,在政治的和社会的斗争如此激烈的时代,必须尽可能地保持刑事法院的判决具有“独家性”。法律以及“无法,则无刑”的原则对法官来说应当成为不可逾越的界限EHafter.。《犯罪论序说》是遵守罪刑法定主义这一铁的原则来阐述犯罪理论的,所以本书自然要把犯罪的概念归结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近来,把犯罪行为分作“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性”来说明的做法,受到了责难GeorgDahna和FriedrichSchaffstein等所谓属于基尔学派的学者给予的责难。,认为这是停留在专门论述犯罪的抽象意义上,没有抓住生动活泼的具体性。可是我认为,在“刑事责任的确立,既是刑法的起点,又是其终点”的范围内,上述分开说明的做法还是有意义的。刑事责任是根据犯罪来非难犯罪人的,犯罪的大小无疑会影响非难的轻重。对于犯罪的大小应当根据什么来确定的问题,一种回答是根据侵害的法益来确定,这种说法当然应当受到重视。根据构成要件来确定,也是一种类型的回答,不过这种类型的回答的自身中就包括了侵害法益的大小。杀人罪比盗窃罪,放火罪比毁弃财物罪,都在更大程度上侵害了法益。违法性是本身附带着程度的概念,不过违法性的大小伴随着法益侵害的大小,法益侵害的大小伴随着构成要件,在这个范围来说,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说法是正确的。承认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区别及其相关性,对犯罪概念的构成来说,是很重要的。更何况违法性亦即法益侵害,其本身并不是决定犯罪人责任的东西,它反映到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之后,才被提升为责任概念。在此意义上,区别违法性和责任性不仅是有用的,而且正是因为加以区别,刑事责任才明确起来。如果不对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性加以区别,就谈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那就像描绘空中楼阁一样。我从这样的理解出发,按照传统的犯罪理论,把犯罪看作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是有责任的行为,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一下犯罪概念的构成。本书是对我在京都帝国大学法学部昭和七—八年度(1932—1933年)的刑法讲义中的犯罪论部分,经过一番修改而产生的。曾在《公法杂志》上连载过,这次把它汇编成一本书。我想,虽然它并没有超出传统的刑法理论,但是希望它能在反映我国刑法学水平方面多少起点作用。题为《犯罪论序说》,是因为它仅仅停留在叙述犯罪一般理论之上,有关犯罪的各个具体问题,尚有待各位新进的刑法学者未来的努力。佐佐木物一先生在今年3月28日迎来了他的60岁诞辰,我自入学京都帝国大学法学部当学生以来,迄至今日,先生一直教诲我要刻苦学习,并教我一个做学问的人应有的态度。现在欣逢先生花甲之年,特将这点微不足道的研究,用以表达我的感谢和敬慕之情,献给先生。惟恐拙著多有谬误之处,辜负了先生的栽培。泷川幸辰昭和十三年(1938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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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研究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第1卷)》以刑法学研究为主题,特别侧重于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其内容包括刑法学中的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和刑法个论等领域。《刑法学研究(第1卷)》理论与实务并重,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与刑法学相关的疑难案件,特别立足于上海及长三角地区的有利地位,着重就经济犯罪、金融证券期货犯罪、职务犯罪等前沿问题开展研究。 -
保护森林资源刑法规范研究孙明著可以说几乎涵盖了全国大部分贫困的类型。因此,对于云南省扶贫的剖析与研究,是有着一定的普遍意义的。这些研究成果,对我国如何尽快使贫困地区脱贫,过上富裕的生活,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和方法以及可供借鉴的经验与教训。这是一部有的放矢的有助于国计民生的著作。为了证明笔者在阐述保护森林资源刑法规范问题时的基本观点,拿出立论的基本依据,使该书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更大的读者群,书后还附录了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名录,作为判定笔者所论及问题之佐证,也便于有关人员查阅和使用。本书主要适合于法学院校师生、法学研究人员、律师、正法机关人员特别是森林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人员参考使用。 -
刑法必读法律法规法律考试中心奉献权威实用精品,搭建考试成功阶梯。收录2006年必读法律法规,标注主要法律条文主旨,提示重点法条及相关法条,附列司法考试历年试题。一册在手,成功在握。 -
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侯国云本书共14章,包括:刑罚执行概说、刑罚执行的原理、刑罚执行的机构与对象、刑罚执行的时效、刑罚执行的制度等。 -
刑法学高铭暄当您开始阅读本书时,人类已经迈入了二十一世纪。这是一个变幻难则的世纪,这是一个催人奋进的进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更替日新月异。希望、困惑、机遇、挑战,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出现在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之中。抓住机遇,寻求发展,迎接挑战,适应变化的制胜法宝就是学习::依靠自己学习、终生学习。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组成部分的自学考试,其职责就是在高等教育这个水平倡导自学、鼓励自学、帮助自学、推动自学,为每一个自学者铺就成才之路,组织编写供读者学习的教材就是履行这个职责的重要环节。毫无疑问,这种教材应当适合自学,应当有利于学习者掌握、了解新知识、新信息,有利于学习者增强创新意识、培养实践能力、形成自学能力,也有利于学习者学以致用、解决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具有如此特点的书,我们虽然沿用了教材这个概念,但它与那种仅供教师讲、学生听,教师不讲,学生不懂,以“教”为中心的教科书相比,已经在内容安排、形式体例、行文风格等方面都大不相同了。希望读者对此有所了解,以便从一开始就树立起依靠自己学习的坚定信念,不断探索适合自?旱难胺椒ǎ浞掷米约阂延械闹痘「褪导使ぷ骶椋畲笙薅鹊胤⒒幼约旱那蹦埽锏窖暗哪勘辍? -
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常用法规文件汇编吴明山 主编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面临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我局不断加强治安打假队伍建设,密切部门协作,突出整治重点地区,推动法制建设,建立长效机制,不断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力地整顿和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方便基层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办案人员准确适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法律法规,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我们收集整理了打假工作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汇编成本书,供广大基层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办案人员使用。 -
假释制度比较研究柳忠卫《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前三章从假释的概念谈起,依次对假释的本质、功能、假释制度的发展及其理论基础等宏观性和理论性问题进行探讨,以利于读者从整体上把握假释制度的性质与意义,从第四章开始则转入对假释的实际适用中各阶段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的考察和比较研究。 《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内容丰富,资料翔实。对法律制度进行国际间比较研究,必须掌握丰富的实际资料,才能说明问题,令人信服。《假释制度比较研究》作者为了对假释制度进行很好的比较研究,下大力气广泛收集和研读国内外大量文献资料,做到了言之成理、持之有据。读者阅读《假释制度比较研究》不仅可以掌握许多国家有关假释制度的法律文献,而且可以了解国内外学术界在一系列问题上的各种不同的学术观点,以利于读者进行独立思考,从比较研究中树立自己的观点,得出自己的结论。 -
当代刑法思潮许玉秀 著内容介绍:中国以唐律驰名世界法律史,如今却要辛勤向外学习法律制度!如果能看透地球运转的原理,看穿人类文化演进的轨迹,不必感到沮丧。一直到19世纪中叶,德国刑法书中,还经常夹杂着一大段、一大段的拉丁文,德国刑法学继受、诠释意大利刑法好几个世纪,到了20世纪,刑法学是德国法学最畅销的出口商品,德国在五大洲建立世界上最大的刑法帝国,让德国刑法学者不管国内地位如何,都能不时出巡海外市场。物理学上,不管有没有必要,还无法让太阳在同一时间照到地球的每个角落,但是透过信息科技的协助,透过网际网络的普及,全球化的意义是:知识的太阳的确可以同时照射到地球的每个角落。20世纪初期,为了唤回离开中国这块土地许久的太阳,有所谓取经西洋、引进国外先进理论和中学西学为体为用的说法。到了21世纪,这样的说法已经霉腐了。21世纪是全球同时对话的世纪,网际网络破除物理空间的藩篱,也破除文化围墙,每一个人藉由和别人不分畛域的对话而确立他的存在空间。1986年初,在德国完成博士学位回台湾之前,有位德国同行好奇地问我,为什么要在德国写博士论文?我的回答是,重点不是在德国写,而是用德文写,因为必须进入德文的对话场域,才能够印证从德国文献上所获得的学习心得。刚回台湾时,顿失对话伙伴的感觉,让我拿捏不准下笔的尺度,一直到1989年认识了schi_inemann(慕尼黑大学)、jakobs'(波恩大学)、puppe(波恩大学)几位教授,我才摆脱无法全面对话的不安。这几位教授,都是在国际上领导刑法时尚的创意大师,和他们对话,可以帮助我扭转无法在第一场域进行对话的劣势,这本书里面所收录的作品,正是过去十几年来,尽量突破物理空间的限制,和世界上领导刑法研究潮流的一些创意对话的纪录。语言所造成的封闭,让任何想超越语言界限进行对话的人,经常必须先耐心地还原对话伙伴的思想,这其间如何恰到好处,如何不会流于翻译,如何不会只是鹦鹉学舌,如何不会涉嫌抄袭,如何不会故意或过失地扭曲,如何能忠实而精准地诠释,是很严肃的一种挑战,也往往是一种折磨,如果不能通过这个试练,不可能找到足以和对话伙伴相抗衡的对话基点,那么,或者根本对不成话,或者只是一场自以为是的自言自语,或者竟是一片面目全非的扭曲。我不真正知道,这过去十几年的记录,是记录了自己所肯定的是,抑或竟沦于自己所批评的不是?所知道的是,始终诚心诚意要走正直的路,所幸,辛苦还受得住,所以也还有足够的力气往前走。因着这还算正面的经验,借这个机会,和刚才学术起步的朋友们分享:不能看轻整理文献的工作,必定能彻底深入,才可能自由浅出,将一本书用一两页、甚至数行字加以精确掌握,不下苦工做不到,没有"我"这个诠释主体,也做不到。这是做学问的基本功,功夫下得越深,越容易找到有效的对话基点。这本书收录的作品,触及刑法基础理论几个重要的部分,但是基础尚浅者不能从第一页读起。我的建议是:先读第三篇故意与过失,而后读第二篇犯罪阶层体系,其后读第四篇客观归责理论,接着读第一篇当代刑法思潮,第五篇以后顺序不论,爱怎么读就怎么读。其中第一篇当代刑法思潮是最近的作品,在海峡两岸几乎同时出版,对犯罪阶层体系的最终反省结论在这一篇文章中才出现;第二篇第二章论及错误与不法和罪责阶层,尚未收录在春风煦日系列丛书中,本书第一次收录;第三篇第一章故意论,则是重新整理客观的故意概念、区分故意与过失、故意与过失竞合以及前年发表的择一故意四篇文章,有些部分是至今尚未发表的新作;第四篇第四章客观归责理论的回顾与前瞻,则是由四篇文章组成:客观归责理论的回顾与前瞻(2000)、dieobjectivezurechnungslehreintaiwan(台湾的客观归责理论)(2001)、客观归责的射程范围(2000)和累积因果关系与危险升高理论(2002),这四篇也尚未收录于春风煦日系列丛书中。学术作品不同于艺术作品之处,在于它们必须清楚呈现学习脉络,才能降低学习成本、提升进步的速度,脚注因此是现代学术著作极重要的学术指针。翔实的脚注是作者对读者最起码的贡献,作者从既有文献中或者找不到灵感,并不表示读者没有能力看出端倪。让读者能按图索骥,重新处理材料,才可能产生新的诠释主体,才能提供思想突破的可能性和进步的机会。即便是批判,也必定蕴藏传承!掩饰思想形成脉络的代价是很大的,最终的结局就是文化没落。本书因为由不同时期的作品编纂而成,批注的方式并不完全一样,不同的批注方式,代表作者不同时期的研究心得,变动的理由,无非是为了降低缮打校对犯错的风险,以及服务读者的方便,而不是为了呈现自已的善变。旧作当中,除了故意论更新部分脚注,并且全部更新批注方式之外,其余维持不变,个中当然不无偷懒成分。八年前,有个学生怪我过于疏懒,因为还没有等到我的教科书。这是个中肯的批评,我的确疏懒。2002年年底中国人民大学冯军教授询问我出书意愿,拖到今年四月底才给他篇章目录,没有冯教授的督促,这本书出不来;他甚至热心引荐刑法专业研究生吕英杰同学帮忙校稿,使我倍感压力。想到吕同学在没有空调的学校宿舍斗室为这本书挥汗校对,不免惴惴不安;也是在她告知部分文章已完成缮打之后,我才捧着良心尽力配合,陆续交出部分稿件。从她透过电子邮件所提出来的问题,包括德文的错字,可以察觉她的敏锐,可以察觉她受过良好的刑法学基础训练,而她并没有学过德文!何其有幸?能拥有如此高品质的校稿伙伴!如果还有错漏之处,那完全是因为原稿错处太多,摘拾不尽!这本书制作期间,冯军教授适有德国行,他为这本书越洋忙碌,所费的心力,直让我觉得坐享其成,不无惶恐!我的学生彭文茂和吴勇毅同学,将故意论一章排版和校对成能交出去的模样,让我不致太过辜负冯教授的鼓励和吕小姐的协助。当代刑法思潮一文,由彭文茂同学负责他所痛恨的缮打工作,他不只是一位缮打者,他自我完成的德文和哲学训练,以及查询资料文献的效率,让我期待他未来能成为学术伙伴。这本书七十余万字,其中大部分的第一稿,也就是将彻头彻尾的凌乱潦草化为方块工整,由恽纯良同学以数不清的深夜到清晨独立完成。这本书扛着这么多恩情,只有读者的热情能够回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