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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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能力导论孙远《刑事证据能力导论》通过历史考察和比较分析,指出刑事证据能力规范本质上只是英美法系陪审团审判模式下的一种排除证据的古老机制,它原本是一种技术性规范,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全书以理论开篇,以制度终结,无不是在围绕纯粹的法学问题进行探讨。全书共分五章,内容包括刑事证据能力规范的历史演变、刑事证据能力规范的体系、刑事证据能力规范与刑事审判程序、刑事证据能力的法定与裁量等。 -
中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百年变迁研究彭凤莲罪刑法定原则源于西方,其核心价值是保障自由、限制权力。该原则于清朝末年登陆中国。民国时期,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虽有明文规定,但在特别刑法与司法上却屡遭破坏。新中国成立后,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经历了形意迷失、形意飘忽、形意俱备的过程:在司法上,法律意义上的罪与刑,经历了由领导人定、由执政党定、由法定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百年变迁史,不仅是中国“法治”的百年变迁史,而且也是中国“社会”的百年变迁史。 -
组织犯及其相关问题研究赵辉目前,我国学者对组织犯的理论研究比较少。组织犯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需要进一步的展开,对组织犯的认识也需要进一步的深化。组织犯的规定见于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立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组织犯这一概念则并不存在,但其立法和司法上对组织犯的情形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德国学者超越“主观主义共犯论”和“客观主义共犯论 ”的争论,提出了行为支配理论,从而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情形纳入正犯之中予以打击;而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经过长期争论,“客观主义共犯论” 中的“实质客观说”已居于通说地位,其理论界及司法界绕过刑法第60条对共同正犯的规定,通过判例创造出“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从而得以运用较重的刑罚对组织犯加以严惩。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的概念,而是将其作为主犯的一种予以处罚。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所讨论的组织犯,是针对任意共同犯罪而言,由总则规定的作为共犯类型的组织犯。组织犯作为共犯类型之一,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人;而作为共犯参与形态,其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以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加功于犯罪实施的犯罪参与形态。组织犯的成立不以正犯的成立为必要,其处罚也独立于正犯,但是,组织犯所成立的具体犯罪由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行为所决定,即罪名以及停止形态从属于正犯。组织犯的成立也要求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组织犯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种双重认识,组织犯不仅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必须能够认识到实行犯等人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组织犯故意的意志因素也是一种双重意志,组织犯对于自己的行为所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态度而积极追求的;对于实行行为人等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既可能是希望,也可能是放任。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框架,是否认片面共犯的成立的,因此,所谓“片面的组织犯”当然也是无法成立的。以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形式的认识为基础,组织犯不仅仅存在于犯罪集团中。实施行为的性质,是确立组织犯的根本标准,至于共同犯罪是否以有组织的形式实施,则不是确认组织犯是否存在的依据。因此,我国的组织犯在一般的共同犯罪(包括狭义的团伙犯罪)、集团犯罪中都应当有存在的空间。组织犯与正犯之间具有较强的控制和支配关系。组织犯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行为是使他人去从事具体的犯罪意图,他人参与者对该共同体的性质都是有所认识的,这是组织犯与其他共犯、间接正犯的主要区别。组织犯也存在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等停止形态,组织犯以实行犯的着手为其着手。对于实施了诚挚的努力阻止犯罪继续进行或结果发生,但不符合中止犯的有效条件的,应当承认组织犯从共犯关系中的脱离。若组织犯实施了组织行为,又实施有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行为的,应当依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一律认定为组织犯。组织犯也存在一罪数罪的问题,其也有连续犯、牵连犯,但是过失形态下的结果加重犯的组织犯是不能成立的。组织犯的错误包括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而事实错误又可以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组织犯与实行过限的问题,因为与组织犯的错误存在密切联系,所以也纳入其中进行讨论。否定过失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组织犯的成立,并不意味着承认组织犯一定对加重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该组织犯对加重结果发生存在过失,也应当就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另外,组织犯与身份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即无身份的人组织有身份的人实施真正身份犯以及有身份的人组织无身份的人实施真正身份犯。组织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操纵性之行为支配地位,对于是否从事犯罪与如何进行犯罪以及对于犯罪之结果与目的,均具有决定性之角色或地位。正是这一点决定了组织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从而为其承担刑事责任奠定了事实基础。在我国刑法理论以及实践中,一般将组织犯作为主犯进行处罚,并且要求其对所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应当在立法上坚持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两种标准,对共犯人的种类分别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共犯人的定罪与量刑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组织犯而言,刑法应当采取明确的总则化规定。 -
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杨艳霞法律解释是现代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核心问题之一。本书以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分析哲学、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等哲学理论及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作为分析工具,结合三十个典型案例对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进行了不同于传统研究方式的深入研究。本书首先讨论了在解释者具有主体性的前提下,刑法解释理论应当进行怎样的转变,然后讨论了如何从具体方法上保证获得正当(合法又合理)的解释结论。最后,本书用专章讨论了刑法解释的程序,这在同类著作中是比较少见的。本书的写作目的是为解释法律者提供有效的理论与方法,提高其解释法律的能力,使其作出的法律解释具有正当性。本书既适用于想深入了解法律解释理论和刑法解释理论及其方法的本科生、研究生,也适用于需要解释法律的各类司法工作人员。 -
刑民分界论于改之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区别,是跨越传统法律分类中两种性质相异的法领域。那么,区分两种不的标准是什么?《武汉大学刑法博士文丛(7):刑民分界论》从“法认识论上的反思与借鉴”以及“刑法与民法的规范实像”入手,通过对刑民分界之相关学说的标准性考察,认为无论是就内容的全面性,判断基准的合理性,学说的机能性,概念的科学性,还是方法论的委当性以及与刑法谦抑的合致性而言,法益理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等都不足以担当刑民分界的标准,而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却具有无与伦比的优势,据此我们可以解决我国当前立法与司法中刑民分界的诸多难题。 -
英国行政法王名扬 著本书是王名扬教授著名的“行政法三部曲”之一,也是王名扬教授一生最重要的著作之一。本书中作者所用材料均为第一手的资料,展现给我们的也是英国最真实的行政法制度和原则。全书从英国行政法的概念、基本性质人手,对行政机关权力的根据、行使方式和程序以及各种救济手段逐一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并对英国的行政组织作了精辟阐述和独到的见解。在本书中作者还针对行政法的研究和学习提出了有益的建议和方法,这对于行政法的研究和学习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
潜在威胁分析(美)David Maynor、等 编著;谢俊 等译《潜在威胁分析:从恶作剧到恶意犯罪》共分为五部分.系统地介绍了VoIP、恶意软件、钓鱼与垃圾邮件、RFID和非传统威胁。其中VoIP部分介绍了VOIP通信系统的基础架构和所面临的威胁,以及skype软件的安全问题;恶意软件部分介绍了问谍软件的危害以及检测和删除间谍软件的各种方法:钓鱼与垃圾邮件部分介绍了识别和应对钓鱼与垃圾邮件的方式;RFlD部分探讨了越来越常见的RFID攻击以及RFlD的安全管理方法;非传统威胁部分介绍了人员攻击和设备驱动程序攻击。《潜在威胁分析:从恶作剧到恶意犯罪》囊括了计算机网络安全领域的大多数主题,是一本很好的网络安全参考资料。《潜在威胁分析:从恶作剧到恶意犯罪》适合企业构建安全网络的系统管理员阅读,也适合注重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的任何读者。 -
最新刑事法律与司法解释实用手册高贵君 主编制定法律,以资规范社会行为;颁布法律,以资遵守和适用。现行刑法自1997年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六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近十年来,也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大量司法解释。近几年来,我们陆续接到一些法院和法庭的反映:在审判实践中,常常苦于没有一套最新的、最全面的、最实用的工具书,以便办案使用。为此,我们系统地整理了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编辑了《最新刑事法律与司法解释实用手册》。 -
查办常见犯罪实用手册本书编写组 编著《查办常见犯罪实用手册(最新版)》是专为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编写的刑事办案实用手册。《查办常见犯罪实用手册(最新版)》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部分围绕与刑事办案关系密切的各要点内容,以刑法条文为纲、串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则部分是本书的主体,以基层办案中的常见罪名为线索,集成了该罪的认定与处罚、罪名确定、立案标准、主体、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每个罪名均以一至四个典型案例加以解析,针对性、实用性强,是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必备工具书。 -
签注视野下的大清刑律草案研究高汉成清末十年修律,首当其冲的就是刑事法律的改革。1907年10月修订法律馆上奏大清刑律草案后,从1908年到1910年,中央各部院堂官、地方各省督抚、将军都统陆续上奏对大清刑律草案的意见,这些意见被称为“签注”。大清刑律草案签注是在晚清法律近代化的背景下,作为制定《大清刑律》必经的立法程序之一而出现的,同时构成清末礼法之争的一部分。签注既是在大清刑律草案——修正刑律草案——《钦定大清刑律》流变中的主要推动力量,同时又是考察、研究清末礼法之争的重要视角和切入点。本文在解读签注内容和意见的基础上,就大清刑律草案在立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理论、立法语言与技术等三个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历史缺憾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希望能以一种较为实证的方式达到对晚清刑事法律改革以及发生其中的礼法之争进行再认识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