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成(第五版)
作者:邵明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3-11-01
ISBN:9787519784591
定价:¥85.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立法任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空间效力
第五条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法院独立审判原则
第七条 法院审判原则
第八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
第九条 法院调解
第十条 审判基本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母语进行诉讼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
第十三条 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
第十六条 在线诉讼
第十七条 变通规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合同纠纷诉讼管辖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
第二十六条 票据纠纷诉讼管辖
第二十七条 公司纠纷诉讼管辖
第二十八条 运输合同纠纷诉讼管辖
第二十九条 侵权诉讼管辖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损赔偿诉讼管辖
第三十二条 海难救助费用诉讼管辖
第三十三条 共同海损纠纷诉讼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专属管辖
第三十五条 协议管辖
第三十六条 共同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移送管辖
第三十八条 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管辖权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一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 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二条 不得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审判长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职责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条 回避理由
第四十八条 回避申请
第四十九条 回避决定主体
第五十条 回避决定和复议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
第五十二条 诉讼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 诉讼和解
第五十四条 诉讼请求处分和反诉
第五十五条 共同诉讼
第五十六条 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七条 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人数众多的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条 法定代理人
第六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
第六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代理权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四条 代理人权利
第六十五条 离婚诉讼代理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种类
第六十七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第六十八条 举证期限
第六十九条 出具证据收据
第七十条 法院调查取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质证
第七十二条 公证事实和公证文书
第七十三条 最佳证据规则
第七十四条 审查视听资料
第七十五条 证人条件和义务
第七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承担
第七十八条 审查当事人陈述
第七十九条 鉴定程序启动方式
第八十条 鉴定人权利和书面鉴定意见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八十二条 专家辅助人
第八十三条 勘验程序
第八十四条 证据保全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种类和计算
第八十六条 期间耽误和顺延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回证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
第八十九条 留置送达
第九十条 电子送达
第九十一条 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
第九十二条 转交送达之一
第九十三条 转交送达之二
第九十四条 转交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公告送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原则
第九十七条 调解主持人和简便通知
第九十八条 协助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协议
第一百条 调解书
第一百零一条 不制作调解书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失败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中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 诉讼前和仲裁前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范围
第一百零六条 保全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保全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 保全错误赔偿
第一百零九条 先予执行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条 先予执行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复议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拒不到庭和拘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法庭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妨害司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虚假诉讼和调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恶意诉讼、仲裁和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罚款和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强制措施采取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 强制措施决定权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种类和救助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形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先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六条 立案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送达起诉状和提出答辩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告知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告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核取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查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托调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确定案件适用程序和证据交换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巡回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四十条 庭前准备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顺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质证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
第一百四十五条 作出判决和法庭调解
第一百四十六条 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缺席审判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原告申请撤诉和缺席审判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法庭笔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宣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限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诉讼中止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诉讼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范围和裁定书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生效裁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查阅裁判书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起诉形式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简便送达和程序参与
第一百六十三条 独任审理和庭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 小额诉讼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一次开庭和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不宜或者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上诉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状
第一百七十三条 提出和移交上诉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原审法院工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理范围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理方式和审理地点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审裁判
第一百七十八条 裁定上诉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二审调解
第一百八十条 撤回上诉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二审适用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二审裁判效力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二审审限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适用范围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一审终审和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限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起诉与管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限和判决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宣告失踪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宣告死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告与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撤销判决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管辖与申请书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核和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另行指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遗产管理职责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管辖与申请书
第一百九十九条 鉴定
第二百条 代理、审理和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撤销判决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二百零二条 申请
第二百零三条 公告和判决
第二百零四条 撤销判决
第七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申请
第二百零六条 审查和裁定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
第二百零八条 审查和裁定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法院决定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再审理由
第二百一十二条 调解书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离婚判决、调解书不得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 再审申请材料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查申请和再审法院
第二百一十六条 再审申请期限
第二百一十七条 原裁判和调解书执行中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再审适用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检察院抗诉
第二百二十条 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第二百二十一条 检察院调查核实
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定再审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检察人员出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申请条件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受理申请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异议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 申请条件
第二百三十条 公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止付通知和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申报权利
第二百三十三条 除权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管辖
第二百三十六条 执行异议
第二百三十七条 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执行机构
第二百四十条 委托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执行和解
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担保
第二百四十三条 执行当事人变更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回转
第二百四十五条 调解书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 检察监督执行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执行开始方式
第二百四十八条 仲裁裁决执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执行申请期限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和协助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扣留提取收入
第二百五十五条 法院合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条 查扣程序
第二百五十七条 查封财产保管
第二百五十八条 拍卖和变卖
第二百五十九条 搜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 交付财物或者票证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不动产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证照转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行为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迟延履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继续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执行威慑制度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七条 执行中止
第二百六十八条 执行终结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止和终结裁定的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法院地法原则
第二百七十一条 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
第二百七十二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二百七十三条 语言文字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中国律师代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 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百七十七条 明示协议管辖
第二百七十八条 默示协议管辖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专属管辖
第二百八十条 平行诉讼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平行诉讼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不方便法院
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第二百八十三条 送达方式
第二百八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 答辩期间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上诉期间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审限不受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八十八条 仲裁协议
第二百八十九条 财产保全
第二百九十条 仲裁裁决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予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予执行后果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内容和原则
第二百九十四条 协助途径
第二百九十五条 文字要求
第二百九十六条 协助程序
第二百九十七条 申请外国法院承认执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第三百条 不予承认执行
第三百零一条 外国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百零二条 中止诉讼和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三条 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四条 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三百零五条 外国国家豁免
第三百零六条 施行日期
附录1:民事诉讼主要原理
附录2:本书法律规范文件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