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解读
作者:施春风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1-05-01
ISBN:9787521618655
定价:¥68.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定义】
第四条【动物疫病分类】
第五条【动物防疫方针】
第六条【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防疫责任】
第八条【政府动物防疫职责】
第九条【动物防疫管理体制】
第十条【动物疫病防治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科学研究与国际合作】
第十四条【表彰奖励与补助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七条【饲养单位和个人的强制免疫责任】
第十八条【强制免疫计划实施】
第十九条【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
第二十条【防范境外动物疫病、野生动物疫病监测以及科技、海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二十二条【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检测】
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防疫管理】
第二十七条【运载工具等相关物品防疫要求】
第二十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犬只的防疫管理】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动物疫情报告】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认定】
第三十三条【动物疫情通报】
第三十四条【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通报】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业限制】
第三十六条【动物疫情公布】
第三十七条【动物疫情报告的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一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二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撤销与封锁解除】
第四十一条【三类动物疫病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性流行时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对运输企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限制调运措施】
第四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检疫主体】
第四十九条【检疫程序】
第五十条【野生动物检疫】
第五十一条【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检疫证明与检疫标志管理】
第五十二条【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管理】
第五十三条【指定通道运输动物】
第五十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检疫】
第五十五条【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检疫】
第五十六条【检疫不合格的处理】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责任】
第五十八条【死亡动物的收集、处理和溯源】
第五十九条【无害化处理场所规划建设】
第六十条【无害化处理的财政补助】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具备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与变更】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活动防疫要求】
第六十五条【诊疗活动规范】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履职保障】
第六十八条【官方兽医培训考核】
第六十九条【执业资格考试】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诊断和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管理】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动物防疫义务】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职责】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监督管理主体和内容】
第七十五条【动物防疫检查站】
第七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
第七十七条【执法行为规范】
第七十八条【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十条【科学技术研发】
第八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人员保障】
第八十二条【兽医社会化服务】
第八十三条【动物防疫经费保障】
第八十四条【应急物资的储备】
第八十五条【动物防疫相关补偿】
第八十六条【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津贴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强制免疫计划,未按规定开展种用、乳用动物检测或处理,未按规定对犬只免疫接种,运载工具未按规定清洗消毒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未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加施畜禽标识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防疫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规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的有关物品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违规从事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办有关场所、从事动物运输、保存行程路线和相关信息、向无规定疫病区、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随意弃置病死动物或病害动物产品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有关场所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违法行为人未附有检疫证明从事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禁止或限制调运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以及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或不遵守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执业兽医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违反从业规范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要求的兽医器械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信息或者妨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术语的定义】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效时间】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