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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作者:杨合庆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1-06-01

ISBN:9787519755966

定价:¥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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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共12章113条,与原法相比,条文数量上增加了2章28条,主要对动物疫病防控理念,防疫管理制度、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野生动物及犬只的检疫管理、机构队伍的稳定等方面的内容作了修改完善。(一)有效落实动物疫病预防为主的方针。预防是动物防疫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强化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制度保障”的要求,强调要以预防为主。2007年修订动物防疫法时,完善了强制免疫制度、强化了动物疫情监测、预警及评估制度、建立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度等制度机制,在加强疫病源头控制,及早发现动物疫病,降低损失和危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有效落实预防方针,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基层政府做好强制免疫相关工作。二是,明确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并组织实施,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三是,加强对集贸市场和畜禽活体交易的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并增加了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合作机制,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相衔接,织密防护网。五是,要求陆路边境省级人民政府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明确了科技、海关、野生动物等部门的职责。(二)补齐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短板弱项。动物与人的传染病密切相关,70%的动物疫病可以传染给人类,75%的人类新发传染病来源于动物。并且,目前世界上已知的人畜共患病包括病毒病、细菌病、寄生虫病,还有衣原体病、真菌病等达200多种,给相关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带来严重威胁和危害。动物防疫法的修订,抓住公共卫生安全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项,补充完善相关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现行动物防疫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对制定公布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控措施等作了规定。此次修订,重点从健全防治协作机制和加大法律责任方面予以强化,要求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在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报,提升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的协调性、有效性。同时,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在野生动物检疫方面,虽然现行法对人工捕获和参加展示、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检疫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相应的检疫标准和规程缺失,一直是动物防疫工作的短板弱项。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明确要求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另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的富裕,饲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犬只伤人、传播狂犬病,甚至致人死亡的事情时有发生,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十分关注,而养犬管理的法律规范较为欠缺。同时,考虑到养犬管理问题事关每一个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管理职责主要在基层政府,还需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由地方根据本地实际,出台具体的管理措施更为合适。因此,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从防止传播狂犬病等疫病的角度,就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登记等重点环节提出要求,同时,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三)健全动物疫病控制与无害化处理制度。动物疫病的控制与无害化处理是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提高公共卫生安全水平的重要环节。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总结疫情防控经验,对动物疫病的控制、无害化处理等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规定对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实行备案管理。二是,建立健全动物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制度,跨省通过道路运输的动物应当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并且,国家根据防控需要,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三是,增加无害化处理一章,明确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和财政补贴制度,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四)采取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为有效落实党中央有关机构改革精神,强化执法力量,稳定动物防疫机构队伍,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二是,将原法中的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规定整合为“兽医管理”一章,完善了兽医的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适当放宽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范围,允许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三是,规定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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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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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动物、动物产品、动物疫病和动物
防疫的定义】
第四条【动物疫病分类】
第五条【动物防疫工作方针】
第六条【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条【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防疫责任】
第八条【政府动物防疫职责】
第九条【动物防疫管理体制】
第十条【动物疫病防治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设立及职责】
第十三条【科学研究与国际合作】
第十四条【表彰奖励与补助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七条【饲养单位和个人的强制免疫责任】
第十八条【强制免疫计划实施】
第十九条【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
第二十条【防范境外动物疫病、野生动物疫病
监测以及科技、海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
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二十二条【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检测】
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防疫管理】
第二十七条【运载工具等相关物品防疫要求】
第二十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犬只、犬猫的防疫管理】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动物疫情报告】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认定】
第三十三条【动物疫情通报】
第三十四条【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通报】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业
限制】
第三十六条【动物疫情公布】
第三十七条【动物疫情报告的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一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二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撤销与封锁
解除】
第四十一条【三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性流行时的
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对运输企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限制调运措施】
第四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检疫主体】
第四十九条【检疫程序】
第五十条【野生动物检疫】
第五十一条【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检疫证明与
检疫标志管理】
第五十二条【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管理】
第五十三条【指定通道运输动物】
第五十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检疫】
第五十五条【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检疫】
第五十六条【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责任】
第五十八条【死亡动物的收集、处理和溯源】
第五十九条【无害化处理场所规划建设】
第六十条【无害化处理的财政补助】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具备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与变更】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活动防疫要求】
第六十五条【诊疗活动规范】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履职保障】
第六十八条【官方兽医培训考核】
第六十九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诊断和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管理】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动物防疫
义务】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职责】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监督管理主体和内容】
第七十五条【动物防疫检查站】
第七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
第七十七条【执法行为规范】
第七十八条【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十条【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发】
第八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人员保障】
第八十二条【兽医社会化服务】
第八十三条【动物防疫经费保障】
第八十四条【应急防疫物资的储备】
第八十五条【动物防疫相关补偿】
第八十六条【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津贴
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强制免疫计划,未按规定开展种用、乳用动物检测或处理,未按规定对犬只免疫接种,运载工具未按规定清洗消毒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未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加施畜禽标识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防疫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规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的有关物品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违规从事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违反
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办有关场所、从事动物运输、保存行程路线和相关信息、向无规定疫病区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随意弃置病死动物或病害动物产品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有关场所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违法行为人未附有检疫证明从事相
关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禁止或限制调运规定的法律
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以及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或不遵守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执业兽医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违反从业规范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要求的兽医器械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信息或者妨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术语的定义】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效时间】

第二部分附录

附录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附录二相关立法资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附录三相关参阅资料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意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
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对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意见
社会公众对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
宪法法律委、农委、法工委座谈会对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意见
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通过前评估情况
动物防疫法修改贵州、云南调研简报
养犬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情况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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