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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分解实用全书

刑事诉讼法分解实用全书

作者:郑可悌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1-11-01

ISBN:9787519759728

定价:¥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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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具有以下特点: 全面性 本书辑入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截至2021年8月由我国立法、司法机关颁布实施的全部现行有效立法、司法解释条文,以及部分其他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条文,从纵向、横向上均体现全面性。 系统性 本书以《刑事诉讼法》的结构体系编、章、节、条为纲、为序,逐章节、逐条辑录“正式解释”“相关法律文件”和“参考文件”,仍保留《刑事诉讼法》完整的结构系统。 科学性 本书所辑录的文件按其法律效力及生效时间,依法律,立法、司法解释,参考文件的先后排列,层次分明,也便于对《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逻辑理解。 实用性 本书旨在普遍方便于从事刑事立法、司法、执法、教育、研究及宣传工作者,律师,乃至社会各界人士对《刑事诉讼法》条文及正式解释、规章的查找和应用。为此,主要辑入《刑事诉讼法》及现行有效的正式解释和规章。 新颖性 本书并非简单的法律文件汇编,而是借鉴古今中外对法律编纂既有的科学方法,除个别不便于分解的文件外,均先将全部相关文件逐一进行分解,再将全部仅仅是针对该法条的解释、规定集中辑录于法条之后。
作者简介
  郑可悌,男,山东省青岛市人。1945年出生,大学文化程度,1968年毕业于海军指挥学校(现海军大连舰艇学院)航海系,1985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律专业。自1979年军队复员至1993年,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任助理检察员、处长、副检察长兼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局长;1993年至2003年任青岛市司法局局长;2005年至2014年做专职执业律师。1996年起分别受聘担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及青岛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于凯,山东威海人,1970年出生,大学文化程度。1994年至2003年在公安机关经侦、法制部门工作;2004年起做执业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任该所单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协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起分别受聘担任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导、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2015年受邀到美国阿克伦大学做访问学者。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事交叉案件代理,刑事风险防控。合著出版了《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目录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任务
  第三条 公检法职能分工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第五条 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第七条 公检法相互关系
  第八条 检察院依法监督原则
  第九条 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
  第十条 两审终审原则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保障辩护权原则
  第十二条 法院定罪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原则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十六条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追究原则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职能管辖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五条 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 优先、移送管辖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司法人员回避事项和事由
  第三十条 司法人员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效力及复议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辩护及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及形式
  第三十五条 指派辩护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权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告知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等的禁止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介入时间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及权利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证据收集原则
  第五十三条 诉讼真实原则
  第五十四条 证据的收集、调取与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原则及证明标准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五十七条 非法证据排除责任
  第五十八条 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
  第六十条 非法证据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的质证查实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对特殊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证人作证的补助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第七十三条 保证金的退还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条件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间的刑期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的监控方式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第八十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及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权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及通知
  第八十六条 对被拘留人的处置
  第八十七条 提请逮捕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九条 逮捕批准权
  第九十条 批准或不批准逮捕
  第九十一条 提请和审查批捕的时限
  第九十二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复议、复核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及通知
  第九十四条 对被逮捕人的处置
  第九十五条 检察院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责任
  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及答复
  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满的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十九条 对超期强制措施的解除或变更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报案、举报、控告及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责任及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及自首材料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基本任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违法司法的申诉、控告及处理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及时限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制作及书面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的录音录像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地点及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告知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制作及书面证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的要求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勘验、检查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对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提供证据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持证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笔录制作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对象及保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目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程序及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告知及异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适用范围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侦查期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实施要求
  第一百五十三条 秘密侦查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据使用规则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令发布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特殊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延长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延长
  第一百六十条 对发现新罪及身份不明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计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第一百六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侦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被拘留人的处置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时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诉权
  第一百七十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处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补充侦查及时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程序及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和送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
  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
  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酌定不起诉人的申诉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特殊案件的不起诉、撤销案件及涉案财产处置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庭前审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判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及告知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出庭作证义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作证及拒绝作证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
  第一百九十五条 物证出示和文书证据宣读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休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二百条 合议庭评议及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
  第二百零二条 判决宣告与送达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 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 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审判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的范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撤诉及期限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组织
  第二百一十七条 法庭确认
  第二百一十八条 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程序简化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审理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的提起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请求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程序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程序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二审审查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审审理方式和地点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二审公诉人阅卷和出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二审案件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例外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程序违法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审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重审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二审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二审期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终审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复核及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缓核准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死刑复核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条 死刑复核结果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复核调查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诉的提出
  第二百五十三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
  第二百五十四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及理由
  第二百五十五条 指令再审法院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程序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审强制措施及原判执行中止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再审期限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执行依据
  第二百六十条 无罪、免刑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死刑执行及停止
  第二百六十三条 死刑执行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 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及未成年犯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监外执行的条件及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外执行监督
  第二百六十七条 监外执行监督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外执行终止
  第二百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
  第二百七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 罚金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 新罪、漏罪追诉及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减刑、假释监督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执行中发现错判及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执行监督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方针、原则及权利保障
  第二百七十八条 法律援助提供
  第二百七十九条 社会调查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逮捕措施限制及关押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讯问、审判的监督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公开审理原则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记录封存及查询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其他规定适用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自愿和解及例外
  第二百八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二百九十条 对和解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适用情形和管辖
  第二百九十二条 传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
  第二百九十三条 辩护权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上诉和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重新审理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被告人死亡案件的审理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及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九十九条 审理程序
  第三百条 审理结果
  第三百零一条 终止审理及错误纠正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对象
  第三百零三条 决定程序
  第三百零四条 审理程序
  第三百零五条 审理期限及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的解除
  第三百零七条 强制医疗的监督
附  则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海警及监狱内犯罪的侦查管辖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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