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籍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释本(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订)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1-05-01
ISBN:9787519753832
定价:¥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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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以2021年新修改的《*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为脉络和主线,以《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中心,通过条文注释、关联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内容逐条进行讲解,全面且详细地介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框架、主要内容等。本书根据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订,内容更加全面,并收录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文件,以供读者准确掌握。这是一本主要面向普通大众与实务人士,供其查阅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内容,遵守司法秩序、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用型法规工具书。
作者简介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是法律出版社旗下的专业法规编纂机构。法规中心以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分析研究立法主旨和读者需求,策划编纂适合办案实务、教学研究和一般大众实际需要的各类法律图书。法规中心长期与国家机关、法学院校及研究机构保持密切合作,拥有相关领域较为权*、专业的作者资源和编辑团队,对所出版的每一种图书都精心编辑,严格审校,力求精益求精,所出版的图书得到社会各届人士的好评与认可。
目录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提要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本法任务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五条 审判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 共同管辖处理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第五十四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五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第五十八条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第六十条 严格排除原则
第六十一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特殊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第七十三条 退还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第八十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第八十九条 批捕权
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第九十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与撤销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第九十九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诉的调解与裁判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立案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任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诉、控告情形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和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地点与个别询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前的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 持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对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批准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和保密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据转化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第一百六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诉权
第一百七十条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补充侦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提出量刑建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送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符合特殊条件的撤销案件、不起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判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作证及拒绝作证的责任承担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作证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示物证和宣读证据性文书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休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二百条 评议、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认罪认罚案件采纳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 判决的宣告与送达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 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七条 简易程序询问被告意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案件的法庭审理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的提起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的程序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的程序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全面审查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地点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公诉人阅卷和出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后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审程序违法导致的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审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对裁定的第二审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重审的期限计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的其他程序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期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终审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提要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本法任务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五条 审判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 共同管辖处理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第五十四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五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第五十八条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第六十条 严格排除原则
第六十一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特殊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第七十三条 退还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第八十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第八十九条 批捕权
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第九十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与撤销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第九十九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诉的调解与裁判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立案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任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诉、控告情形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和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地点与个别询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前的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 持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对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批准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和保密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据转化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第一百六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诉权
第一百七十条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补充侦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提出量刑建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送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符合特殊条件的撤销案件、不起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判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作证及拒绝作证的责任承担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作证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示物证和宣读证据性文书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休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二百条 评议、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认罪认罚案件采纳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 判决的宣告与送达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 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七条 简易程序询问被告意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案件的法庭审理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的提起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的程序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的程序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全面审查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地点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公诉人阅卷和出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后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审程序违法导致的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审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对裁定的第二审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重审的期限计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的其他程序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期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终审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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