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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与适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与适用指引

作者:缪树权,孙锐 编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9-07-01

ISBN:9787521604023

定价:¥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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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是在1979年制定以后,经过1996年和2012年的两次修改,再一次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的修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以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并取得了重大的成果和进展。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为了紧密配合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及时固化改革成果,明确相关制度安排的重大举措。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二是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丰富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手段,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内容,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在实践中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保障司法体制改革昀顺利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使广大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大众及时了解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背景、主要内容,更好地满足其办案、学习的需要,我们认真组织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与适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与适用指引》完全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进行编排,对每一个条文逐条解读、分析,便于读者查找和快速了解条文含义,具有工具书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与适用指引》大体从三个方面对条文进行解读:一是“法条主旨”,对条文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高度总结和归纳,使读者了解条文的归类和属性;二是“修改背景”,让读者快速了解该条文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中是否修改,如果是修改条款,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与适用指引》将进一步对“修改内容”用图表的形式直观地告诉读者修改前后条文的变化:三是“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与适用指引》的重点部分,对条文的含义、理论上存在的争议问题和司法适用中常见问题和指引作深入的阐述和说明。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与适用指引》还具有适用指引的性质,是很实用的司法办案、法律适用参考用书。
作者简介
  主编: 缪树权,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研究所常务副所长,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美国耶鲁大学访问学者,教授,法学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专业委员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法律图书馆与法律信息研究会常务理事。全国首批检察理论研究人才,首都法学、法律高级人才。曾挂职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曾荣获全国检察系统“优秀检察教师”“国家检察官学院优秀教师”“优秀教学奖”等称号,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嘉奖。 出版著作30余部,代表著作有:《渎职罪疑难问题研究》《贿赂犯罪的认定和司法适用》(合著)等。发表论文30余篇,代表论文有:《贪污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制定反贪污贿赂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副主编:孙锐: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编写人员:宋洨沙: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副教授、法学博士韩 啸:国家检察官学院教研部副教授、法学博士宋京霖:国家检察官学院行政检察教研部副教授、法学博士赵培显: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讲师、法学博士薛向楠: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讲师、法学博士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三条 【职权分工与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管辖范围及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第六条 【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现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十条 【审级制度】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则】
第十六条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第十七条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及其例外】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 【级别管辖之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级别管辖之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级别管辖之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之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管辖权的上移】
第二十五条 【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的竞合】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的种类、适用人员和理由】
第三十条 【回避的理由之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回避的适用人员及有权申请回避的主体的补充性规定】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辩护人的人数及范围】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制度】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制度】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的阅卷权】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的有限证据开示义务】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及申请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拒绝辩护】
第四十六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人数及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告知义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五十二条 【收集证据的基本原则】
第五十三条 【国家专门机关忠于事实真象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运用口供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证明标准】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与标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监督权限】
第五十八条 【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和申请方的初步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调查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第六十条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调查方法和证人如实作证义务】
第六十二条 【证人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
第六十三条 【证人保护的一般原则】
第六十四条 【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经济利益保障制度】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及执行机关】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及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责任】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缴纳】
第七十三条 【保证金的退还】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责任】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措施】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其变更】
第八十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逮捕条件】
第八十二条 【刑事拘留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第八十四条 【扭送】
第八十五条 【拘留程序】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的讯问】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方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权限】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捕的处理】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期限】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异议程序】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程序】
第九十四条 【捕后讯问】
第九十五条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九十六条 【发现强制措施不当的处理】
第九十七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
第九十八条 【防止超期羁押的处理】
第九十九条 【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处理】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中的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条件和提起主体】
第一百零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裁判】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原则及其例外】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立案材料的来源与接受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和举报的形式与相关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立案的条件及相关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起诉主体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救济程序违法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人员和场所】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传唤、拘传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步骤和方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和个别询问原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对象和主体】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护犯罪现场】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勘验、检查必须持有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解剖尸体的权限和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目的和对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和参加搜查的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的制作】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及其保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清点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和制作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物的处理】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指派、聘请鉴定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意见的制作和鉴定人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和适用期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 【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使用】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侦查阶段的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五十九条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第三次延长】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
第一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与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拘留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施逮捕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诉权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原则】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条件与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的补充侦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条件与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送达与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自愿如实供述且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不起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上诉和抗诉案件的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条件及程序】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开庭审判的条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前的准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开审判原则及其例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后审判长应当做的程序性工作】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宣读起诉书、讯问及发问】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人民警察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人强制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示物证、书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庭审中合议庭对证据存疑和法院调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申请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及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的后果】
第二百条 【合议庭评议和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和送达判决书】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的署名和上诉信息】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 【公诉案件一审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及调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撤诉及审理期限】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中的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及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案件审理中各方法庭辩论的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简化】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的庭审及宣判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处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权主体】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二审抗诉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抗诉的程序】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案件材料的移送】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案件材料的移送以及撤回抗诉】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全面审查的原则】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以及查阅案卷的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类型】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限计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终审裁判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追诉人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的主体】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条 【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及法律监督】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诉的主体及效力】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申诉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
第二百五十四条 【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和程序】
第二百五十五条 【指令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审案件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再审期限】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执行的条件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情形】
第二百六十条 【一审无罪判决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被告人如何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减刑或执行死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死刑的交付执行、停止执行和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死刑执行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及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的原则】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的情形、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刑期计算,以及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 【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及期满后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罚金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 【刑罚执行期间新罪、漏罪的追诉,以及减刑、假释的裁定和监督】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
第二百七十五条 【执行机关对错案和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和总体要求】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分押分管分教原则】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及程序】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和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案件范围及例外情形】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如何处理】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针对潜逃境外贪污贿赂等案件被追诉人的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管辖以及审判组织】
第二百九十二条 【缺席审判中送达传票和起诉书的方式以及法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三条 【缺席审判的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
第二百九十四条 【缺席审判的上诉、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缺席审判的重新审理以及涉案财产的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告人因患病无法出庭情形的缺席审判】
第二百九十七条 【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申请程序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百九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判管辖、审判组织、公告程序与审理程序】
第三百条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定与救济】
第三百零一条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终止审理与错误没收的返还与赔偿】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第三百零三条 【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申请程序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程序】
第三百零五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期限和救济程序】
第三百零六条 【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定期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 【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其他机关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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