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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解读
作者:庹明生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8-01-01
ISBN:9787519719654
定价:¥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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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为理解与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而著本书。该条例的制定经过三年四审,并由深圳市人大常委主任担任立法小组组长,相关立法工作非常审慎。该条例出台于医改进入深水区之时,正确理解与适用条例,有利于特区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规执业、合理管理医疗风险,关系到医改方向的变化和全体市民的身体健康福祉。本书采取逐条解读的体例,在每个条文下设置条文解读、立法演变、相关规定、法律适用等组成部分。此外,本书根据条例的条文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间关系,将内容分成创新性(突破性)规定、变通性规定和一致性规定三类,并进行区别处理,适合医务人员、医疗法律从业人员及医疗法研究者阅读。
作者简介
庹明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医药与健康产业事务部主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医药与健康产业事务部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医药与健康产业(医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养老等)。 社会兼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基地法律专家、深圳市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医师协会监事、深圳仲裁委员会医患纠纷仲裁院仲裁员、深圳市医患纠纷调解专家库法学专家、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卫生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律师专家库(第*批)专家律师。 教育经历: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管理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同济医科大学郧阳医学院医学学士。 工作经历:2014年11月至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1991年7月至2004年9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医院医生;其间,2001年4月至2004年9月,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曾经及正在服务的与医药有关的主要客户: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深圳市康宁医院;深圳市南山区慢病防治院;深圳市医疗器械行业协会;深圳市保健品行业协会(深圳市健康促进会);深圳市南山区社会医疗机构协会;深圳市福田区社会医疗机构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发表的主要论文: 1.《完善医患纠纷仲裁制度解决医患纠纷》,载《第三届两岸四地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研讨会论文集》,2015年。 2.《医患纠纷的前世今生》,载《深圳律师》2014年第53期。 3.《医疗纠纷与仲裁》,载《中国卫生法学会2013卫生法学高端学术论坛论文汇编》。 4.《医殇》,载《深圳律师》2012年第41期。 5.《从一起过度治疗案件看医疗纠纷诉讼》,载《深圳律师》2011年第32期。 6.《药品不良损害事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载《律师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析民事诉讼之目的》,载《现代法学》(2006年增刊)。 8.《医务人员概念的界定》,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报》总第92期。 9.《论患者知情同意权》,载《法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第6期。 10.《行政法规立法权限理论探讨》,载《法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5年第8期。 研究课题 1. 2015年5月主持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立法调研小组,并完成《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立法建议稿提交至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 2014年主持深圳市律协医疗卫生专业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调研”工作。 3. 2014年主持深圳市律协医疗卫生专业委员会“医患纠纷调解调研”工作。 4. 2011年完成深圳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调解艺术》专著中医患调解部分。 5. 2010年“公立医院改革与民营医院发展”课题,系广东省民主建国会中标课题,课题组负责人。 6.“深圳市医患关系调查”课题,系深圳市人卫生局委托,2008年4月完成论文《深圳市医患关系调查报告(法律工作者部分)》,课题组主要成员。 组织大型会议:2015年1月组织深圳市律师协会和深圳市医师协会联合成功举办《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立法研讨会;2014年8月组织有深圳市区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代表、律师代表参与的“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医患纠纷”大型研讨会。
目录
目录
绪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渊源】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医疗执业】
第四条【政府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划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医】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七条【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分级诊疗】
第十条【限制接诊】
第十一条【政府投入责任】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非公立医疗机构扶持】
第十四条【公立医疗机构考核】
第十五条【医疗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
第十七条【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引导患者基层首诊】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
第二十二条【医学科学研究和医学技术临床应用】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分类】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条件】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其他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变更】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师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医师多点执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第三十六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分级】
第三十七条【卫生技术人员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家庭医生服务】
第三十九条【执业公示】
第四十条【禁止非法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告知义务】
第四十二条【医学文书书写及医学证明文件签署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禁止医疗欺诈】
第四十四条【禁止非法牟利】
第四十五条【电子病历管理】
第四十六条【陪护人员管理】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维护医疗秩序】
第四十八条【禁止倒号、禁止医托】
第四十九条【不得拒绝出院】
第五十条【病历查阅、复印、复制、封存】
第五十一条【遗体处置】
第五十二条【死因鉴定】
第五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程序】
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第五十五条【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医疗执业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主体资格和执业许可信息共享和联动】
第五十八条【医疗安全防范体系建立】
第五十九条【医疗行业诚信体系建立和完善】
第六十条【累积记分制度】
第六十一条【执业许可维持】
第六十二条【资格罚】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市医师协会】
第六十五条【市医师协会权力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市医师协会章程、决议、决定备案制度】
第六十七条【行政救济】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在未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超许可执业及违反医疗技术和手术分级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执业公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规使用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违规制作、使用、管理电子病历的法律责任】【违反病历查阅、复印、复制、封存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医学文书书写、医学证明文件签署及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医疗欺诈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医务人员非法牟利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扰乱医疗秩序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停业期间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条例所涉用语解释】
第八十一条【条例所称区解释】
第八十二条【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时限】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师加入市医师协会的时限】
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时限及法律责任】【更换医师执业证书的时限及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效时间】
后记
绪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渊源】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医疗执业】
第四条【政府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划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医】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七条【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分级诊疗】
第十条【限制接诊】
第十一条【政府投入责任】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非公立医疗机构扶持】
第十四条【公立医疗机构考核】
第十五条【医疗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
第十七条【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引导患者基层首诊】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
第二十二条【医学科学研究和医学技术临床应用】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分类】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条件】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其他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变更】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师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医师多点执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第三十六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分级】
第三十七条【卫生技术人员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家庭医生服务】
第三十九条【执业公示】
第四十条【禁止非法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告知义务】
第四十二条【医学文书书写及医学证明文件签署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禁止医疗欺诈】
第四十四条【禁止非法牟利】
第四十五条【电子病历管理】
第四十六条【陪护人员管理】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维护医疗秩序】
第四十八条【禁止倒号、禁止医托】
第四十九条【不得拒绝出院】
第五十条【病历查阅、复印、复制、封存】
第五十一条【遗体处置】
第五十二条【死因鉴定】
第五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程序】
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第五十五条【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医疗执业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主体资格和执业许可信息共享和联动】
第五十八条【医疗安全防范体系建立】
第五十九条【医疗行业诚信体系建立和完善】
第六十条【累积记分制度】
第六十一条【执业许可维持】
第六十二条【资格罚】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市医师协会】
第六十五条【市医师协会权力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市医师协会章程、决议、决定备案制度】
第六十七条【行政救济】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在未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超许可执业及违反医疗技术和手术分级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执业公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规使用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违规制作、使用、管理电子病历的法律责任】【违反病历查阅、复印、复制、封存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医学文书书写、医学证明文件签署及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医疗欺诈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医务人员非法牟利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扰乱医疗秩序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停业期间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条例所涉用语解释】
第八十一条【条例所称区解释】
第八十二条【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时限】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师加入市医师协会的时限】
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时限及法律责任】【更换医师执业证书的时限及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效时间】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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