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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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吴汉东主编;吴汉东,刘剑文,曹新明撰稿"本书是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法学专业中的《知识产权法》分册。全书共分六编,其内容包括:绪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其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等等,书后还附有该科的考试大纲。本书内容全面,条理清晰,结构合理,书后还附有大量的学习资料,适合高教自学考生的使用。" -
刑事诉讼法学王国枢主编;王存厚[等]撰稿书中全面介绍了本学科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每一章都由内容总览、重点 透视、难点例题及例题解析四部分构成,不仅详细地阐述了相关的理论,而且附 有重点例题及详细的解析,能够帮助考生更好地针对司法考试进行复习。 -
用电检查法规汇编电力工业部综合管理司编为了减轻用电检查人员复习考试的负担,在满足用电检查工作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突出重点,又独将上述选定的电力法规及相关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列为重点,是用电检查人员必须熟悉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属于考试的范围(书中用宋体字表示);另一部分列为补充内容(书中用仿体字表示),是用电检查人员应了解掌握的法规与标准,属于知识的补充与延伸,以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该部分法规与标准,各省如认为有必要列入考试范围时,可以根据需要自选指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本社编编辑推荐:本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内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本书是广大律师和法律学习及研究工作者的必备用书。 -
何悦说法何悦主编;何悦律师事务所著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个社会生活的主体,对法律的了解及认识越多,就越有利于进一步地守法用法,从而更好地调整其与社会的关系乃至其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而律师作为现代文明社会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之一,其职责不应仅仅是具体运用法律于具体法律事务中。律师的工作特点,决定了他应当去进一步认识法律,体会法律与各种社会关系的密切联系,并以更丰富的方式去宣传法律。因此,律师在具体法律工作之余,将相当的精力用于研究法律的精神,深入浅出地宣讲法律,使之简明浅显地辐射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何悦律师事务所创办时间不长,但在创办人何悦律师的带领下,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在日常工作之余,不忘孜孜不倦地钻研法学,宣传法律,并紧紧地扣住社会生活中的热点及焦点。在事务所成立三周年之际,事务所将发表的文章和论文汇编成册,出版发行,这不失为有益于社会主义法治的一种尝试。想念会有更多的律师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去推崇法律,弘扬法治,共同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自己的努力。 -
企业破产与破产操作陈正云,孙福全著本书分上下两篇,上篇“企业破产”着重从经济学角度探讨企业破产这一经济现象,揭示其经济学上本质特征、利与弊、功能、作用、原因与预防,以及对我国典型破产事例和国外企业破产事例的剖析。下篇“破产操作”,则着重从法学角度探讨企业破产这一法律现象,阐述了其法学本质特征,以及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偿、破产责任、破产犯罪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研讨。本书体系完整、合理,内在逻辑性强,文笔流畅,理论结合实践,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实用价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问答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编暂缺简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本社 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释义曹康泰主编《节能法》确立的主要制度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节能工作中应尽的职责义务,主要包括制定规划、计划和技术政策、经济政策,加强管理、监督,推进技术进步,开展宣传教育等。二是规定了用能单位,特别是重点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的权利、义务,包括遵守有关法律制度、节能政策、规范、标准、限额,履行应尽的节能义务。三是规定了生产用能产品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在用能产品质量管理和推广先进用能产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如提高产品节能质量性能、自愿开展节能认证、淘汰落后用能产品、引进先进技术等。四是建立了几项推进节能的重要制度,如禁止新建严重浪费能源的工程项目制度,对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实行能耗限额制度,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产品、设备实行限期淘汰制度,节能产品认证制度,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对政府、用能单位、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供能单位合理利用能源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全面的规范,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完整性和公正性。这些制度,充分考虑了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配套关系,遵循了法制统一的原则,也使《节能法》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社编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员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连选连任。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等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第二十七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给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