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籍详情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作者:刘东根,谢安平 主编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8-11-01
ISBN:9787503689345
定价:¥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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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司法考试属于职业资格考试,主要考查对法律知识掌握的广度和准确度,这个特点决定了其考试内容只能主要围绕必读法律法规来进行。司法考试每年都会有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必读法律法规就是司法考试的“宗”。很多考生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但并没有掌握正确的以法条为中心的学习方法。很多情况下,法条看完了,但不知道要从哪几个方面理解法条的含义,不知道法条的考点何在,命题的题眼和角度何在,因此,慨叹单纯地复习法条效果不大。本书在对司法考试综合研究分析和总结众多成功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广大考生提供了一种以法条为中心的司法考试复习方法,相信能对考生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本书的最大特色是通过法条、命题题眼、历年真题和强化模拟题四位一体,全面理解掌握司法考试的重点、难点和命题思路,真正做到“一本通”。一、关于法条。本书既保证了主体法的完整性,又强调了重点法条。同时,根据指定的《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逐条穿插相关司法解释,将属于某一知识点的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都列在一起。以盗窃罪为例,在刑法典第264条后,以相关法条的形式列出刑法典中以盗窃罪处理的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第l款、第253条第2款、第265条。还将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盗窃罪内容的相应条文也列在盗窃罪的知识点下,这样,有关盗窃罪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就非常全面,掌握起来非常方便,对考试用处很大。二、关于命题题眼。本书对各部门法各章的历年考点及其分值进行统计,并在此基础上对重要条款的考点、命题的题眼和角度进行分析。对某一重点法条所涉及的一个或多个考点进行分解并分析,指出法条的题眼,这样既可以从多个方面掌握该法条的内容,又可以掌握该法条的命题角度,真正提高应试水平。三、关于历年试题。本书在逐条进行考点、命题题眼分析的同时,将涉及的历年试题及其答案一一展示。根据某一试题涉及的主要考点将其列到考点剖析中的某一相应考点之后,这样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该知识点的重要程度和历年考试情况,更重要的是可以帮助考生通过试题来理解该知识点,掌握该知识点的题眼和可能的出题方法。这里顺便提一下历年试题的作用。正如托福考试真题对准备托福考试的重要性一样,司法考试历年试题对于复习、准备司法考试也十分重要。研究历年试题不仅能掌握司法考试的重点和发展趋势,还可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法条的内容,另外,试题的重复性在司法考试中客观存在,有些题是以前题目的完全再现,有些题只不过是将以前的试题稍加改造而已,这一点通过本书对历年试题的总结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四、关于强化模拟题。参照司法考试的要求、特点,对重点法条的考点(尤其是尚未考过的考点)编写相应的强化模拟题,通过反复的、有针对性的演练,达到加深对法条的理解和全面掌握的效果。五、关于编写人员。本书的作者都为相应部门法专业的法学博士,并且都以高分通过司法考试,具有较系统的成功经验和司法考试辅导经验。六、关于实际效果。本套丛书在2004年第一次出版后,获得了广大考生的认可与信任。许多考生认为,法条、命题题眼、历年真题与强化模拟题四位一体的编写模式符合司法考试的特点,贴近实战的要求,开辟了一条正确、有效的以法条为中心的复习和应试方法。2004年到2008年的司法考试也验证了“一本通”编写模式和内容的成功。另外,由于本丛书的出版时间较早,很多读者担心在本丛书出版后新增的法律法规和考点得不到体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一方面通过网站及时公布新增内容和变化的考点;另一方面,从2007年开始,在每年的司法考试大纲和法律出版社的辅导用书出版后,我们会就最新的内容出版增补本,并归纳总结最重要的考点,编制若干经典练习题,形成《考前冲刺一本通》,以便为考生的后期复习提供帮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每年本丛书都有某些强化模拟题与司法考试的真题高度相似,甚至基本一致,这在刑法尤为明显,现举几例,读者可以自己进行对照和比较。
作者简介
暂缺《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作者简介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本法任务】
第三条 【本法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法空间效力】
第五条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法院独立审判原则】
第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八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 【法院调解原则】
第十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
第十三条 【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原则】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第二十四条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第二十六条 【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 【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 【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九条 【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二条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 【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专属管辖】
第三十五条 【选择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管辖权的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一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 【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的活动规则】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工作纪律】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五条 【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四十六条 【回避申请】
第四十七条 【回避决定的程序】
第四十八条 【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范围】
第五十条 【诉讼权利义务】
第五十一条 【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
第五十三条 【共同诉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六条 【第三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法定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权限】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的种类和证明标准】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与查证】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六十六条 【证据的公开与质证】
第六十七条 【公证文书的证明力】
第六十八条 【书证和物证】
第六十九条 【视听资料】
第七十条 【证人作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陈述】
第七十二条 【鉴定结论】
第七十三条 【勘验笔录】
第七十四条 【证据保全】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七十五条 【期间的种类和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期间的耽误和顺延】
第二节 送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回证】
第七十八条 【直接送达】
第七十九条 【留置送达】
第八十条 【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第八十一条 【军人的转交送达】
第八十二条 【被监禁入或被劳动教养人的转交送达】
第八十三条 【转交送达的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公告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八十五条 【法院调解原则】
第八十六条 【法院调解的程序】
第八十七条 【对法院调解的协助】
第八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达成】
第八十九条 【调解书的制作、送达和效力】
第九十条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第九十一条 【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处理】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诉讼财产保全】
第九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第九十五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九十六条 【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
第九十七条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第九十八条 【先予执行的条件】
第九十九条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不服的救济程序】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拘传的适用】
第一百零一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对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罚款和拘留的适用】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的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的实质要件】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的形式要件】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特殊情形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受理程序】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核取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委托调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的追加】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公开审理及例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巡回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开庭通知与公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宣布开庭】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顺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调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延期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庭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宣告判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审审限】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诉讼中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审裁判的生效】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诉的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状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的提起】
第一百五十条 【上诉的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二审的审理范围】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地点】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二审裁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上诉案件的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诉的撤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二审适用的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二审审限】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一审终审与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特别程序的转换】
第一百六十三条 【特别程序的审限】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理、审限及判决】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宣告死亡案件的提起】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告与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判决的撤销】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提起】
第一百七十一条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理及判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判决的撤销】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提起】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告及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的撤销】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受理再审的法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再审申请的事由】
第一百八十条 【再审申请的提交和答辩】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再审的审查和审理法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第一百八十五条 【原裁判执行的中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结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支付令的申请】
第一百九十二条 【支付令申请的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支付令的异议】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示催告程序的提起】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止付通知和公告的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权判决】
第二百条 【除权判决的撤销】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执行依据及管辖】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
第二百零三条 【变更执行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机构】
第二百零六条 【委托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和解】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担保】
第二百零九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第二百一十条 【执行回转】
第二百一十一条 【法院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二条 【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通知和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财产报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 【拍卖、变卖】
第二百二十四条 【搜查】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指定交付】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制迁出】
第二百二十七条 【财产权证照转移】
第二百二十八条 【行为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迟延履行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继续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中止、终结裁定的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适用本法原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司法豁免原则】
第二百三十八条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
第二百三十九条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第二百四十条 【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与认证】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四十一条 【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 【明示协议管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 【默示协议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专属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 【送达方式】
第二百四十六条 【答辩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上诉期间】
第三百四十八条 【审理期间】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 【涉外财产保全申请】
第二百五十条 【诉前保全及解除】
第二百五十一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二百五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 【保全财产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四条 【解除保全】
第二十七章 仲裁
第二百五十五条 【或裁或审原则】
第二百五十六条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百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生效】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止、终结与恢复】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聘任】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笔录】
第七十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七十一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时效】
第七十五条 【仲裁暂行规则的制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有关仲裁的规定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 【新旧仲裁委员会的衔接和过渡】
第八十条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本法任务】
第三条 【本法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法空间效力】
第五条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法院独立审判原则】
第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八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 【法院调解原则】
第十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
第十三条 【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原则】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第二十四条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第二十六条 【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 【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 【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九条 【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二条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 【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专属管辖】
第三十五条 【选择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管辖权的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一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 【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的活动规则】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工作纪律】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五条 【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四十六条 【回避申请】
第四十七条 【回避决定的程序】
第四十八条 【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范围】
第五十条 【诉讼权利义务】
第五十一条 【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
第五十三条 【共同诉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六条 【第三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法定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权限】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的种类和证明标准】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与查证】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六十六条 【证据的公开与质证】
第六十七条 【公证文书的证明力】
第六十八条 【书证和物证】
第六十九条 【视听资料】
第七十条 【证人作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陈述】
第七十二条 【鉴定结论】
第七十三条 【勘验笔录】
第七十四条 【证据保全】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七十五条 【期间的种类和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期间的耽误和顺延】
第二节 送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回证】
第七十八条 【直接送达】
第七十九条 【留置送达】
第八十条 【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第八十一条 【军人的转交送达】
第八十二条 【被监禁入或被劳动教养人的转交送达】
第八十三条 【转交送达的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公告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八十五条 【法院调解原则】
第八十六条 【法院调解的程序】
第八十七条 【对法院调解的协助】
第八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达成】
第八十九条 【调解书的制作、送达和效力】
第九十条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第九十一条 【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处理】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诉讼财产保全】
第九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第九十五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九十六条 【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
第九十七条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第九十八条 【先予执行的条件】
第九十九条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不服的救济程序】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拘传的适用】
第一百零一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对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罚款和拘留的适用】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的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的实质要件】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的形式要件】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特殊情形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受理程序】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核取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委托调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的追加】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公开审理及例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巡回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开庭通知与公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宣布开庭】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顺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调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延期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庭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宣告判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审审限】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诉讼中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审裁判的生效】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诉的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状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的提起】
第一百五十条 【上诉的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二审的审理范围】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地点】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二审裁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上诉案件的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诉的撤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二审适用的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二审审限】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一审终审与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特别程序的转换】
第一百六十三条 【特别程序的审限】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理、审限及判决】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宣告死亡案件的提起】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告与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判决的撤销】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提起】
第一百七十一条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理及判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判决的撤销】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提起】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告及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的撤销】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受理再审的法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再审申请的事由】
第一百八十条 【再审申请的提交和答辩】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再审的审查和审理法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第一百八十五条 【原裁判执行的中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结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支付令的申请】
第一百九十二条 【支付令申请的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支付令的异议】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示催告程序的提起】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止付通知和公告的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权判决】
第二百条 【除权判决的撤销】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执行依据及管辖】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
第二百零三条 【变更执行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机构】
第二百零六条 【委托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和解】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担保】
第二百零九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第二百一十条 【执行回转】
第二百一十一条 【法院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二条 【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通知和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财产报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 【拍卖、变卖】
第二百二十四条 【搜查】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指定交付】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制迁出】
第二百二十七条 【财产权证照转移】
第二百二十八条 【行为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迟延履行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继续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中止、终结裁定的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适用本法原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司法豁免原则】
第二百三十八条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
第二百三十九条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第二百四十条 【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与认证】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四十一条 【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 【明示协议管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 【默示协议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专属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 【送达方式】
第二百四十六条 【答辩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上诉期间】
第三百四十八条 【审理期间】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 【涉外财产保全申请】
第二百五十条 【诉前保全及解除】
第二百五十一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二百五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 【保全财产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四条 【解除保全】
第二十七章 仲裁
第二百五十五条 【或裁或审原则】
第二百五十六条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百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生效】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止、终结与恢复】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聘任】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笔录】
第七十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七十一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时效】
第七十五条 【仲裁暂行规则的制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有关仲裁的规定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 【新旧仲裁委员会的衔接和过渡】
第八十条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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