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籍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8-09-01
ISBN:9787509306833
定价:¥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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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经过了四次修订,共十一章、五十三个条文,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作了全面的规定。关于选举方式。我国选举法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1979年新选举法,根据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发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故根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为便于实施选举法的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针对直接选举问题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作者简介
暂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作者简介
目录
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第二条 选举方式
第三条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四条 一人一票原则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
第六条 妇女、归侨代表名额和华侨选举
第七条 选举主持机构
第八条 选举经费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具体名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 名额固定与变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城乡比例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人大代表城乡比例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大代表城乡比例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单位及总名额
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城乡比例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代表名额分配
第十九条 聚居地方内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
第二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的单独选举或联合选举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选举同时使用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的参照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选区划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选民资格的异议和处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差额比例
第三十一条 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二条 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第三十三条 介绍代表候选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程序
第三十五条 间接选举由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投票方法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意志自由
第三十八条 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计票与监票
第四十条 选举与选票的有效、无效
第四十一条 当选、再选与另选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的确认与公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罢免权
第四十四条 对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十五条 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十六条 罢免案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案的通过
第四十八条 撤销被罢免代表的相关职务
第四十九条 代表的辞职
第五十条 辞职代表相关职务的终止
第五十一条 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破坏选举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法律适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监督对象
第六条 常委会受同级人大监督
第七条 监督情况的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
第九条 确定议题的途径
第十条 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一条 意见汇总
第十二条 送交、修改和发放报告的期限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人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或决议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国民经社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国民经社发展计划和预算的调整
第十八条 对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内容
第十九条 听取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三种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五年规划的中期调整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计划的通过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委托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的处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参照立法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的程序
第三十条 撤销权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司法解释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司法解释审查要求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对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负责人到会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的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的再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的答复方式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委员会的情形
第四十条 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的主体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调查报告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的提出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配套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3月5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第二条 选举方式
第三条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四条 一人一票原则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
第六条 妇女、归侨代表名额和华侨选举
第七条 选举主持机构
第八条 选举经费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具体名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 名额固定与变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城乡比例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人大代表城乡比例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大代表城乡比例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单位及总名额
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城乡比例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代表名额分配
第十九条 聚居地方内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
第二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的单独选举或联合选举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选举同时使用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的参照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选区划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选民资格的异议和处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差额比例
第三十一条 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二条 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第三十三条 介绍代表候选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程序
第三十五条 间接选举由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投票方法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意志自由
第三十八条 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计票与监票
第四十条 选举与选票的有效、无效
第四十一条 当选、再选与另选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的确认与公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罢免权
第四十四条 对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十五条 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十六条 罢免案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案的通过
第四十八条 撤销被罢免代表的相关职务
第四十九条 代表的辞职
第五十条 辞职代表相关职务的终止
第五十一条 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破坏选举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法律适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监督对象
第六条 常委会受同级人大监督
第七条 监督情况的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
第九条 确定议题的途径
第十条 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一条 意见汇总
第十二条 送交、修改和发放报告的期限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人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或决议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国民经社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国民经社发展计划和预算的调整
第十八条 对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内容
第十九条 听取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三种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五年规划的中期调整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计划的通过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委托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的处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参照立法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的程序
第三十条 撤销权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司法解释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司法解释审查要求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对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负责人到会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的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的再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的答复方式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委员会的情形
第四十条 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的主体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调查报告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的提出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配套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3月5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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