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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通释
作者:刘新林
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7-07-01
ISBN:9787501781577
定价:¥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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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在许多人看来,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嗜好写书,一部法律颁布后,我们单位工作人员撰写的关于该法的释义、讲话、问答、辅导、读本等铺天盖地。不知情的人误以为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是为了赚钱,知情的人才知道其实是为了更好地立法。多年来,我们单位总结出许多良好的工作经验,撰写法律释义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经验。许多老同志认为,要将法律条文释义写好,必须搜集大量的资料和掌握相关的理论,如果能将一部法律的释义写好,那么那部法律也一定能立好。为了更好地立法,许多领导不仅鼓励大家写释义,并且亲自组织大家写释义。在一些老同志的言传身教下,我秉承老同志的吃苦耐劳的优良作风,也参与到了学习撰写法律释义的行列之中,为更好地做好立法工作打下基础。民法学家徐国栋先生认为,学者应当有学者的身份、立法工作者应当有立法工作者的身份,学者要多批评,立法工作者要权衡利益。事实上,立法工作者也要批评,在善意的批评中争论,在平和的争论中设计立法方案。学者的批评见于发表的论文,立法工作者的批评见于平常的立法工作中。撰写法律释义并不是立法工作者批评的形式。一个人将劳动合同法从第一条释义到最后一条,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思想难免有疲惫的时候,加之水平有限,不当之处难免有之。尚祈广大读者批评和指教!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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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
第二条 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
第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建立健全
第六条 工会在订立劳动合同中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双方的告知义务
第九条 禁止抵押和扣押财物
第十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间
第十一条 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和执有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处理
第十九条 试用期的期限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
第二十一条 禁止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第二十三条 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条款
第二十四条 限制竞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内容部分无效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履行原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加班和加班费的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拒绝违章作业,监督劳动条件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登记事项变更与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或者合并与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变更和执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非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二条 禁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终止时的自动延续
第四十六条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社会保险制度建设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工会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法律性质及其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被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和禁止行为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适用范围
第六十七条 禁止用工单位自我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界定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兼职
第七十条 禁止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解除用工和经济补偿的支付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支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体制
第七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权内容
第七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救济权
第七十八条 工会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无必备条款和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用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收取劳动者担保和财物、扣押档案和物品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侵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遵守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单位用工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违法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过渡
第九十八条 本法的实施日期
第一条 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
第二条 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
第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建立健全
第六条 工会在订立劳动合同中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双方的告知义务
第九条 禁止抵押和扣押财物
第十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间
第十一条 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和执有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处理
第十九条 试用期的期限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
第二十一条 禁止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第二十三条 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条款
第二十四条 限制竞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内容部分无效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履行原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加班和加班费的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拒绝违章作业,监督劳动条件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登记事项变更与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或者合并与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变更和执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非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二条 禁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终止时的自动延续
第四十六条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社会保险制度建设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工会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法律性质及其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被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和禁止行为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适用范围
第六十七条 禁止用工单位自我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界定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兼职
第七十条 禁止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解除用工和经济补偿的支付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支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体制
第七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权内容
第七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救济权
第七十八条 工会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无必备条款和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用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收取劳动者担保和财物、扣押档案和物品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侵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遵守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单位用工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违法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过渡
第九十八条 本法的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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