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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
作者:赵秉志主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3-04-01
ISBN:9787810872553
定价:¥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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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书摘(四)过境第三国尽管欧洲大陆的面积不大,可是国家却不少。如果非相邻的两个当事国之间进行移交囚犯,即会出现需要经过第三国境内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过境国的态度。①《公约》第16条关于过境的规定是参照《欧洲引渡公约》第21条以及《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13条而制定的。它确立指导经由另一缔约国将被判刑人从判刑国移送至到执行国的规则。首先,缔约国负有依照其国内法准许过境请求的义务。但只有在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时,上述义务才成其为“义务”:其一,过境请求必须是由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其二,该请求国必须已经和另一缔约国或第三国就移交该被判刑人达成协议。后一个条件意味着,只有当判刑国与执行国已经就移交该被判刑人达成一致时,准许过境的义务才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应指出,准许过境的义务仅仅适用于来自缔约国的请求,如果请求是第三国作出的,适用《公约》第16条第4款的规定。这意味着,如果缔约国之外的第三国提出过境请求,同意请求仅仅是一个选择权问题而不是义务;如果提出过境请求的第三国已经与男一缔约国移交该被判刑人达成一致,则“可以”而不是“应当”准许其过境请求。其次,被请求国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同意过境,这些情况为:(1)被判刑人为其本国国民;(2)按照其本国法律,据以科处刑罚的罪行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通过其境内所需时间内,被请求过境的当事国才可以关押该被判刑人。可以要求被请求同意过境的当事国作出承诺,不对被判刑人因其离开判刑国领土之前所犯的任何罪行或被判处的刑罚对之进行起诉,或以其他方式在过境国内限制其自由。《公约》第16条第l款没有排除过境国的国民的过境,但第16条第2款却赋予缔约国若当事人是其本国国民则可以拒绝过境的权利(当然,上述规定也适用于通过飞行实现过境且当事国按照《公约》第7条作出声明的情形);同时也赋予缔约国在科处刑罚的犯罪依其本国法律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拒绝准许过境的权利。再次,被判刑人在过境国免予逮捕与起诉。被请求给予过境的国家被要求作出保证,被判刑人就在离开判刑国的领土之前实施的任何犯罪或科处的刑罚享受豁免权,但过境国仅仅在过境通过其领土所需的时间内羁押被判刑人则是个例外。最后,如果押送被判刑人的方式是通过飞机飞越一当事国领土,而且在该国无着陆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但各国可在签署时或交存批准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声明,要求此类过境亦应通知该国。可见,与《欧洲引渡公约》第21条第4款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须通知过境国的做法相反,《公约》第16条第6款将此留给每一个缔约国通过声明决定是否它需要上述过境的通知。另外,关于传送过境请求及回复的途径,与传送移交请求与回复的途径相同,即原则上,请求与回复需通过两个相关国的司法部来传递,但缔约国可以声明其采用其他途径传递。
作者简介
暂缺《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作者简介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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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 高铭暄
前言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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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 高铭暄
前言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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