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问题对洋人活动的诸多限制是冲突的一个根源;另一个根源是法律实施的问题。中国的司法概念和实践与西方的大相径庭。在中国,不存在任何西方人所理解的“正当法律程序”,也没有律师作法庭辩护之类的东西,司法不是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充任地方法官的不是别人,而是县官本人。官司和诉讼被认为是一个人缺德的表现,而非其正当权利的维护。在刑事案件中,一个被告在证明是清白之前即被认为是有罪的,而在杀人案中遵循的原则是“一命抵一命”。中国人的伦理观念允许父亲包庇儿子、儿子包庇父亲,而不是将其呈送司法审判;而一人犯案有可能使邻里间好几家人被牵连。对在广州和澳门的外国人来说,所有这些都是“奇怪”而“野蛮”的。
“负责原则”是另一个导致摩擦的根源,正如皇帝理论上要对天下发生的一切负责一样,总督对其辖区内发生的所有事端负有责任,包括水灾或洋人扰乱等事。为求自保,总督会无情地通过最严格的规程来约束外国人。将这一原则推而广之,那么,行商就有责任“担保”洋商行为得体,而外国社会的领袖就有责任管束他的同胞,并将应中国官宪之请交出案犯,无论在具体案件中洋人自己的判断如何。
中国政府坚持,在中国犯罪的洋人应按中国的法律受审。但另一方面,外国人则要求不受中国法律的制裁,这倒并不是因为他们否认属地管辖的普遍原则,而是由于中国法庭处置案件的“奇怪”方式和判决的严峻。事实上,涉及洋人的民事案件是非常少的,因为洋商与中国百姓之间没有什么接触,而行商与洋人之间的纠纷则基本上通过谈判和仲裁得到解决。同样,卷入刑事案件的洋商即使有也非常之少,这些案件较多发生在水手身上。当确实发生刑事案件时,那些双方都涉及洋人的案件会通过下列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来处理:(1)中国法庭审理案件,但将罪犯送交他自己的国家接受惩罚,如1754年一名法国人杀死一名英国水手一案,该法国人被中国法庭判处绞刑,行刑则在他被送回法国后由法国政府来执行;(2)中国法庭审判案件并在中国执行判决,如一名英国水手因杀死一名葡萄牙水手而被判绞立决;(3)如罪犯逃逸,中国法庭将对此人判刑,并将判决转达此人本国的政府来行刑,如1830年一群英国人殴杀一名荷兰水手而后逃往印度一案。在该案中,两广总督判首犯绞刑,从犯各鞭笞百下,但将判决呈达英国执行。
在牵涉到中外双方人等的案件中,如果罪犯是中国人,将毫不宽宥地执行法律,其速度和公正性是无懈可击的。一个恰切的案例是1785年一个中国人杀死一名英国水手一案,这名中国人立即被判刑绞死。如果罪犯是洋人,也将采取同样的做法,如1784年的英国船舶“赫符斯号”(Lady Hughes)一案。是年11月24日,这艘港脚船在鸣放礼炮时,意外地炸伤了三名中国低级官吏,其中两人随后死去。广州当局责令交出炮手,而当知道炮手已潜逃时,便拘押了该船的大班史密斯(George Smith),包围了商馆,并中断了贸易。直到在“赫符斯号”船上找到该名炮手并押解给中国官宪之后,那位大班才获释,贸易也得以恢复。随后那名炮手被绞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