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翁就是文殊。
不过,话得说回来,佛教内部的组织结构却是不平等的,这是有违众生平等的要求还是修炼的需要,我等俗人无法理解,当求教于佛门中人。至于中国的佛教,不平等可能更加严重。早在唐代,中国的和尚就如同官员一样是有级别的。
3.平等首先是规范的平等
自由与平等是人类两大基本价值。西方社会对于两者中谁“更为基本”的问题争论不休,各自建构了以自由为元价值的自由主义法学和以平等为元价值的“平等主义”法学。在我看来,自由主义是立基于作为“主体的人”,而“平等主义”是立基于作为“关系的人”。自由主义与平等主义的区别并没有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大。与社群主义不同,它们的“人”都是个体的,同属于方法论“个人主义”这个家族的,只是研究的视角有差别而已,两者追求的都是人的自由与平等。
但是就这两大观念对法律的意义来说,我以为是平等大于自由的,尤其是在法律的形成阶段。自由本身带有“野性”的味道,而平等一开始就具有文化的意蕴:平等观念在思维主体与“他在主体”的“同一化”思维过程中才可能产生,而这“同一性”思维是一个“反身性”思维的过程,它是形成伦理规范的必要前提。可以这样说,当人类认识到自己与他人的同一性,认识到他人不仅仅是自己的“食物或掠夺对象”的时候,人类开始走向文明;而一旦人们对这种反思性思维的成果达成共识,并形成一定的社会机制以贯彻这一思维成果的时候,法律就来到了人间。因此,任何法律的起点是平等而不是自由。事实上,规范性思维的特点就是平等,就是将“不一样”的个体作“一样”的对待,就是舍去“个体特殊性”的形式化过程。但是,早期的平等是“自己人”的平等,外人是无此殊荣的。所以我们就看到古代“自家人”之间的无私与温情,同时看到他们将外人当做奴隶甚至食物。这一点在《旧约》中表现得非常清楚:神主张犹太人之间无私的爱,但同时鼓励对偶像崇拜者无情地杀戮。在法律进化过程中,东方人走上了“自家人的法律”道路,发展出细微的等级,实行等级内的平等 特权;而西方则走上了“城邦法”的道路,在城邦共同体内,其成员是平等的,因此他们发展出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平等的法律,马克思、恩格斯称之为“商品经济的法律”。不过,他们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奴隶被排斥于法律之外。东西方法律在接近的起点上(平等)渐行渐远,以至于当两者在19世纪相遇的时候,西方人将生活在东方法律体系下的人视为野蛮人。
只要不持偏见,我相信大部分人都会认同西方法律对于东方法律的优越性,其优越之表现最为重要的当是西方法律中的自由与平等这两大价值。不能说东方的法律中完全没有这类东西,但是毫无疑问,东方法律中的这两大元素是远逊于西方的。正是这一劣势使中国的法律始终未能走出“自家人”的圈子。诚如黄宗羲所言,中国的法律是“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
现代法律的起点是更高的平等:所有人的平等。这种平等不仅在一个法域内,它的理想状态是全球人的平等,这就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头的基础性宣示的第一句话:“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可以肯定地说,没有“法律上人人平等”,就没有现代的法律。
由于历史的惯性和人的自私性,那些居于高位的人始终坚持自己高人一等,并坚称这是如日月星辰那样自然且不可改变的。世世代代的宣传与无可奈何的事实,甚至使得下层人自己对此亦深信不疑。因此,国人的聪明才智集中于如何在等级制度中占有更有利的地位,而不去思考等级本身的问题。我们几千年教子的基本教条是“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请注意,在“人上人”这个典型的东方表述里,国人的幸福是建立在傲居于他人之上,而不是与他人交换、与他人共享。现在,我们还是经常听到或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