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言论应受法律保护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言论应受法律保护

背景链接:2004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就草案的一些重要问题交换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八处重要修改。2004年8月24日上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我赞成几位委员提出的意见,在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中增加一条"人民陪审员要具备法律意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因为只有具备这一条件,人民陪审员才有可能履行自己的职责。

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通过以后,执行中一定要讲求实效。这个决定的精神实质是促进司法公正,如果达不到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或者在这个方面发挥的作用很小,那么人民陪审员就有可能变成"陪衬",再好的制度也会"形同虚设"。为了鼓励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大胆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草案增加一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他们的言论、意见受法律保护"。

因监督不力而造成混乱

应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

背景链接:2004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电子签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进一步修改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协调、沟通。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五处重要修改。2004年8月24日上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

对电子签名法草案提一条意见:第33条规定了"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建议在"管理"之前增加"监督"两个字,改为"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本法第25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这样修改,把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应起来,符合"权责匹配"的原则。

当前,在某些领域诚信缺失,一些中介组织、认证机构可信度下降,对经济生活带来消极影响。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在要"权"的时候表现得比较积极,在履行法定责任的时候,表现得就不那么积极。因此,在电子签名法草案中应该对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电子签名法实施以后,如果因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不力、管理不严而造成混乱,就要依法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

读书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