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节:不及时公布疫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及时公布疫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背景链接:2004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了较大的修改,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审议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比如,草案规定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其他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传染性强、危害性大,一旦发现,就要立即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果层层报批,难免延误时机,导致严重后果。法律委员会吸收了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八处重要修改。2004年8月23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

传染病防治法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对这部法律的修订,体现了"以人为本"。修订草案具体可行,我赞成提交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提一点修改意见:第66条第1款"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通报、报告"之后增加"和公布"三个字。因为第3章的标题是"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这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承担的三项重要职责。第8章主要规定如不能依法履行职责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该同第3章规定的职责相对应,不能留下明显的漏洞。对疫情不报告、不通报,要承担法律责任;对疫情不公布,则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留下了一个明显漏洞。当传染病暴发和流行的时候,卫生行政部门如果能够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有助于各地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地预防或者控制疫病的流行,有助于抑制谣言的传播,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反之,则会给国家、给人民带来不应有的损失。这样修改,会进一步增强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因为对于传染病疫情就不再是可公布也可不公布,可及时公布也可不及时公布,可准确公布也可不准确公布,而是必须依法及时、准确公布。卫生行政部门如不这样做,将会受到法律制裁。这也有助于人民群众依法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从实践层面来看,去年在抗击"非典"过程中,已经有一些领导干部由于未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造成了被动局面,结果受到惩处。这样修改,也是对抗击"非典"实践经验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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