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论其他之自然律(3)

第七自然律曰:“凡复仇者,其意非在过去之恶之大,而在将来之利之巨也。”故施罚之目的,唯在犯者之改善,与示警于旁人,否则不应施之。盖依第六律,则苟得将来之保障,固已可宥之矣。又报复而不足示戒于他人则是以伤人为乐,而无利之可言,不合于理也。为不合理之伤害,则足以引起争战,而违反自然之律,如是者,谓之残暴。

凡恨怒与轻蔑之表示,皆是以酿起战争,盖人宁丧其生,而不甘受辱也。于是吾人得第八自然律,曰:“人不得以行为、言语、容色、姿势,表示恨怒或轻蔑他人,犯此律者名曰傲慢。”  

在自然之世,人皆平等,无所谓贤愚也。今之不平等者,则有国法致之也。亚里士多德在其政论之第一篇中,分人为数等:或为圣哲,所以治人,如亚氏自身;或体强而智拙,则应役于人;一若主仆之分,乃由于生来之智愚而定,此不特反于理,抑亦不合于吾人之经验也。盖世间虽有至愚,鲜有不喜自治而愿见治于人者。而智者与人争,且往屈于多力而寡智者,不特不能常胜,且往往败焉。故使宇宙之生人而果平等也,吾人固不能不认其为平等矣。即令人生而不平等,第因人人自以为平等,非以平等相待,则无由致和平焉,则吾人亦不得不认其为平等矣。故第九之自然律曰:“人人应承认他人为天然平等的,犯此者,谓之自满。”  

由此律又引起一律焉,曰:“在为和之始,人之所保留于己之权利,只须与其许他人保留者相等而止。”盖人之求和,必放弃其自然权利之一部,即放弃为所欲为之权;但亦必自保留一部,以遂其生,如空气与水之享用也,行路之自由也,以及一切日用之所需与所安者。若于缔和之时,人所要者过于其许之他人者,则是不承认平等之理,而违反自然之律矣,故遵此律者,谓之知足;反之者,谓之骄恣。  

人有被信托而为人断事者,则必秉公以断之,此亦自然之律。盖断者如不公,则争端必又诉之于武力。故凡判断有偏私者,皆足夺人信赖裁判之心,而为战争之源,反乎自然律矣。  

循此律而秉公分判者,即谓之分配的正义;反之,谓之偏袒。  

因此又引起一自然律焉,即凡不能分之物,若可公享之,则公享之。其为量无限,则享之亦无限制,不然,则就有享之之权者比例而享之;盖不然,则其分配不平矣。  

但又有物焉,既不能分,又不能公有,于是自然律乃为规定曰:此物之享有者,以抽签定之,或使人递次享有,而第一享有者,以抽签定之,盖较此更为公平之法无有矣。  

论及抽签,则有两法:一为自然的;一为任意的。任意的方法,必由竞争者公共议定;自然的方法,则以先至或先得为断。  

故不能公享及分割之物,应与之第一获得者,如长子之袭产,是其例也。  

凡负调和之使命者,应与以安全之保障,此亦自然律也。盖居间调停者,和平之门径。和平之目的既为律所定,则其门径亦应为律所保障。  

夫人虽欲遵守法律矣,然其行为尝发生种种问题:第一,关于其行与不行;第二,关于其合律或违律。前者为事实的问题;后者为权利的问题。故争议之双方,若不肯从第三者之决断,则战争仍无由免。此第三者,即所向诉之公断人也。故凡争者,应以所争之权利求公断人之判定,此亦自然律也。  

人之于事也,既必求自利矣,故与争有关之人,不能自为审判。盖如一方可参加于判断,则援平等之义,其他一方亦得参加于判断,则是其争终无由定,而违反自然的和平律也。  

不特此也,即因一方之胜诉,而公断人显然可获较多之利益荣誉与快乐者,则其人即不应充公断人。盖此人虽不自动,而实处一受贿之地位,故不可靠。如用其人,则战争仍不已,而反于自然律。  

若争端系为事实的问题,则裁判者若不直一方,亦不直他方,则应取信于第三者,或第四者,或更他求之。否则争议无由了,而违乎自然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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