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与不义,由人言之为一事,由行为言之则又为一事。由人言之,是指其品行合理与否也。由行为言之,则仅某某一举动之合理与否。故义士也者,孜孜为义者也。不义之徒,不顾义者也。前者亦谓之正直;后者亦谓之邪僻。正直之士,偶因情感见识之误而为一二不义之行,仍不失为正直;邪僻之徒,若因有所惧而偶为义,或偶不为不义,仍不免为邪僻,盖彼仍出于自私耳。人之行为能得正义之名者,乃因其有崇高之勇气,而耻以失信欺骗为利,第此乃鲜见之事也。义谓之德,不义谓失德,故义士为足尚。
行为之合义,不能即称其人为义,而可称其人为无罪。其不合义也,谓之有罪,亦谓之伤害。
故不义之品行,乃在其时时有害人之倾向,故虽未动未伤,而业为不义矣,此指其人也。若不义之行,则必其违约之举伤害及于某人者。有某人受其伤害,而别一人蒙其损失。假如有富翁,命其仆役持金以赠贫人,若仆不之赠,则其伤害为富翁受之,盖仆役照约应行其主所命也;唯受损失者,乃为贫人,唯仆役对之本无义务,故不得谓之伤害。故在一国之中,私人彼此借贷,债权者固可弃权不求偿也;若系强盗暴行,则人不得而原之。盖债之损失,仅私人受其伤害,而强暴之行,其伤害乃于国家也。
人以意志表示请他人为之做某事,则做者如言做之,不问其事如何,不为伤害之。盖做者如非有成约,而未弃其行动自由之权,则其不为伤害固矣,即令有约矣,而受者既有表示,则其约已解,故亦不为伤害也。
正义之行,学者分之为二类:曰,转换的;曰,分配的。前者为算术的比例;后者为几何的比例。如约定之物,认其价值为相等的,则其约为转换式;若其约为分同等之利于同等相称之人,则为分配式的:如谓贱买贵售为不义,或赏逾其分为不义是也。物价之约,由约者之欲望定之,故彼此满意于所付之价,则其价为正当;而受赏之资格,除非预有约定者,仍属于转换性外,则唯赖于他方之慈惠,不能以善论也。唯此说殊未当,明确言之,转换式之义,立约者之义也,即买卖、佣雇、借贷、交易之种种契约行为也。
分配式之义,公断人之义也,即解释何者之为义是也。故既被托付为公断人矣,能行其信托而为适如其分之分配,则为义的分配,亦可谓为分配式之义(但不甚恰当),亦可谓之公道,而亦自然之一律,下文将更详之。
正义视乎夙约,故感德视乎夙惠,此为第四自然律,即“人受他人恩施之惠,则应努力使施惠之人无自悔其善行之可能焉”。盖凡施惠者,皆求其有益于己也。凡人类自愿之行为,未有不以己利为目的者,若施而不得其效,则人将不复行善、不复相信、不复相助,而战争之状又起焉,此则与第一基本之自然律,即人类求和平之念相反矣。反此律者,谓之负恩,负恩之与恩,正犹负约之与约耳。
第五之自然律曰取容。即谓人人皆图如何而可善处于群中也。人之适于群与否,请以建筑之石譬之:今有一石焉,形状既不规则,必须多占其所不应占之地位,而性又特硬,又不得而磨琢之以适其位,如是者,必为匠人之所弃矣。故人有生性乖张,在人群中必欲保其自所不必保;而人之所必需,而又不肯受命焉,如是者,必遭社会之排斥。夫人类有求生求安之权利及需要,故如有为非必要之物以为反此之行为,则凡因此引起之争端,斯人必负其责矣。故遵此律者,可称为和易近人;反此律者,可称为顽梗不化。
第六之自然律曰:“人有改过于将来之表示,而希望其过去罪辜之见宥者,则应宥之,是也。”盖宥者,许和也。人仍欲战而吾已宥之,则非为和而由于惧,若其求和而不许和,是不欲和平,而违自然之律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