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章节。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一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界定责任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股东不得将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进行混同,严禁公司贷款给股东。
股东遇到可能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主动予以回避,并向公司主动报告具体情况。股东与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一旦对公司产生不利情况,股东应当承担经济利益争议未处理前的先行经济赔偿责任。
※公司法条文参照
见“总则”章节。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股东出资责任与利益分红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股东应当完全履行对公司出资的责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分红计算方法)分取红利。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实践的专业提示。
股东分取红利主要有两种形式:1按照占公司股份权益比例分红;2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占公司股份权益比例分红,即约定分红。第2种形式通常不宜采取,容易引起法律争议。若采取第2种形式,则又产生两种情况:其一是按照约定的数额分取红利,其二是按照优先认缴出资款项给予的特殊分红待遇。
※公司法条文参照
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章节。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节大股东
第七十三条大股东的行权责任与豁免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提示:建议公司章程对公司大股东的定义为:大股东指单独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比例达到或超过可以获得一个公司董事席位的股东。
针对大股东的行权责任与豁免,公司章程应当作出如下关键性表述:
1大股东持股状态报告制度。大股东必须将持股状态如实地向公司报告,同时,公司必须向全体股东予以披露。大股东持股状态发生变动时,必须提前通知(确定起点时限)公司,公司应当向全体股东预告。
2股权交易限制。对于大股东的股权交易设定限制条款(时间限制、股权保证状态限制、交易形式限制、小股东集合投票限制等),维护全体股东可以对等地分享公司价值的权利。
3表决权限制。当大股东就某项决议徇私情或作出相应承诺时,而形成该决议文件致使公司利益遭遇损失的,大股东将丧失对某项或某类别事项的表决权。
4大股东集体回避制度。出现如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当集体回避,由小股东集体对相关事项行使表决权,决定该事项是否予以批准:
1)某一位大股东或多位大股东与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
2)某一位大股东或多位大股东对持有公司股份权益进行重大交易时,但该大股东未以持有公司股份权益为推举公司董事、监事或总经理人选条件的除外。
5单独持有公司股份数量5%以上的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卖出,或者在卖出日起六个月之内又买入的,因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6侵犯小股东利益而引起争议的责任承担。公司出现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处理费用、诉讼费用、赔偿损失费用以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大股东承担,大股东则以持有公司股份权益的数量作为分摊费用承担的比例计量参照。
7法律责任推定。当公司出现故意违法事件而招致法律惩罚的,应当由大股东先予承担责任,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而致使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当然,在大股东放弃董事席位并且不参与公司经营行为的情况下,该大股东可以豁免承担责任。大股东有权向致使公司出现故意违法事件而招致法律惩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追究赔偿责任。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实践的专业提示。
公司权力客观上是由大股东掌控的,同时又必须保障小股东权益不受侵害,遵循对等原则,公司章程应当对大股东的行权责任与豁免作出原则性规定。
大股东,是相对于小股东而言的,他们持有的公司股份达到一定的数量比例,在行使股份权益时足以影响公司价值状态,因此需要从公司治理角度预先设定他们的行权责任。
以股份权益表决权为条件而亲自担任或委派他人担任董事职务的,其股份权益转让或对外担保,应当事先向股东大会指定的常设机构(通常指董事会)备案,备案时间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确定。股东大会决议股份权益转让或对外担保的备案制度内容应当包含违规责任追究条款。
※公司法条文参照
见“总则”章节。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攸关股东权利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股东的信息管理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公司应当对股东信息进行合法、合理、有效的管理,让股东可以相互交流沟通,主张和分享股东权益,齐心协力为公司的发展与管理献计献策,促使公司治理方向符合股东共同愿景,争取为公司实现最佳经营业绩。
股东信息管理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和有限度地开放。
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根据股东各自选择的个人信息开放限度予以编辑,供股东查阅和索取。
股东有权选择将个人信息向公司有限度地开放。股东的个人信息范围仅局限在股东的身份、国籍、持股数及联络信息,并不包括股东其他情况的介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实践的专业提示。
公司章程应当对股东信息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规定“股东信息管理的具体条款以股东大会决议另行制订”的条款,但公司章程应当对“股东信息管理”作出原则性解释。
公众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予以披露股东信息。一般情况下,公众上市公司会按照股东的类别属性予以披露,主要披露各类别的前十大股东的名称。当然,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要求该公司披露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名称。同样,股东认为必要的,可以将个人信息向公司开放,让公司的其他股东知情。
第七十五条股东获取公司文件以及承担的文件成本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股东有权获得公司非商业机密之外的所有文件,出具文件者应当确保该文件的真实、有效、完整。
公司应当以最廉价的文件成本制作公司文件,同时,向股东提供的公司文件应当以成本价格向该股东收取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