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应当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像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文化娱乐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二条
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五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按国家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但不属于专项选题范围、也不属于宗教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依照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严格审读,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用于宗教内部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准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刷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图书、报刊,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图书、报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内留存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三)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人批发市场的单店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二百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符合我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有确定的名称、经营范围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
(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版权页;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印刷、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采取检查、封存、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人音像制品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子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本市电子出版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被批准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许可证,并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出版计划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备案的重大选题,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版(含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第十二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压制来源识别码。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合同登记号。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在发行其出版物前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市出版行政部门、国家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免费缴送样品。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两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须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委托复制合同等,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为境外客户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返销境外。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超出委托复制合同的约定,增加复制数量。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
出版、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委托制作合同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其内容资料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口。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包装上贴有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向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版权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版权申报登记的,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直属的文物管理中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园林、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人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人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人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普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普查登记结果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和文物级别的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对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中聘请。
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文物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历史。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选择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提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
保护工程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并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风格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依法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权、使用权的变更,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权、使用权的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如需发掘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的级别,由文物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核查。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文物收藏单位和代为保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不得交换文物。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终止时,以其名义接受捐赠或者购买的珍贵文物,不得转让给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的复制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方案、活动计划和保护措施。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物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文物经营行为的管理、监督,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聘用文物鉴定人员。
文物市场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明显处设置公告牌,明确告知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时,应当依法办理文物出境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外省市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到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在销售、拍卖前持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拍卖文物的许可文件,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文物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文物的复制品没有明确标识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文物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未设立管理机构、未制定管理制度、未聘用文物鉴定人员或者未在明显处设置公告牌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筑,其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9年10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由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文化市场方面其他行政处罚权。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及统筹协调、组织调度工作,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或督办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四)重大疑难或影响重大的。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人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超出职责范围不予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于15日内移送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案件移送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同级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已经接受的,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检查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当事人、见证人的或者当事人、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化市场信息通报制度。
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行政许可情况等及时告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及时报告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海关、质监、交通运输和港口、市容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区、县实行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天津站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依据《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推动本市文化事业的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需求,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公共场地的运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津文化中心坐落于本市河西区,具体范围为东起隆昌路,西至友谊路,南起平江道,北至乐园道的区域。
第三条
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高效、统筹、协调的原则,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天津文化中心应当按照使用效率最大化、监督管理最优化、综合效益最高化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公共服务、繁荣文化事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统筹研究协调天津文化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是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内部管理工作;
(二)组织协调重大文化活动和接待工作;
(三)负责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作为天津文化中心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体喷泉、夜景灯光、市政道路、综合执法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社会治安和应急管理工作,维护天津文化中心的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九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天津文化中心管理秩序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许可审批前征求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的养护、维修由运营单位负责;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更换,保障设施、设备完好。
第十二条
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保障设施、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并接受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监督。
第十三条
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文化场馆因维修设施、设备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公众公示。
文化场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寒暑假期间,文化场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活动。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公众在文化场馆参观、观看演出、使用文化场馆的设施、设备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文化场馆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文艺演出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二)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五)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候客、招揽业务;
(六)擅自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
(七)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过大音量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向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第十条
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生产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人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证;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安装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二)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三)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十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国家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也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教育、教学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领取《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区域,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人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四人以上专业技术职工;
(三)具有检测安装工程技术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安装许可证》,方可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第十六条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
第十七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等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专用元部件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人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装许可证》、《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人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6号发布;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影市场行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应当按规定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凭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设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安全、消防规定的发行、放映场所;
(四)有合法的进片、供片渠道;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办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从事电影发行和中外合资、合作电影放映,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电影放映,报所在地区的市或者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和十六毫米影片发行放映,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不得在设区的市市区或县城(不含郊区和开发区)经营放映十六毫米影片。
第八条
经设区的市、县审批的电影放映,应当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停止发行、放映业务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发行、放映注销手续。
发行、放映活动停止1年以上的,其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按自行废止处理。
需要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电影发行、放映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继续发行、放映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原则和范围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每年按下列要求对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进行年检。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一)遵守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发行、放映影片;
(三)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当具有国家电影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量和场次;
(五)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六)按要求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电影版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不得采用任何载体对他人生产、制作的影片进行复制或播放。不得销售或出租非法录制的电影录像带。
第十四条
外省在本省发行影片的,应当持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二)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达不到国家规定数量及场次的;
(三)不按要求上报电影发行、放映统计数据的。
第十七条
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用语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管理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2005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省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和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必要时省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报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五条
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国内领先地位,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者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
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文献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者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者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省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者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第七条
设立省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所在的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省评审委员会评定;
(二)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对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和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人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每三年评定一次,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十四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人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人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人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的活动给予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宗教活动等应当坚持文物保护工作的原则,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对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宣传教育,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和纪念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应当实行收费减免。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前书面征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迁。需要拆迁的,拆迁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拆除,所需拆除费用和因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抢救修缮。非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所有人负责抢救修缮,所有人不具备抢救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而拒不承担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协商一致,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和迁移等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或者代表性建筑,可以作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向社会开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革命遗址,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开展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石窟寺及其附属物具有文物标本价值或者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和文物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游人参观。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在古建筑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要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纪念建筑、代表性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场所设置“禁止烟火”的警示标志。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第二十七条
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并对其支付适当报酬。
文物安全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保护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赶赴现场,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
第三十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做好发掘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人建设工程预算。
对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地下文物进行保护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侵占或者扣留。
第四章 博物馆和馆藏文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设立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的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博物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应当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文物保管所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并安装安全和消防设施。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设立的文物鉴定机构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少于三人。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核实。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和省属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对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珍贵文物,由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对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其他文物,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妥善保管,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开展展览、研究等活动,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历史借鉴作用和科学研究作用。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开展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开展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依法继承、赠与、购买、交换、转让以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依法设立文物鉴定中介组织,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服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征集工作,对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研究。文物收藏单位对借用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的销售由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销售和拍卖活动。
经营古玩、艺术品的店铺业主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文物。
第四十四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商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三个月内将记录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危及文物安全险情的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四)非法借用、窃取、侵占文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不依法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失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拒不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人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人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人。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人纳人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事项。
公安、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播出、监测的单位。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行业管理。
个人不得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单位或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人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或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保证其他节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乡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八条
承担广播电视台(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使用。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费、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级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广播电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广播网,积极发展农村有线网,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双人户。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