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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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人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

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六)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统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须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已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均应根据保护文物古迹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

一类地带:为非建设地带。地带内只准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地带内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须制定拆除计划和年限。

二类地带:为可保留平房地带。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

三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的建筑形式、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筑楼房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四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靠近文物保护单位一侧的建筑物和通向文物保护单位的道路、通视走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五类地带:为特殊控制地带。地带内针对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实行具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允许建筑的高度,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计算。成片建设(包括改建)的地区,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个别建筑物可提高建筑高度。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未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或所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小于防火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的,在其周围建房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办理。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时,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程序办理。

第九条

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或违反本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0日以京政发[1984]12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1989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7月1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常性保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实行巡视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由各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部门,应督促本系统的管理使用单位做好巡视检查工作。

第四条

管理使用单位的巡视检查职责:

(一)检查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包括由其保管和陈列的文物)的保管、使用状况;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环境景观和风貌的保护状况。

(二)制止损毁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行为;制止破坏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和环境景观、风貌的行为;制止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三)发现文物建筑和附属文物自然损坏或有自然损坏隐患的,及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

管理使用单位应定期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巡视检查情况;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和文物损坏的,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文物局应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并对管理使用单位保管使用文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区、县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市文物局进行重点抽查。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年有计划地进行重点检查。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巡视检查结果,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视检查和管理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时,应出示专用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方便群众监督。

第八条

对执行巡视检查制度好、为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由市文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执行巡视检查制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罚。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损毁重大后果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物局负责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1991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颐和园、圆明园地区的良好景观,维护本市古都风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颐和园、圆明园地区,系指玉泉山(静明园)、颐和园、圆明园、燕园(燕京大学未名湖区)、清华园及其周围的街区。

第三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内的下列地带,按照《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地带管理规定》中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管理:

(一)玉泉山东路规划道路以东、以北50米范围以内。

(二)颐和园北路与香山路之间的京密水渠西规划河道隔离带以西50米范围以内;东规划河道隔离带以东,颐和园北路东段、香山路及其北延线(中央党校北围墙至圆明园西路段)规划道路以东、以北各50米范围以内。

(三)圆明园西南角(一亩园)地区和颐和园路与西苑中路之间。

(四)颐和园路(万泉河路道路隔离带至清华园西路西口段)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五)清华园西路(北京大学东围墙至清华南路段)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六)圆明园东路南段规划道路与清华大学留学生宿舍东围墙南北延线之间。

(七)圆明园东路(清华大学北围墙以北至公路环段)规划道路以东25米范围以内。

第四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和翻建工程,严格遵守《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建筑内容、布局和规模,符合城市规划;建筑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与环境相协调。新建建筑,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必须采用中国传统形式;在三、四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具有中国传统风格。

(二)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挑顶大修、装修门墙等项目,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三)道路两侧的重点景观,包括玉泉山、颐和园、圆明园和燕园的围墙、大门、影壁、牌楼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以及中央党校分院、蔚秀园的围墙,必须严格保护。

(四)新建工程应当按高标准增加绿地面积;原有的河湖绿地、绿化景观,必须保留,已被破坏的要结合建设恢复原貌。

第五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非规划建设用地内,不得进行新建筑工程。原有建筑进行翻建时,必须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和门墙装修,必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按违法建设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八达岭

——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3号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东至昌平县黑山寨沙岭,西至延庆县岔道城,南至昌平县南邵乡营坊,北至昌平县北界。

第三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根据文物古迹、景点景观、古树名木等的分布状况和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划定一、二、三级保护区。

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规划范围及其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限,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的规划建设要求。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凡属《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中一类地带,除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外,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

(三)在一级保护区的非一类地带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须符合景区性质的要求,其建筑布局、规模、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等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四)在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景观和环境风貌。

(五)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上述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须符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须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二级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和三级保护区的重要工程建设,应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由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非重要工程建设,由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进行工程建设,凡属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均须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文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修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均须遵守《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负责治安和国家安全管理。

旅游行政机关配合广播、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及公寓(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人员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三星级以上的涉外宾馆、饭店以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

第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持批准证明购买卫星接收设施;

(二)使用进口卫星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审核批准;

(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接收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人员范围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二)接收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工作加强管理,并设置专人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三)严禁接收和传送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节目;

(四)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其中治安、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接收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按本规定处理。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本市鼓励出版、发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及音像制品审查鉴定工作,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体布局、结构和数量进行调控。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未设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区、县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音像制品的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及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十条

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其音像制品、复制和播放设备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复制、进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出版、复制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像制品出版前必须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出版;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三)不得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复制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出版物样品和出版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制音像制品;

(二)直接与音像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和结算费用;

(三)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四)为本市以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复制音像制品,必须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样品;

(五)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复制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申请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的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复制前必须将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四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三年以上;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二)批发音像制品必须使用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单;

(三)不得向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批发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或者经其同意的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营业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专营场所在主要商业区内的,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录像出租单位有500个品种以上的录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将统一批发单存于经营场所备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其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五)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六)符合治安、消防等安全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录像放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货;

(三)不得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放映场所应当专营录像放映业务,不得开设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者包间;

(五)按时向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放映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本市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市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的宣传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有宣扬迷信、暴力、恐怖、淫秽以及低级、庸俗的内容。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由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条件及状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注销其许可证:

(一)领取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未履行相关手续的;(二)已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进货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进口业务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以及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必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托运、邮寄音像制品,按照国务院文化、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有关音像市场管理的规定、《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首都的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以及其他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出版物著作权人和出版物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支持鼓励优秀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市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市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对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物的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本市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者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申请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批准、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申请设立涉外出版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著作权授权登记号以及出版日期、刊期等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出版物发行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品)。

第四章 印刷或者复制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接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委托证明;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条件;

(二)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人员具备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上岗资格。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持申请书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本市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的,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征订发行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进口版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国家指定包销类图书、古旧书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书店经营。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出版物样本(品)报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开展活动。发行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变更许可证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或者总发行单位进货。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在本市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

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必须开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凭证。

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保留委托发行书、批发单等凭证,以备检查。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提取出版物,必须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托运或者提取证明办理。

第三十一条

开办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进口境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发行境外出版物的,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载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要出版的作品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内容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没有合法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的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加强博物馆的管理,繁荣首都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博物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博物馆是指收藏、研究、展示人类活动的见证物和自然科学标本并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优秀文化和科学精神,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众素质,促进国际文化交流。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博物馆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发展博物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优先发展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政府兴办的博物馆的事业经费,并逐步增加投人。

其他的博物馆的主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正常业务活动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博物馆开展面向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学生的公益性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条

博物馆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博物馆事业。

博物馆可以依法开展符合本馆特点的经营活动,接受损赠、资助。经营活动的收人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用于发展博物馆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博物馆捐赠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资助。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博物馆享有名称专有和依法征集、采集藏品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展览场所和库房,展览场所的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并适宜对外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符、有一定数量和代表性、成系统的藏品;

(四)馆长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博物馆管理工作经验,或者在相关领域有专长;

(五)具有与博物馆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对本馆藏品的研究有专长;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博物馆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

(三)藏品目录;

(四)陈列大纲;

(五)馆舍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经费证明;

(七)馆长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明以及从业简历。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经核准登记后,主办者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向社会开放。6个月内未向社会开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馆长、馆址、基本陈列、藏品目录、展览面积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为观众提供展品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博物馆的展览、讲解内容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不得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展览、陈列水平,增强宣传教育效果。

第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举办临时展览、巡回展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开放,向青少年学生免费、定期免费或者低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向社会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博物馆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陈列展览以原物、真迹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替代品的予以注明,复原陈列保持原貌;

(三)无正当理由全年展览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个月;

(四)变更展览时间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档案;藏品总账、档案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保障藏品体系的完整;

(三)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在藏品总账中登记;

(四)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保管设施、安全保卫和藏品核查制度;

(五)发现文物藏品损毁、丢失,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处置文物藏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博物馆处置非文物藏品,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藏品处置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说明书;

(二)主办者意见;

(三)藏品处置方案。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办理博物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对社会开放时间不足8个月的;

(二)变更展览时间未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博物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

(四)未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档案的;

(五)藏品总账、档案未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未登人藏品总账的;

(七)经营活动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法获取的文物、标本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在展览、讲解中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001年10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

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公共图书馆及其他各类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兴办、面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

举办图书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累和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图书馆工作,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县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为发展图书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将图书馆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发展图书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人。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图书馆的正常业务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做好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本市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捐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本市倡导志愿者参加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并应当就下列事项征询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图书馆的发展规划;

(二)图书馆的网络建设方案;

(三)图书馆的业务规程;

(四)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图书馆行业组织建设。

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图书馆设置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公共图书馆。

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置图书馆,应当按照各类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200席以上;

(二)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县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布局、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和文献信息资料,不得改变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予以重建。按照标准重建公共图书馆的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资金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区、县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3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检索终端。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咨询,指导读者查找馆藏文献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料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提倡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利用馆藏和网络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四)参加各种读书活动;

(五)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一条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首都图书馆为依托,逐步构建现代化的图书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序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应当参加以首都图书馆为信息网络中心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本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方向,逐步形成有特色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体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有条件的图书馆应当加强与国家图书馆和中央在京单位图书馆的联系,参加全国数字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在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与交换、图书借阅、数据库建设等方面,主动开展协作和服务,逐步实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人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逐年增长,其中市公共图书馆年人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万册(件);区公共图书馆年人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2万册(件);县公共图书馆年人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万册(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年人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00册(件)。

人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

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文献信息资源的分类、编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图书馆应当逐步建立文献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和目录的联合检索。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料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馆藏文献信息资料的清理、剔旧工作。被剔除的文献信息资料要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

首都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单位。出版单位应当在公开出版物发行后2个月内,向首都图书馆送缴两套出版物。

首都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之后进行公开展陈,展陈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本市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无法重置的,应当按照文献信息资料的价值予以赔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昌平区行政区域内东起蟒山,西至虎峪山,南起石牌坊,北至灰岭口范围内明十三陵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三条

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昌平区十三陵特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区办事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城管监察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负责制定明十三陵的保护规划,依据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明十三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边界,设立界限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和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或者影响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非文物建筑、构筑物,区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或者批准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排放;开展旅游活动、进行垃圾处置和设置停车设施等,应当符合生态旅游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保护区内的山地绿化应当以松、柏等乔木为主。对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应当依法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更新、采伐风景林木。

第九条

区政府应当限定保护范围内营业摊点的数量,并统一规划和合理划定经营区域。禁止在划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

第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广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限制设立广告,禁止设立大型商业广告;设立其他广告的,应当符合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广告设置规划。

设置的广告和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的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破坏文物和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修建公墓等破坏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的活动;所建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

特区办事处应当严格履行文物使用和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保护明十三陵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蛀、防雷击等工作。

(二)按规定保养、修缮明十三陵文物建筑,保护明十三陵文物遗址。对明十三陵文物建筑的保养、修缮和对明十三陵文物遗址的保护应当在方案设计、施工工艺、材料选用、规制布局等各方面严格遵照传统方法,本着尊重历史、不改变历史原状的原则组织实施。

(三)建立巡查制度,对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破坏文物和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违法设置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理。

(三)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破坏古树名木、风景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条规定,设立广告和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管监察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明十三陵保护管理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做好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发生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亟须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人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人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人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核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制定保护计划、方案或者未将保护计划、方案备案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由相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合的,规划行政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建设控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应当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文物建筑装修标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第十六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或者活动计划。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以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并且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危害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旧城区进行建设用地一万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与批准其设立的行政部门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科学分类,妥善保管。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无条件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已经建立完整藏品档案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交换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交换的原因、用途、补偿方式,交换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副本。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藏品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交换馆藏文物不得破坏原有馆藏文物正常序列,不得破坏已经形成的展览体系。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出借方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借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借用的原因、用途,借用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副本。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借。

第二十六条

修复、复制、拓印以及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审核或者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拍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不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3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及1993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3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十二号令修改的《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人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人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违法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旧城城市功能和疏解旧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存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外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对景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批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风貌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运营。

本规定所称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政务、交通、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国家安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明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主管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三)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资金投人;

(四)定期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灾难备份和应急处理等安全基础设施。

第六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分为五级:

(一)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由运营单位进行自主保护;

(二)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强制下进行保护;

(五)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等级确定情况报送备案。其中,涉及电子政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备案单位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运营单位选用网络与信息系统相关安全产品或者选择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等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技术规范。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选用安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市组建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组织应当公布救援电话,在接到救援请求时,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有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以及各场次之间,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人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歌舞娱乐场所的核定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小于1.5平方米。核定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五条

当接近核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大信息化发展的经费投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国家机关编制的本部门和本行业、本系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趋势和要求以及职责权限,制定并及时完善有关信息化标准。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化标准。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信息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本市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市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本市建立并完善基础课程体系,在中小学校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内的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投资新建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使用政府投资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报审的信息化工程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于不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条所规定审查要求的信息化工程,不予审查和审批通过。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已建信息化工程的整合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人使用。

建设单位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信息化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应当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工作的管理。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采集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定期进行信息更新,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市和区、县两级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统一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本市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通过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为市民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建设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各国家机关共享交换政务信息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可以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政务信息。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就需要共享的信息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与提供单位主动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请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息资源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征信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信贷、商务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人,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推进农村现代远程教育;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电信、广播、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信息网络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电子政务相关知识,开展电子政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促进相关业务应用系统的互连互通。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需要接人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并经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接人电子政务网络。

第三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网站应当按照规定与本市政务门户网站建立链接,统一网站风格、标识和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标准。

本市国家机关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化成果展示和交流,对先进的信息技术、产品进行示范推广。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保证相应投人,同步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等级技术测评工作,并根据结果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组建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协调机制,为发生公共服务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为全市应急指挥体系提供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的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的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信息化等部门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统计、监察、信息化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有关国家机关政务信息采集、公开、共享和信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务信息采集、管理、公开、共享等工作的内部管理,并明确主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化知识、技能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纳人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的信息化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公开政务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未依法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审批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或者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技术测评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接人电子政务网络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信息化发展过程中有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7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

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周口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周口店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遗址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普教育等工作。房山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房山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部门和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对村民开展宣传教育,并召集村民会议引导村民将本办法的相关内容依法纳人村民公约。

第四条

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经费列人房山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涉及重大投人的项目所需经费,由市和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第五条

保护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纳人市和房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房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计划,逐步落实。

第六条

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遗址管理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风化、防御雷电灾害等工作;

(二)对化石地点本体进行日常监测、维护,建立保护记录档案;

(三)展示遗址和藏品,开展科普教育;

(四)对遗址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采取在化石地点设立保护标志、说明牌和防护设施等保护措施,防止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他文化遗存损毁和丢失。

第七条

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原址保护、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遗址出土和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与遗址发现、发掘和保护有关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留,并按照规定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九条

遗址保护范围根据遗址地点的文物价值、性质、保存现状等,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考古发掘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确需进行必要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保证遗址安全。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二)非法发掘和买卖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

(三)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

(四)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

(五)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六)采矿、开窑、挖山、盗伐林木、取土、毁林、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七)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遗址管理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一般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各遗址地点设立保护标志、内容说明牌;

(二)种植绿化植物的地点和类别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禁止在遗址地点和堆积处种植树木;

(三)实施遗址抢救和维护工程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四)严格控制考古发掘活动,必须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禁止从事有损遗址保护、地形地貌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遗址地点本体和附着地应当定期进行地质病害调查和分析,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实施基础性保护措施、工程性保护措施、植物性保护措施、科技性保护措施和考古发掘控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原有建设用地应当加强生态景观建设和建筑设施的安全防护,不得设置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对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加强监管,避免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依法批准,建设工程的体量、色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展对遗址及其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周口店河进行整治和保护,应当遵循维护河道自然形态和河势稳定的原则,保持水体清洁,并达到保护规划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河道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制止、举报破坏遗址化石地点本体及其环境的行为或者对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界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遗址管理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的,由遗址管理处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危及、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遗址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遗址损毁、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的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当加强监测,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2011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本办法履行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职责。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网络游戏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著作权、出版、印刷、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和区、县职责范围,明确各自负责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决定。确定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职权,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原职能部门不再行使。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首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和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行政执法协调、案件督办督察等制度,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管信息系统,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管理进行动态监测,提高执法监管保障水平。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佩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人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对违法事实清楚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二)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后,可以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决定。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对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认领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认领的,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因当事人无联系方式、联系方式不真实等原因无法采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企业违法信息记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研究、处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本市相关部门提供鉴定结论或者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送交样本。相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时间不计人办案期限。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涉及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通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文化市场监管职责,办理行政许可的检验、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事项,并自办结有关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应当将协助、配合事项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挥重要作用并经查证属实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四)实施监督检查向当事人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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