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正之后,让公司按合同办事 2

根据在职场中摸爬滚打的过来人的经验,笔者总结出了身在职场的我们可能会遇到几种“被离职”的情况:

(1)与上司相处不愉快而被变相解雇;

(2)因上司人事变动而发生岗位变化被迫离职;

(3)因公司重组而被迫离职;

(4)因公司人事斗争被迫离职。

遇到以上情况,作为弱势群体,我们无法改变也无法阻止公司的行为,可以做的就是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另外,虽然《劳动合同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有付给员工加班工资的义务,但是加班没有加班费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这就提醒广大的职场中人,讨要加班工资不要错过“保质期”。

2004年9月,阿军被某公司招聘进冷轧车间当回火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18日,阿军辞去了回火工的工作,跟公司讨要未结算的加班工资,公司不给。之后因为私事较多,阿军没再向公司讨要。直到2006年10月12日,阿军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结果委员会以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阿军的仲裁请求。阿军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则以阿军逾期申请仲裁没有正当理由,驳回了阿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终止劳动关系后讨要加班工资的劳动者为什么败诉了?这关键在于劳动者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不了解。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和谐稳定,另一方面却使一些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的劳动者丧失了得到仲裁的机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司法解释,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了说明,即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日期届满之日作为界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标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可在讨要加班工资时,这一点并不是永远有效。超过了期限,“加班工资”就成了无法兑现的支票。所以,劳动者要想让自己的劳动换来国家规定应得的报酬,就要在限定日期内行使权利,否则过期作废。

【解码公司秘密】

劳动者进入公司,一定要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千万不要相信空口无凭的口头约定。一切都要白纸黑字地写进合同里才算有效,书面文件在法庭上才是最有利的证据。当你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合同会说话。然而,有时候合同里面也会藏有猫腻,看似给我们的保障里面也会藏有陷阱,这就要求我们擦亮眼睛,聪明地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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