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共济会法律(3)

(一)共济会的法律

在中世纪晚期的神学家和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那里,法律被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基本的类型,其中永恒法高于自然法,自然法又高于人法;人法则可以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市民法中又包括根据特殊需要和个别应用而制定的法律,这就又为非国家法律的制定保留了特定的领域。 共济会尤其是英美共济会以“最高存在”(Supreme Being)和“宇宙伟大建筑师”(The Great Architect Of The Universe)作为其最高信仰,也就意味着要以永恒法、自然法作为法源,来制定其以所谓的建筑方法思辨化为开端的、结成一般性兄弟会的符合其特殊需要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共济会法律不仅能够与西方以自然法为前提的、道德伦理化的法理学指导下所制订的国家法律体系相融合,而且可以与其起到相互补充和相互借鉴的作用。

在美国建国前,共济会法律已经较为成熟,在北美殖民地中进行过数十年的共济会法律实践。以共济会员为核心的美国国父们,作为美国宪法的起草者和制定者,也不可避免地把共济会的法律实践经验带到美国宪法的制定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共济会法律是美国宪法的重要法源之一。从前述广义的即行为规范视角下的法律含义来看,美国宪法并非是“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英格兰现代总会所的第一部成文宪法早在1723年就开始印刷出版了,美国宪法称为“世界第一部成文国家宪法”或许较为合适。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学不应仅关注国家宪法这个领域,亦应将研究领域扩展到非国家宪法,这样,无论对于理解国家宪法来说,还是对于理解非国家宪法来说,都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反过来,由于这些业已存在着的共济会法律并非由连续的、单一组织实体所制定,所以,在法律上也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负总责的、负最终责任的共济会组织。现实中存在的共济会,不过是共济会的各个会所、总会所和会团等各类具体的共济会组织,每个会所、总会所和会团都是依“结社自由”而独立存在的法人实体,也都自负其责。同时,共济会的法律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的法律不但不矛盾而且是互为表里的,某个具体共济会组织违反法律并不影响其他共济会组织的存在。同样,共济会员违反法律也是会员自己的事情,而不是共济会组织的事情,共济会可以声称自己不过是教授仪式进行学习的道德教育机构。

这样,作为整体的共济会就“隐身于”作为具体个人的共济会员中,“隐身于”作为共济会员群体的具体共济会组织中,“隐身于”同样产生于按道德伦理价值的法理学指导而制订的各国国家宪法保护下的多元组织网络中。以美国为例,各州的共济会总会所及其下属会所,都是依据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所成立的,美国并没有一个一般性的共济会组织的存在。任何共济会员和任何具体的共济会组织出现了违法行为,都没有一个负最终责任的、代表所有共济会具体组织和全体共济会员的最高权威机构可以去“归罪”,任何人无权依据这个“归罪”去提出解散这个组织的政治要求。

(二)共济会法律类型

共济会系统内的所有法律构成了庞大的法律体系。实际上,共济会法律并不属于中国现有法律分类中的任何一种类型。从中国法律学视角来看,共济会法律毋宁说是一种社会组织的规章,然而如果将其视为规章的话,它们又不是由单一的或有最高权威机构的社会组织主体所制定的。在这个意义上,共济会法律更接近于各大宗教的教规,但其世俗化水平又不是教规所可以与之相比的。如果将现存的共济会总会所视为民族国家的主权政府,而其内容中又包含着诸多的道德内容和规范,这些法律被共济会员所广泛遵守的程度又超过了民族国家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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