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掠夺到交易(2)

为了简要地回顾我在第三章进行的理论探讨,并且为了便于分析,我现在只将腐败分为两种类型:掠夺性腐败和交易型腐败。所谓掠夺性腐败,是指官员利用公权力攫取国家资金或资产,并将其挪到个人控制之下。所以,掠夺性腐败是官员贪污国家资金、盗窃国家财产,一般情况下并不涉及私营部门,但如果有私营部门的人协助官员隐藏盗窃的财产,则另当别论。我和阿拉塔斯一样,也认为交易型腐败是腐败官员和私人之间的一种非法交换。交易型腐败可能是正和交换,或者说互利交换。在这种交换中,私人行贿官员以获得某种利益,比如,如果私人行贿官员,那么作为回报,官员会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这个人。但交易型腐败也有可能是负和交换,在这种交换中,私人行贿腐败官员以避免官方对自己采取某些不利措施,比如,一名建筑质量巡查员以某种不正当目的搜查质量不达标的地方或者一处非法建筑。在负和交易中可能存在官员勒索的情况,但仍然有可能为私人带来一定的利益,尤其是当私人正在从事非法活动或未经批准的活动时(就像前面举的那个例子一样)。

我区分掠夺性腐败和交易型腐败的目的是更加深入地理解中国法律的内容。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中,掠夺性腐败就是贪污,交易型腐败就是贿赂,不过它们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等的。要区分贪污和贿赂,关键是要看这种腐败行为究竟是只涉及官员盗窃国家财产,还是涉及官员与私人之间的利益交换(这里的私人也包括控制着国有企业的经理人)。我们可以认为贿赂与掠夺性腐败有根本性的区别,因为它涉及公权力的商品化。在前面,我曾把改革过程描述为国家财产商品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资产从基于权力的分配体制转移到了基于市场的分配体制。公权力的市场化也体现了相似的道理。公权力市场化之后,就形成了一个买卖公权力的市场,在这一市场上,官员可以出售其掌握的公权力,非官方的行为体可以购买公权力。从表面上看,这可能代表着一种堕落现象。但从深层次看,经济行为体之所以愿意通过行贿官员的方式操纵公权力,是因为他们有逐利动机。或许我们可以认为,行贿受贿的过程中通常存在官员索贿的情况,贿赂的结果通常是负和交换。我毫不怀疑在很多情况下,官员都使用了直白的或含蓄的手段威胁他人行贿,而且所谓的贿赂通常就是交保护费。但我们还必须记住一个重要的事实,即行贿受贿过程中不仅有一个“供给方”,还有一个“需求方”,很多情况下行贿行为是心甘情愿的,因为行贿人相信自己可以由此获利或者受贿官员将保护自己的非法活动。比如,从事赌博、卖淫、贩毒、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的人往往愿意给警方交保护费,因为警方的保护可以使他们赚取更多的利润或者赚取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赚取的利润。同样,如果一块地皮的转让价格是1.5 亿美元,一位开发商为一位官员输送500 万美元的贿金作为“佣金”,以1 亿美元的价格拿下了这块地皮,那么这位开发商相当于赚了4 500 万美元,这简直是一桩“一本万利”的生意(前提是这位开发商不被逮捕)。

当然,我并不是说基于贿赂机制的腐败商品化现象就能为我们创造一个高效的、理想的市场,就能为经济增长与发展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引擎。相反,贿赂有可能严重损害公众利益,可能导致公众为此付出高额的经济代价。比如,某位官员为了损公肥私、套取回扣而将建筑合同以高价转让给开发商,结果导致建筑质量不达标;官员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采购产品或服务;不良风气与犯罪活动的蔓延等,都是腐败造成的恶果。用经济学术语来讲,贿赂驱动下的经济增长肯定属于“次优选择”。但一个很关键的事实是,与掠夺相比,贿赂更有可能是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进行的,而且贿赂过程中涉及的经济活动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创造经济的净增长。此外,在一个国家控制资源、资源使用效率低下的经济体中,贿赂机制可以帮助这些资源从国家控制下转移到市场上。虽然这种转移可能带有非法行为,而且这些资源的最初买家和腐败官员可以从中获得巨大的意外收益,但从长远来看,这种资源的转移过程可能带来长远收益。我认为,资源从利用效率低下的场所转移到市场上的过程不是由贿赂催生的,相反,这种资源转移往往会导致越来越多的贿赂,因为这个转移过程涉及很大的价值差异和意外收益。因此,根据我的理解,贿赂加剧不是资源转移的原因,而是政策驱动下的资源转移造成的一个结果。如果我们把掠夺性腐败与退化性腐败和盗贼统治联系在一起,那么我们就会看到在掠夺与贿赂的对比中,贿赂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这就意味着腐败过程中的市场驱动力越来越强,公权力也越来越明显地变成了一种可交易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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