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的真相(8)

1846年7月的一天晚上,梭罗进城到一个鞋匠家中去取补好的鞋时被捕,并被监禁在康科德城监狱中。他在狱中住了一夜,一点儿也不在乎。第二天,因梭罗的姑妈替他付清了人头税,他获释了。出来之后,他到鞋匠家里,穿上补好的鞋,加入了收越橘的人群中,漫游在那儿的越橘丛中—这便是他的有名的“入狱事件”。

梭罗之所以拒绝缴税,是因为在他看来,政府用他缴税的钱去支持战争及奴隶制度,这有违他的个人良知,他要以独特的方式,即以立即的、反抗的行动来抵制他认为错误的法制。他说:“面对不合理的法制时,我们应该盲目地遵从吗?还是暂且遵从,同时慢慢地循合法途径去改革?抑或立即反抗,来抵制、破坏这个法制?盲目地遵从是最低级的愚蠢,不必考虑;寻求改革途径,时间拖得太长。人生有多少日子?又不是吃饱饭没事干,一天到晚绿头苍蝇似的去改造社会。人生在世为了生活,不是为了改革。所以对付一个不合理的制度,最好的办法就是立即抵制。”

梭罗获释后发表了著名的演说—《论公民的不服从》,表明了他的立场,而他倡导的非暴力反抗的思想也因此成为美国民主精神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梭罗认为政府使用强力,强迫公民做违反他们良心的事情时,公民有消极抵抗的权利。他说:“你可以遵守法律,但是,你要更尽心地去遵守正义。”

仔细考察梭罗拒绝纳税的理由,从根本上来说,梭罗是在警示我们,征税权力必须是合法的,必须是经过纳税人同意的,而“同意”是权力合法与否的关键。在他看来,如果一个社会的征税权力是不合法的,那么作为公民,就有权利拒绝缴税。而且,由于“政治家和议员们完全身处制度之内,从不能识其真相。他们空谈管理社会,却不能置身事外来观察”,因此公民只有自己为自己负责,政府是靠不住的。

宪政主义的税制理念是:民众自愿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财产给政府,为的是换取政府为其提供一些必要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因此,在英格兰的法律文书中,不是说国王“征收”税,而是说议会“授予”(grant,give)国王以税。也就是说,臣民通过议会主动“给予”国王一笔税款,而不是国王自己伸手从臣民那里“拿走”(take)一笔钱。这样的话语体系清楚表明了税的自愿性质。

反观中国关于税的主流话语,即便民众谈论,都是从政府角度谈的,比如说政府“征税”。这种话语体系是与税的强制性、无偿性相对应的。这里的税是由政府单方面地向民众“征收”,这当然也意味着,纳税是强制性的,并无权利与之相对应。也许到了今天,人们应当发展出一种基于民众立场、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的关于税的词汇。

现代政府的税收与黑社会的“保护费”相比,不同之处在于纳税的自愿性与有偿性。即使是专制政府,从长远来说,税收也不是无偿的。政府既然收了民众的钱,就迟早要向民众提供回报,向民众提供某些公共品和公共服务。民众拿自己的钱养活政府,而在外族入侵的时候,政府就要抵御外敌。假如政府不提供这些服务,假以时日,民众终将不再纳税。同样,一旦政府的征收超过了民众的承受能力,民众就会用种种方式表达不满,最终可能会诉诸武力。

法律是税收的基础

考察宪政制度发源地英国的历史,我们就会发现,英国尽管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单一成文的宪法文本,但历史上曾经出现并始终有效的几份古老的宪法文本,却始终以税为核心,不论是《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还是《权利法案》。而它们关于税的宪法性规定,都反复申明一点: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征收任何税。按照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的解释,在英国,“平民院(即下院)就一直享有一项无可争议的古老的特权和权利,即所有的王室津贴和议会捐助之授予均由该院发起,并首先由他们授予,尽管他们的授予若未得立法机构的其他两个分支(即贵族院和国王)之同意,就无法达成其意图和目的。”

这样的规定,构成了宪政主义的根本原则,同时也规定了税的根本性质。可以说,税的性质决定了民众与政府关系的本质。税究竟是民众为了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而自愿授予政府的,还是政府强制向民众征收的而无须回报民众?这一差别决定了政体的根本架构。如果是前一种,这个国家奉行的就是人民主权,而政府的权力必然是有限的。

为了体现这个人民主权原则,宪政国家都建立了议会,而关于税的一切重大决定,都由这个议会决定,税种、税率的税法是由议会制定颁布的,一年一度的政府财政预算,也是由议会审议并以法律形式通过的。

事例(真实)·各国宪法中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条款①

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收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必须依据法律规定。”

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

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的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作出决议,不得征收。”第112条规定:“在税收方面,不得规定特权。免税或减税,只能由法律规定。”

芬兰宪法第61条规定:“税收,包括关税在内,不论是否规定期限,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取消或变更原有税制或纳税义务也应根据法律规定。”

希腊宪法第78条规定:“非经议会制定法律,对征税对象和收入、财产类型、支出以及按何种税类处理等事宜作出规定,不得征收任何税……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构规定,不得委托授权。”

俄罗斯宪法规定,联邦委员会有权审议国家杜马通过的联邦预算、联邦税收和收费方面的法律。

马来西亚、新加坡、斯里兰卡、印度尼西亚、约旦等国的宪法都强调:“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征税。”

也门、巴林、埃及等相当多发展中国家的宪法中也充分体现出税收的宪政精神。

税收法定原则是现代税收的根本标志,这是对“无代表权不纳税”原则的具体实践。税收立法权归代议机构独享,政府部门均没有权力强制收取财政收入。

税的自愿原则的制度性表现是,有关税的一切问题,原则上都是由议会来决定的。这是近代以来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的基本税制的宪法安排。

各国宪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根本的原因是:依据税的自愿原则,税只能由民众自愿提供。也就是说,税是民众自己对自己征收。但现代政体从本质上来说都不是民众自己直接治理,而是民众委托一部分人进行治理。这样,在决定税的时候,就应当让那个最接近民众、最能全面反映民众意愿的机构来决定。这个机构当然是民众直接而自由地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即现代立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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