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罗斯特案与联邦最高法院多年前判决的比特麦克斯案十分相似。比特麦克斯是VCR的前身。当时,比特麦克斯的最主要用途在于帮助人们录制喜欢的电视节目,然后在方便的时间观看;从这个角度看,录制的目的只是将电视节目放在更方便的时间观看,这显然有利于节目的版权所有者;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使得观众可以删掉商业性内容,从而对版权所有者不利,因为版权所有者的主要报酬来自于广告收入。美国最高法院认为,鉴于这种情况的两面性,比特麦克斯的生产商索尼就不是一个辅助侵权者。该判决结果对电影行业来说是一大幸事,因为在此后几年,家庭影碟的销售和出租成为电影行业的中流砥柱,这是电影公司没有想到的。所以,有人认为版权音乐和版权电影的文件共享可能也会给版权所有者自身带来意想不到的好处(甚至超过前面提到的微薄收益)。但是,这种理由的逻辑是辅助侵权没有任何责任可言,因为辅助侵权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将来会有许多非侵权用途的可能性,哪怕该产品或服务目前是由侵权者独享。
有一种可行的折中办法,我们应该予以考虑,那就是为潜在的、想方设法(成本允许的情况下)阻止侵权者使用其产品和服务的“辅助侵权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港湾。这些措施可以通过与版权所有者合作来实现。例如,可以要求版权所有者在他们的CD上安置一个永久性电子标签,用于表示一张CD或是从该CD下载的文件属于有版权资源,这样一来,他们就有证据控告辅助侵权者。如果软件供应商向公众提供一种软件,该软件可以阻止标签文件被侵权者复制,那么它就可以免除辅助侵权的责任。这似乎是一个比动用司法系统更加可行的办法,因为司法系统必须逐案判定是否应该让格罗斯特之类的公司承担辅助侵权责任。
波斯纳
评论
格罗斯特公司向其用户免费提供一种软件,该软件能使一台电脑上的文件被复制到另一台电脑上。格罗斯特被米高梅公司和其他版权音乐和版权电影的所有者告上了法庭,它们称格罗斯特协助了对其版权的侵犯行为。美国最高法院同样认为,格罗斯特公司辅助侵权的证据足以立案。
我认为确实应该立案,而且正因如此我签署了一项由几位经济学家提交给美国最高法院,用于反对格罗斯特公司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关于侵权的争论体现在该意见书和波斯纳的讨论中。迄今为止,除了从一台电脑复制文件到另一台电脑(这一用途常常涉嫌侵权),该软件只有极少的其他用途。虽然从本质上讲,格罗斯特公司生产其软件并没有侵犯任何版权,但是其软件毫无疑问协助了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控告格罗斯特公司辅助侵权显然比控告每个大学生和其他非法传播文件的人更加有效。
法庭曾经认为,如果一个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足够的销量是基于合法用途,它就不存在侵权,即使该产品的用途有时会侵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法律。例如,即使美工刀经常被用来实施恐怖行为,但是生产美工刀也是合法的。波斯纳还列举了一些其他类似的例子。
关于此案和相关法庭判决引出的问题,我还有几点比较关注。我基本上不太信任法官有能力决定一个行业的经济前景,甚至是那些想法独特、能力颇强的法官。我们真的希望由法庭来决定合法销售比例到底应该为多少,才足以使生产商免于承担辅助侵权责任吗?最明智的法庭和最聪慧的经济学家尚且没有足够的知识来确定最终收益何时大于成本。合法销售价值的比例必须超过50%、75%、10%或者其他数字吗?法庭应该考虑一下这些比例的历史趋势。当用户更加熟悉某软件的功能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现一些新用途,不管它是合法还是非法的。法庭必须预测软件和其他产品的未来用途吗?这种预测只有通过幻想和期望,而不是丰富的知识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