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5)

就格罗斯特和其他提供文件共享服务公司而言(或者,在格罗斯特案中,它提供的仅仅是软件,不同于早期提供文件共享的耐伯斯特等公司,格罗斯特并没有将文件复制到自己的服务器中,也没有用服务器协助文件共享,它只是提供帮助用户建立共享网络的软件),完全合法的用户是存在的。这种用户的比例足以使下级法院相信,格罗斯特不是一个辅助侵权者。并不是所有的音乐和电影都是受版权保护的(有些版权可能已经过期了);再者,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作者,尤其当作者是新人,并且在努力累积名气(比如一个新的摇滚乐队)时,即使是牺牲掉版税,他们也希望其作品被传播得越快越好。事实上,这些作者愿意让格罗斯特的软件用户免费下载他们的版权作品。

但是,最高法院提出的证据表明,格罗斯特公司软件所支持的文件共享大多数存在侵权问题,这一点格罗斯特公司非常清楚,就像大多数盗窃工具是卖给窃贼的一样,虽然有一些是卖给把自己锁在家门外而想要进去的人,还有一些卖给警察,或者好奇者,或者在使用新工具实施第一次盗窃之前临阵退缩的“准”窃贼。不管合法用途与非法用途相比是多么微不足道,只要合法用途能够使辅助侵权者摆脱对其产品的所有使用,即使他知道大多数用途都是非法的,辅助侵权罪也不会成立。

讨论到这里还没有结束。很荒谬的是,一些侵权行为事实上可能会对版权所有者有利,但是版权所有者因为可以获取版税,所以可能不愿意人们免费获得其作品,这简直就是“既要马儿跑得快,又要马儿不吃草”。如果人们认为他们可以通过“点对点”网络(并行联机)与其他人一起共享一张CD,他们就会为这张CD支付更高的价格,因为这张CD成了一种可以进行利益交换,甚至可以“买到”新朋友的“货币”。如果你喜欢旅游,而且经常随身携带笔记本电脑,有了文件共享你就没有必要把最爱的CD带在身边;在这种情形下,文件共享仅仅是使你更加方便地使用已购买的东西,它会让你愿意付更多的钱,就像你将为一部可以在全世界任何国家使用的手机付更多的钱一样。并且,通过文件共享你可能会喜欢上某一个乐队或是音乐家,而如果无法免费试听,你是不会购买他们的唱片的;当你为版权所有者宣传其唱片的时候,就是文件共享。

不过话又说回来,侵权为版权所有者带来的益处只是一种可能性,还不足以打赢一场辅助侵权官司,甚至不足以打赢一场直接侵权官司,因为这种可能性往往是虚构的。如果格罗斯特案提起上诉,审判将会给格罗斯特一个机会,让其比较版权所有者的收入损失和我之前所列出的潜在利益。如果文件共享软件的提供商遭受被审判的威胁,这将导致很多这类提供商退出市场。

有观点希望不通过法庭让格罗斯特和其他类似企业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是一种“新生工业”论。软件工业正欣欣向荣,有人担心强迫软件提供商承担责任会抑制创新,因为即使某类型软件的唯一或主要用途涉嫌辅助侵权,但只要该软件没有被扼杀在摇篮中,它最终还是可能具有重要的合法用途的。但是,在文件共享服务和文件共享软件案例中,由于存在巨大的合法性需求,其用途的合法与否是很难定义。网络中主要是无版权资源的文件共享,在情报系统也是如此——2004年秋天,美国通过的《情报工作改革法》提出建立一种“信息共享环境”,使美国情报机构的众多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此外,辅助侵权责任抑制了创新,而被法律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又促进了创新,这两者之间必须进行一种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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