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贸易,坏贸易,便宜虾(3)

随着成员国的增加, EEC条约经过数次修改,增加了其权限,改革了组织架构——其中包括一个强有力的行政机构(欧盟委员会)和一个独立的欧洲议会。 1986年《单一欧洲法案》建立了一个单一市场, 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建立了欧盟,使成员国达成了经济货币同盟。 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和 2000年《尼斯条约》作出了进一步的改进,并在 2002年, 欧元成为 12个成员国的国家货币。 2004年 6月,各成员国通过了一部新的欧盟宪法,旨在将所有有关欧盟的协议、条约都整合起来,更清楚地划分欧盟及其成员国的权限,明确何时由欧盟采取行动,何时成员国可保留其管辖权及行使否决的权力。宪法将使欧盟的权力范围拓展至司法、庇护和移民及外交政策等一系列重要事项。但是,该宪法必须得到所有成员国的批准,否则不会生效。很多成员国考虑到新宪法中建议修改的内容如此重要,决定将该宪法交由全民公决,以决定是否批准。鉴于欧盟宪法的政治影响力是如此之大,(将其诉诸全民公决的)决定是完全适当的。

欧盟的经验表明,只要有政治意愿,市场和自由贸易的理念可以扩展到很广泛的领域。欧盟是一个在国际法框架下创建的准联邦机构。它也是国际社会中重要的一员,享有一些传统上国家才具备的特征:在早些时候欧洲法院裁决决定,欧盟可以在任何其行使内部权力的领域内对外签署国际协议,而欧盟也是逐渐这样做的。在欧盟独自享有的权力事项上,如贸易和渔业,成员国则丧失了其在国际上代表本国行使的所有权力。因此,英国在大多数 WTO事务上不再以本国名义行事,其在 WTO中与美国的关系都是通过欧盟来处理的。在欧盟和成员国共享权力的事项上,如环境问题,那么二者都能在国际上行使权力。这就产生了一个越来越严重的难题——究竟是欧盟还是其成员国可以在国际社会中采取行动?抑或是二者均可?一种越来越强烈的感觉则是成员国的权力正不断弱化,欧盟的权力则日渐增加。在当前英国与爱尔兰的一件国际纠纷中,英国政府称,其实 2003年 6月已经有了解决方案——欧盟已就此(海洋环境保护)制定了立法,因此在这方面英国与爱尔兰的关系同加拿大的两个省(比如安大略和魁北克)之间的关系没有什么两样。 .而这条法律意见竟然没被媒体提及——这让我感到非常惊奇。固然,上述两对关系的相似性并没那么强,但它确实说明了当国际贸易协议与强有力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结合起来的时候( GATT、WTO和 NAFTA不具备这样的架构),可以产生何种效果。欧盟各成员国主权的弱化给欧洲带来了利益,包括和平与经济繁荣——毋庸置疑这是一大成功。但成功是有代价的,布鲁塞尔的决策层们和欧洲公民的距离越来越远。固然,在所有现代国际法的制定过程中都有民主赤字的问题,但在贸易领域这种现象尤其明显。若对该问题不理不睬,严重的政治纷争就会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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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GATT的促进之下,国际规则在欧共体和 NAFTA等区域安排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1947年, 23个国家加入了 GATT,他们相信贸易经济关系与较高的生活水准、更充分的就业及世界资源的有效开发是紧密联系的。其依据的理论便是上述社会目标能通过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商业中的歧视性待遇来达到。 GATT建立在经济理性主义的基础之上,它将亚当 ·斯密( Adam Smith)和大卫 ·李嘉图( David Ricardo)的理论付诸行动。斯密看到了国家和家庭事务之间一些类似的地方:在一个家庭中,如果自己动手做某种东西比购买它成本更高,那为什么还要在家做呢?亚当 ·斯密是这样论述的:“若某国能以低于我国生产成本的价格向我们提供某种商品,我们就应该购买;同时我们在我们具有优势的产业进行生产。 ”.李嘉图在 1871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和税收原理》一书中对该理论进行了拓展,强调各国生产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然后进行贸易的重要性——著名经济学家保罗 ·萨缪尔森( Paul Samuelson)将这一理论描述为最难被非经济学家理解的原理。上述理论以纯经济学逻辑为依据,而不考虑文化、社会和政治等方面的合理差异性——这些差异性可能会使政府和公民采取非经济理性主义的行为方式。比如,某政府可能会因为某种产品违反基本人权或未达到最低的环保标准而对该产品贸易实施限制措施。这就意味着,在管理国际贸易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上述限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考虑。如果这些限制措施在国际法框架下是不合法的,就应予以禁止。所以,国际贸易规则必然意味着要对文化和社会价值观进行讨论。当 GATT规则不适当地以损害一种价值为代价去推行另一种价值时,公众审查必然会介入。自由贸易在社会和文化方面,绝不是中立的。

GATT体系必须解决这种紧张状态,并找到一个平衡。规则似乎都是简单的。只是一旦它们被适用到复杂的案件中,就会使争议频生。 GATT一共有四个原则。第一, GATT成员国(现在是 WTO成员国)同意无歧视地对各方进口产品平等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这被称为“最惠国”原则。这意味着所有国家所获待遇不低于“最惠国”的待遇。所以 GATT/WTO是一个平等成员之间的俱乐部。第二条原则是成员国同意不再增加贸易壁垒。第三,成员国同意任何有关税收、费用及其他措施均应以非歧视的方式适用于本地产品及进口的相同产品(国民待遇原则)。第四,成员国同意不以海关关税以外的方式实施贸易限制。比如说,不能实施配额。就这样,各国于 1947年建立了一套多边规则体制,旨在增加国际货物贸易。这些简单的规则直到今天还在发挥作用。

但是, GATT成员国确实认识到,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一个 GATT成员方会以合法的理由实施限制国际贸易的措施。只是在这种时候,作为一个例外,文化和社会差异性及其他合法的目的可以成为限制国际贸易的正当理由。因此, GATT以非常模糊和笼统的语言允许成员国出于下列目的对贸易实施限制:保护公共道德(如禁止色情);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健康(如禁止石棉进口);保护国家财产(如禁止艺术品出口);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如禁止破坏臭氧层物质);保证稀缺物品的供应;保护重要的安全利益或捍卫联合国决议(如在海湾战争后禁止进口伊拉克石油)。然而,对上述条款的具体含义 GATT并未规定。首先,这由 GATT成员国自己决定其实施。如果有成员方反对,一组国际法官(构成的专家组)将就此进行裁决。有一点是很明确的: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允许采取这些例外措施,而且该措施不能在各国间造成歧视,且必须确实是为达到其所声称的目标而实施的。所以,如果一项例外措施被伪装成保护公共道德或环境的措施,而实际上构成贸易限制,则是不允许的。

判断一项例外措施是否合法,要根据具体事实情况而定。就像一份法律文本,总是有解释的空间的。这意味着争端解决机制非常重要。 GATT专家组就成为判定公共政策及社会、文化和环境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仲裁者。这样一来, GATT规则的纯经济理性主义就不会与非经济学的价值观完全割裂开来。 GATT规则不会被机械地适用,而是交由被指定裁决某项争端的专家组成员进行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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