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70年代中期甚至更早一些,法院的态度再一次发生了变化。在“电报公司诉IBM公司”案中,IBM公司为了应付电报公司等公司在计算机外部设备市场上的冲击,采取了一系列诸如降低价格、重新设计某些设备等手段,使电报公司的利润大幅度降低。起初,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电报公司的判决,但上诉法院却认为IBM的行为是正常的竞争行为,如果不允许这些行为,那么居优势地位的企业在竞争面前就只能坐以待毙了。因此,虽然IBM拥有优势,但因其行为是正当的,所以并不构成违法。
自那时以来,法院判断是否存在垄断更倾向于早期判例中确立的标准,即取得或维持市场支配地位的非法行为才是反垄断法最终制裁的对象,仅具有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足以受到法律的制裁。自然垄断、法律或政府赋予的垄断以及通过正常的竞争而形成的垄断,都是合法的垄断。汉德(Hand)法官在美国制鞋机械公司案中的判决屡次被引用,他说,如果企业的垄断地位是通过自己“卓越的技术,卓越的产品,自然的优势(包括获得自然资源或市场),经济的或技术的效率(包括科学研究),始终保持的低利润或合法使用的专利”而取得的,则是合法的,不是反托拉斯法制裁的对象。
三、非法垄断的构成要素
在United States v.Grinnell Corp.案中,最高法院确认非法垄断包括两个因素:“(1)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垄断势力,以及(2)蓄意获得或维持该势力,并且获得或维持垄断势力并非由于卓越的产品、商业的机警或历史的偶然所导致或发展出来的结果。”
因此,如今,对于违反《谢尔曼法》第二条的垄断案件,美国法院均同时使用两个标准,即首先衡量涉案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势力,然后考察涉案企业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其中垄断行为是反托拉斯法最终制裁的对象,但垄断地位却是先决条件。因为如果企业在市场上没有相当大的影响,那么它几乎不可能作出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因此在涉及垄断的案件中,确定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势力以及企业是否使用了这种势力,是并重的两种因素。
四、《谢尔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关系
《谢尔曼法》第一条针对企业联合起来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而第二条则针对企业单方面即可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是第一条与第二条又是相关联的,并且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两个条款都针对限制贸易或者说限制竞争的行为。有些限制贸易的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这些协议同时又可能是企业意图垄断市场的一个步骤或一个组成部分,所以也违反《谢尔曼法》第二条。而且,因为第二条包含了“联合或共谋”垄断,这种联合行为可能同时违反第一条和第二条。事实上,原告在很多情况下同时根据两个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