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教育权 北大带什么头?(5)

定化。

这一规定毫无疑问地违反了相关人权公约,也违反了我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我们的政府同时违反了条约规定的作为义务。《取缔教育歧视公约》我国早已加入,该《公约》第3条规定了政府义务:“为了消除并防止本公约所指的歧视起见,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甲)废止含有教育上歧视的任何法律规定和任何行政命令,并停止含有教育上歧视的任何行政惯例;(乙)必要时通过立法,保证在学校招收学生方面没有歧视;(丙)在学费和给予学生奖学金或其他方式的协助以及前往外国研究所必要的许可和便利等事项上,除了以成绩或需要为基础外,不容许公共当局对不同国民作不同的待遇;(丁)在公共当局所给予学校的任何形式的协助上,不容许任何纯粹以学生属于某一特殊团体这个原因为基础而定的限制或特惠。”上级政府有义务依据宪法规定的权力撤销这一严重违宪违法的文件。

令人伤心的是,没有一个公民提起诉讼。大家对此类的歧视性规定早已麻木,或者视为当然,这是最为可怕的。这当然与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一个严重缺陷有关: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即使有人告,相信绝大多数法院的反应是“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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