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篇(1)

论国法之贵

政府就是代表公民的利益,按照公民的意愿行事的机构。这个机构的核心任务就是严惩罪犯,保护无罪者。从公民意愿的角度看,只要能达到这个目的,国家就便于治理了。

过去人们的认识仅限于罪人就是恶人,无罪就是好人的层面。现在如果坏人陷害好人,好人就要保护自己;如果坏人想杀我们的父母妻儿,我们就要将其捉住并杀了他;如果有人想偷我们的财产,我们就要捉住以后鞭笞他。诸如此类,没什么不合理的,但一个人的力量要对抗势力强大的坏人,或是想防止他们,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即使能够达到这个目的,也需要很大的成本,而且效果也未必很好。所以就要像前面说的那样,需要有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民政府,来完成保护好人的职责。

官员的薪酬自不必说,政府的各项支出都由人民提供,这是一种契约:既然政府获得了代表公民的权力,那么政府所做的事就是公民的事,公民也必须遵守政府的法律。所以这个契约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契约。

公民服从政府不是服从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而是服从自己所制定的法律;违反法律也不是违反政府制定的法律,而是违反自己定下的法律;违法后受到惩罚也不是被政府惩罚,而是被自己定下的法律惩罚。说得再形象点,那就好比是一个人要尽两个人的职责:第一个职责是建立能够代表自己的政府,惩戒坏人保护好人;第二个职责是谨遵与政府的契约,服从法律,并接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既然公民与政府已经约定:将实行政令的权力交给政府,那就意味着公民哪怕只是一丁点儿也不能违背法律的任何条款。譬如逮捕杀人者,执行死刑,这属于政府的权力范畴,追捕或监禁盗贼属于政府的权力范畴,受理公事诉讼属于政府的权力范畴,管理打架斗殴属于政府的权力范畴,这些权力范畴公民一点也不应该干涉。如果违反这些原则,私下杀死罪人,或是私自抓捕盗贼鞭笞他们,这类私设公堂的行为本身就是触犯法律,这种罪行决不可轻饶。对于这一点,那些文明国度的法律都制定得非常严厉,这也正是“威而不猛”的道理。反观我们日本政府,看起来好像很有权威,但民众只是因为政府显得高贵而敬畏,并不知道法律之重要。

现将私裁的弊端和国法之贵记述如下:

假如有强盗侵入我们家中,威吓家人,抢走金银,这时家长的责任就是把这件事的始末诉诸政府,等待政府的处理。如果事情十万火急,没有报告的时间,就在你犹豫的时刻,强盗已经闯进来,并抢了钱财准备逃跑,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主人上前阻止,就有可能危及自己的生命,最好的办法是家人联合起来,一方面要保护自己,另一方面要采取措施抓捕强盗,并择机报告政府。在抓捕强盗的时候,主人可能会用棍棒利刃打伤强盗的身体、打断腿部,危急之时甚至会枪击强盗,这只是主人为了保护自身生命,维护个人财产“被迫”采取的防卫手段,决不是为了私自追究或惩罚强盗的罪行。

只有政府才有惩罚罪犯的权力,任何个人都没有这份权力。如果个人已将强盗束手就擒,就不能私下杀死或殴打他们,连一根手指都不应该伤害他们,只能报告给政府,等待政府裁判。如果主人在盛怒之下殴打或杀死已经束手就擒的强盗,那就和殴打杀死无罪之人同罪。

譬如某国依照该国法律,对偷了十元钱的盗贼笞刑一百下,对踢了盗贼面部的主人也笞刑一百下。案由是:有一户人家遇了盗贼,盗贼偷了十元钱逃跑时被主人抓住并绑了起来,此后主人又生气地踢了盗贼的脸。根据国家法律,盗贼固然要被施以笞刑一百下,主人因以平民身份对盗贼动了私刑,所以他也应该受笞刑一百下。这是国法的尊严,民众不应冒犯。

由此可见,报私仇是不可取的。杀死我们亲人的罪犯也是国家中杀死他人的公众罪犯,只有政府有逮捕罪犯并用刑的职权,平民无权干预政府的职权,更没有由被害人之子代替政府来对公众的罪人私下用刑的道理。私刑行为不仅是对社会的妨害,也是搞错了公民的职责,违背了自己与政府的契约。即使政府对罪犯处置不当,甚至有偏袒倾向,平民也只能以不公正为由,对政府提起控诉。总之,不管发生了什么事,都不应该自己对罪犯动用私刑,即使弑亲仇人就在眼前,也没有私自杀死他的道理。

早在德川幕府时代,浅野的家臣为了报仇,杀死了吉良上野介,民间都把家臣称为赤穗义士,这真是大错特错!那个时期日本的政府是德川幕府,浅野内匠头、吉良上野介和浅野家臣都是日本国的公民,照理就应该遵从政府法律,接受法律保护才对。只是因为一时错误,上野介对内匠头做了无礼之事,内匠头不但不向政府提出告诉,还乘怒想要私自杀死上野介,结果演变成双方的争斗,而德川幕府判决内匠头切腹自杀,却免除了对上野介的惩罚。这就是不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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