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论建立的国家之种类及统治权之继承(2)

第六,君主国有时君位降于不能辨利害之幼孩之身,此诚不利之事。于斯时也,不能不有一人,或若干人,执行监护摄政之责。然此乃事之无可避免者。有政

府终逾于无政府,不能因噎废食。盖以君位之尊荣福利,争者自所不免,但当前任君主在世之时,必已选定保护幼主之人,纵无文明,亦可照习惯而推定之。故监国摄政之时,倘有危乱,不能归咎于君主制之本身,而应罪野心之臣民也。然而犯义若干位之野心家,固不独君主制之下乃有之。凡监国未有明令者,可以此自然原则决定之:即任监国者,必其最利于保全幼主之威权,而最不利其死亡或失权者也。盖自私自利,既系人之天性,如以幼主付诸可以伤害之以为利者,则是非护国,乃叛国耳。故监国之法定,既可寻求,凡有正当之争端,不患无以解决。若乃有犯上作乱,是好乱者不循其天职,非君主制度之咎也。反之,在议会主政之国,每有和战之议,或重要法案,其状况乃每每如临朝之孺子。盖孺子不能不以其监护人之意为从违,而议会不能不以其多数为从违。善恶得失,一切任之孺子,不能不赖他人之卫护;议会政府当危急之时,亦不能不赖他人之卫护,此迪克推特(dictator)之所以兴也。迪克推特者,临时之君王也。议会以国权付其掌管,而久假不归,每每有然。较之监国之夺篡,更为数见不鲜。  

统治权之方式,如上所述,凡有三式:即君主制、全民制、议会制是也。第一考各国政治之实况,一若更有他种者,此盖由各式之混合而生焉。例如君主有由于选举者,又有虽名君主谓君权为有限者,又如民主国征服他邦,而派一总督以施政者,皆是。虽然,选举之王及权柄有限之王,实皆系国务总理,而非统治者,是不得称为君主国。至总督施政之邦,虽其上国系贵族制或全民制,而不得不归之君主制度之列也。  

首先,今先论选举之王,此其在位期限,或为终身,或为若干年、若干月。如其人有权可以指定继任之人,则其王位即成为承袭的,而非复选举的矣。若此王无权派定继任之人,则当其死亡时,必另有一人或一机关出而选定其继任者,否则国家解散而复归于战争矣。在君主死亡时而有权以统治之柄授之他人者,此有权者即系享有统治权之机关。盖凡有权以物授之他人者。必自身为物主,而亦不外授而自享用之者也。倘君主死亡时,更无人或机关焉能行使此授予之权,则当其未亡时,应及早指定继统之人,此实为其天责,而无容推却者,否则国家复返于战乱,非建国之本旨矣。如此,则选举之王即成为绝对的统治者。  

其次,若王权而有限制,则能限之制之者,其地位必在王之上。果尔,则此王不得称为统治者,而有限制王权之议会,方为真正之统治者。故此国非为君主,乃民治或贵族治。如斯巴达即是其例。盖斯巴达之王,可以领兵,而主权实在国会(ephor)。  

再次,如犹太被罗马征服,而由罗马共和国命一总督治之,犹太不为民治国。盖既无犹太人可以参与之全民会议,亦且无犹太贵族可以被选参加之议会,而只由一罗马所命之官治之。在罗马之民视之,自为民主,而就犹太之民视之,则固君主也。夫由自选之议会以施政,固可为民治或贵族治,若任他人所选之议会以为治,而己之民族不获参与,则仍是君主而已。特此所谓君主者,乃一“民族”君临于他一“民族”之上耳。  

夫君主固有死亡,而议会亦有消灭,故为国家长治久安计,不能不为设永久生存之法,此法即所谓继承权是也。  

继承权必须操于现在统治者之手,否则其政制不能为完全。若使此权而在他一人或他一机关,而此人此机关仍为统治者之臣属,则统治者固可随时自取而行之,是其权仍在统治者之手也。如果不在统治者之手,则国家等于解散,如是,则唯有力者斯能取得之,是大反乎建国之本旨,盖建国乃谋永久之安全,非仅谋一时之安全也。  

在全民政治之国,全民自无消灭之可能,故继统不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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