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论其他之自然律(5)

代理者依主动者之命而为违反自然律之事,如其人照夙约有服从命令之义务,则为无罪,而其罪由主动者负之。盖虽违自然律,然非其自己之行为,若不遵行而违命,则是负约而反为违反自然律矣。

人与有主动权者立约,以代表者居间,若不知代表者之权限,而唯信赖其言语,及至必要时,向其索权力之凭证而不能提出者,则其约无效,盖不能证为已得主动人之承认也。唯立约者若自始即明知除代表者之言语外不能更得其他凭信,则此约为有效,盖如此则代表者实成为主动人矣。故代理权显然者,其约拘束主动人,而不及代理人。若其代理权为假托的,则唯假托者受其约之拘束,盖除渠以外,实更无主动人也。  

世上之物,其不能为人代表者盖寡。如教会,则牧师代表之;如医院,则院长代表之;如一桥梁,则亦有守桥者代表之;此皆无生之物也。唯无生之物不能为主动者,亦不能授权于其代表人,但其代表人则得有权以筹划其维持之方法;唯其权乃由主有者或管理者授之耳。故此类之物,在有国以前,不能以人代表之。  

儿童、痴子及疯人,凡不能用理智者,得由监护人代表之。但此辈在其理智不完之时不能为主动人,唯其管理者得授权于其监护人以为之经管一切,但此亦有国有政府以后之事也。  

偶像及神怪,人亦得代表之,如外教之众神,皆由国家命教官为之经管一切信士所献之财产及权利。但偶像不能为主动者,甚主动权乃由国家而发。故在有政府以前,即外教之神,亦不能由人代表之。  

真正之上帝,能由人代表之。如摩西代之以治以色列之民,非以己之名,乃以上帝之名,盖以色列为上帝之民也。其后又由救主耶稣基督代表之,以教诲犹太人,并招致各邦人归向天国。其后则又由圣灵代表之,而附于众使徒,一言一行,而皆以上帝之名也。  

一群之人,得由一人代表之。盖由群众授予其权,而其群遂为一。盖统一于其代表者,故成为一人,而其人即为代表者,不然,即无统一之可能也。  

虽然,群众终非一人也,故为多数之主动者,而凡其代表之一言一行,其权乃受之于人人。若其所授之权未有限制,则凡其代表之所为,群众人人皆须承之;若所授有限制,则逾其限即非授者之所应承也。  

若代表者而非一人,则代表中多数之意见,即为其意见。故如少数曰可,而多数曰否,则以可否之数相抵,而所余之否者,即为代表者之意见矣。  

若代表为偶数,而人亦不多,则往往可否同数,而不能有行为。然可否同数,亦有能解决问题之时,如于审判之时,若云有罪与云无罪同数,则不能定罪,而为免罪,而不为定罪。盖审判之事,不定罪即为免罪,若谓不免罪即为定罪,则非也。又如讨论一事之即行或缓行,若双方同数,则既不能即行,即为缓行无疑矣。  

若代表者为奇数,则其中人人有权可以其唯一之否而抵消所有之可,如是之数,不为代表的。盖因人之意见不同,利益不同,在紧急之时,往往不能解决问题,而非治群之所宜也。  

主动者有两类:一即上文所述,承认他人之代行者也;其他一类,则为有条件的承认,即谓如其人不于某时日以前为某事,则将自为之也。此类有条件的主动者,通常谓之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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