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论第一第二自然律并论契约(2)

契约,有为特定的,有为含蓄者。特定的,乃以明显之文字表之者。其表之也,或以现在,或以过去之时间,如“吾予、吾许、吾已予、吾已许、吾志愿此归于君”之类;或以将来之时间,如“吾将予、吾将许”之类:此类将来之词,谓之允诺。

含蓄之契约,或以其言而知之,或以其默而知之,或以其行而知之,或以其不行而知之;要之,必为可以表现其立约者之志意者。  

将来式之文字,仅是表示允诺,若以用之于施赠,则不可恃,盖言者无责任。如云“明日我将赠”,是可见其未赠,而物权犹未过渡,必直至其实行让渡乃为确定。但如其文字为现在的或过去的,如“吾已赠,或吾赠与,而明日交付”,则是明日之权利,已在今日让渡,其文已明,无俟乎其他之表示矣。故“吾志愿此物明日归君有”,与“吾将于明日以此赠君”,此二语相去甚远。盖上一语之“吾志愿”,乃表示现在志意的行为;而后一语之“吾将”,仅表示将来志意的行为之约词。故前者即为让渡其将来之权,而后者则未有所让渡也。但如于语言之外又有其他征验焉,则虽为自动的赠与,亦可以认其物之权利已随将来之词而过渡矣。譬如悬赏以奖竞走之首达者,其奖固出于自动也;第于此事,虽其词为将来的,而其权利已给发矣。盖彼既合竞赛起赛,则其给奖之意固确定矣。  

至于契约,则无论其言辞为过去式、现在式,亦为将来式,其权利之过渡皆因之确定。盖契约者,本权利之互让也。彼允一物于人,乃因已受人之他物之利也,故不能不确认其让渡之意。设不如此解释,则彼方又安肯以其利相让。故在商业交易,凡允诺皆等于期约,而有缚束之力也。  

立约之一方若已履行其约,则彼方之应履行者为渠所应得(merit),如悬赏以奖竞胜,或投钱于地使攫得者得之,此虽为自由赠与,然而获胜者、攫得者,乃所应得也。盖其权利早已随其悬赏与投钱而过渡,虽尚未定其渡与何人,然而竞争之结果则定之矣。顾此二种之应得,仍有不同。盖基于契约者,吾之应得乃以吾之权利及双方之需要而得之;而在赠奖,则只以施奖者之大度而得之。基于契约者,吾之应得乃因彼之不得不舍其利;而在赠奖,则非因彼之不得不舍其利,乃因彼既已舍其利,而其利乃应归于我而不归他人耳。学院派人有所谓Meritum congrui 及Meritum condigni之辨,盖即如此。盖上帝既许人之遵其教诲以行者得登天国,则如是行者,其应得天国之赏为Ex congruo。但人不能自赖其德与其力以要求登入天国,只有俟之上帝之恩施乃可得之,故无人能Ex condigno而登天国。唯辩难之遁词至多,故予兹亦不欲断言其别是否如此,所可言者,即凡悬赏征赛,虽其给与未定何人,而与赛获胜者必可以要求其赏为彼所应得者焉。  

设有期约成立,而双方皆不即履行,而互为信赖:使在混沌无治之时,则此约无效,但使有一公认之有权者得以义与力强制之而履行焉,则此约即不为无效。盖一方先履其约,不能必他方之终践言,以文字之力不足以缚束人之野心、贪、怒,或其他感情,唯有惧于强制之力,乃足以缚束之。使在混沌之世,则无此之可惧,故先履其约者,乃自弃也,盖反于自卫自全之义焉。  

今使国有政府,则无虑乎人之不践其约,故如有照约须先行者,则必行之,不容犹豫矣。  

使期约有失效之惧者,盖皆因约成之后有新事务之发生,而一方有表现不履行之意。设其事发现于定约之前,则既不足阻其定约,又何能阻其践约耶?  

人之让渡一权利也,则并其享用此权利之具而尽让渡之;故售地者,必连其地所生之植物而与之;售磨者,则不能导引磨之水以别向。故如授人以权,而使之主宰国政,则必许其征税以养兵,且得任命法官以断狱焉。  

与野兽立约为不可能的,盖因其不解吾人之语言,则权利之授受无以明也。既无相互之承受,则约为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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