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议事规则与议事责任(3)

第一百九十六条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责任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负责监事会会议召集和主持事务的召集人顺序依次如下:

1监事长。

2副监事长。

3过半数以上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召集人负责主持。过半数以上监事是监事会会议召集人的,应当从中推举一名监事负责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四节提案、审议与决议之条件

第一百九十七条股东大会的提案人资格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下列人员或机构具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资格:

1股东。

2董事会。

3董事。

4监事会。

5监事。

6总经理。

第一百九十八条董事会的提案人资格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下列人员或机构具有向董事会提案的资格:

1股东。

2董事。

3监事会。

4总经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监事会的提案人资格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下列人员或机构具有向监事会提案的资格:

1股东。

2监事。

3董事会。

4总经理。

第二百条受理提案机构以及提案的移交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受理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机构是董事会,在当期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确定之时,董事会应当将当期已经受理的提案移交给当期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

受理向董事会提案的机构是董事会,在当期董事会会议召集人确定之时,董事会应当将当期已经受理的提案移交给当期董事会会议召集人。

受理向监事会提案的机构是监事会,在当期监事会会议召集人确定之时,监事会应当将当期已经受理的提案移交给当期监事会会议召集人。

对于未被列入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的提案,受理提案的机构应当向董事会予以备案,公司董事或监事可以随时调阅这些文件。

第二百零一条列入股东大会必须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的提案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列入股东大会必须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提案的事项:

1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列入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事项。

2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必须列入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事项。

3单独或多位股东合计持有一定比例值(确定的百分比)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提案的事项。

4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提案的事项。

5可以提议且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独立个人、联署群体或公司内设机构提案的事项。

6政府机构、党组织机关、工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等通过符合提案人资格的提案人向股东大会提案的事项。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实践的专业提示。

“有案可提,照章审议,审议必决,决议必行,违议必究”。这是股东大会处理提案的工作方针。

没有股东、公司内设机构或相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动提议,股东大会会议就无法产生决议文件。

客观上,股东大会处于被动决议状态,而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如果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不能与时俱进地满足公司治理环境的需要,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则无从谈起。一方面,我国的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内容是处于广泛定义基础上的,很难对公司治理实践中的关键细节起到实质作用;另一方面,大多数公司章程是基于社会通行范本,股东也不理解公司章程的实质作用,股东大会会议对股东而言只是走形式主义罢了,无实质的意义。因此,公司章程的科学性和完整性是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符合公司治理实践需要的必要保障。

列入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提案从本质属性上划分为三种类型:法定事项、公司章程特定事项和提案人主张事项。

法定事项,也称固有事项,指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要求将该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事项。法定事项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否则,公司董事会有故意欺诈股东之嫌疑。

公司章程特定事项,指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要求将该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事项,但根据公司治理实践需要,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将该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范畴,否则,公司董事会负有未能尽责之嫌疑。

提案人主张事项,指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要求将该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事项,根据公司治理实践需要,由于提议人主张的原因而必须列入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事项。公司章程未载明提议人主张事项相关条款的,公司董事会负有未能尽责之嫌疑。

提案人主张事项在进入股东大会审议阶段,视为公司重大事项,在形成决议阶段,该事项不再列入公司重大事项范畴,除非该事项列入公司章程特定事项或列入董事会工作对象范畴。

公司章程包含提议人主张事项的,必须对提案资格和提案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1具备如下条件之一的,均符合提案人主张事项的提案资格:

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提议且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独立个人、联署群体或公司内设机构。

2)股东。

2具备如下条件之一的,均符合提案人主张事项的提案条件:

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提议且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独立个人、联署群体或公司内设机构提案的事项。

2)股东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在特定时期和特定程序规定向股东大会提案的事项。

3)政府机构、党组织机关、工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等通过符合提案资格的提案人向股东大会提案的事项。

※公司法条文参照

见“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章节。

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百零二条列入董事会必须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的提案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列入董事会必须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提案的事项:

1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列入董事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事项。

2单独或多位股东合计持有一定比例值(确定的百分比)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提案的事项。

3董事提案的事项。

4监事会提案的事项。

5总经理提案的事项。

第二百零三条列入监事会必须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的提案

■以下内容是公司治理必备条款。

列入监事会必须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提案的事项:

1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列入监事会审议并作出决议的事项。

2单独或多位股东合计持有一定比例值(确定的百分比)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提案的事项。

3监事提案的事项。

4董事会提案的事项。

5总经理提案的事项。

读书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