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 司法机构
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1928年10月8日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人,院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司法院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行政审判等项职权;关于特赦、减刑及恢复公民权等事项,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核准后施行。10月10日,王宠惠就任司法院院长。除秘书处、参事处以外,司法院原拟设司法行政署、司法审判署、行政审判署、官吏惩戒委员会。11月7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将司法行政署改为司法行政部,司法审判署改为最高法院,行政审判署改为行政法院,官吏惩戒委员会改为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6日,司法院正式成立。1931年12月26日,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决定,将司法行政部改隶行政院,并修改《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司法院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司法院院长兼任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兼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1934年10月4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又决定,司法行政部重归司法院。11月,原隶司法行政部的法官训练所改归司法院直辖。1935年12月,司法院增设法规委员会。这样,到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前,司法院的直属机构主要有2院1部2个委员会。
司法院直属机构成立时间有早有晚,内部组织各不相同。最高法院成立于1928年11月17日,是国民政府终审审判机关,负责对民事、刑事案件的终审审判。最高法院设院长1人,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院长综理全院事务,但不得指挥审判;下设民事庭4个、刑事庭4个,每庭置推事5人,其中1人为庭长。各庭审判时以庭长为审判长,采取合议制,推事参加审判和评议。1933年7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扩大最高法院组织,将民事庭增为5个,刑事庭增为7个。此外,最高法院配设检察署,置检察长1人,检察官7至9人。司法行政部成立于1928年11月19日,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并对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司法行政部设部长、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1人,均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免。部长综理部务,并监督所属职员和各机关,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下设总务、民事、刑事、监狱4司,置秘书、参事、司长若干人。按照《司法行政部组织法》,该部就主管事务认为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的命令或处分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时,可请司法院院长提经国务会议议决后予以停止或撤销。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成立于1931年6月9日,掌管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和中央各官署委任职公务员的惩戒事宜。设委员长1人、委员11至17人,其中6至9人简任,余由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及推事中简派。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设于各省和直辖市,掌理各该省委任职公务员的惩戒事宜。其委员长由省高等法院或市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委员从庭长和推事中选派。委员长综理会务,但不得干涉惩戒事项;审议惩戒议案时,在中央应有7名以上委员、在地方应有5名以上委员出席。到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前,共有23个省市设立了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行政法院成立于1933年6月23日,掌管全国行政诉讼的审判事宜。所谓行政审判,是指对由于中央或地方官署的违法或不当处分而损害其权利而提起的诉愿进行审判。行政法院设院长1人,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院长综理全院事务,并兼任评事;下设2个审判庭,每庭置评事5人,其中1人为庭长。进行审判时,以庭长为审判长,采取合议制,评事参加审判和评议;按照规定,每庭的评事中,必须有2人曾担任过法官。
司法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的各级司法机关均由审判和检察两个部分组成。在国民政府所在地设最高法院,在各省或特别区域设高等法院,在县或市设地方法院;区域狭小的县市,合数县市设地方法院;区域辽阔的省、特别区域及县市,设高等法院分院和地方法院分院。国民政府最初实行四级三审制。即以地方法院简易庭、县法院、兼理司法的县政府承审员为第一级,地方法院为第二级,高等法院为第三级,最高法院为第四级;同一案件只能经过三级审判,如果以地方法院简易庭、县法院、兼理司法的县政府承审员为初审,则地方法院为二审、高等法院为终审,如果以地方法院为初审,则高等法院为二审、最高法院为终审。1932年12月28日,国民政府颁布《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即以地方法院为第一级,高等法院为第二级,最高法院为第三级;凡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的案件,可上诉于高等法院,不服高等法院二审判决的案件,可上诉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设置检察署,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设置检察官。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其职责为:实施侦察,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各级法院在执行职务时,均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院长及最高法院,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高等法院及以下各级法院和分院,检察长监督全国检察官,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省或该特别区域内所有检察官。
对民事、刑事案件和“反革命案件”的审判
对于民事、刑事案件和“反革命案件”的审判,主要依据《民法》、《刑法》、《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民法》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等5编,共1225条。各编公布和实施的时间不同,最晚的第五编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民法保护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各项经济利益,宣布私有财产、私有土地不受侵占和侵害,赋予地主和资本家自由雇佣及解雇工人的权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高利贷制度。民法公开维护半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规定男女青年在满20岁以前订婚、结婚、离婚,都须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家庭中,妻以夫的姓冠于本姓前面,以夫的住所为住所,联合财产由夫管理;子女从父姓,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刑法》于1928年3月 10日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共 30章387条。刑法设置了7种刑,罗列了34种罪。刑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民权和没收财物。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为2个月以上、15年以下,遇有加重时可加到20年。罪主要有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选举罪、妨害秩序罪、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鸦片罪、赌博罪、杀人罪、伤害罪、堕胎罪、遗弃罪、盗窃罪、侵占罪、恐吓罪、赃物罪等。为了镇压人民革命民主运动,南京国民政府在刑法规定的34种罪名以外,还设立了“反革命罪”。《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于1928年3月9日公布,同日施行,共13条。其中规定:凡意愿颠覆国民党及破坏三民主义而起暴动者,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及不利于国民革命之主张者,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团体和集会者,均为“反革命”,分别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1931年1月31日,国民政府公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于3月1日施行,同时废止《暂行反革命治罪法》。该法进一步加重了“反革命罪”的刑罚,规定对以“危害民国”为目的“扰乱治安”、“煽惑军人”、“煽惑他人”、“破坏交通”者,分别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组织团体或集会或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者,处以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公务员的惩戒
对于公务员的惩戒,分为四个层次进行。南京国民政府规定,所有公务员违法、渎职或失职案件,均交惩戒机关处理。如果被弹劾人员是国民政府委员、五院正副院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则送国民党中央监察委员会处理;如果被弹劾人员是国民政府及五院所属各部次长、各委员会副委员长,则送国民政府政务官惩戒委员会处理;全国荐任以上及中央各官署委任以上人员被弹劾,交由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处理;各省及特别市委任人员被弹劾,交由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处分共有免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五种,其中降级、减俸、记过不适用于选任的政务官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降级不适用于特派的政务官。 1933年6月8日,国民政府颁布的《公务员惩戒法》规定:如果惩戒机关发现被惩戒人员有刑事犯罪嫌疑,应立即将其移送法院审理;在法院进行刑事侦察或审判期间,惩戒机关不得开始惩戒程序;在法院宣布不予起诉、免予起诉或无罪释放后,惩戒机关仍应进行惩戒处分。据统计,从1932年9月到1937年2月,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共发布惩戒议决书446件,涉及各类官吏690人,其中仅贪污受贿、违法犯罪的县长和代理县长就多达169人,却只有13人被移送法院审理。①
第四节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
中国通史
白寿彝总主编;王桧林,郭大钧,鲁振祥卷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