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早期开端

第二节
早期开端

法律文学研究迄今停留在两种相关的观点中:首先就是工具论,该观点认为文学通过教会律师如何更加有效地阅读、说话和写作来帮助培养优秀的律师;第二个观点就是人文信仰,该观点认为通过让律师感知“伟大”著作中所描述的人文环境的复杂本质来帮助律师成为好人。据说,文学能够开阔学生的视野提高学生的“伦理意识”,通过让他们全身心体会并时刻提醒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中隐含的价值取向,方方面面地考虑问题,把法律诉求简单化,鼓励自我批评和社会批评,促进变化和改革,简言之,促进“解放”![1]

这两个观点都有问题。无法确定的是,文学所培养的那些技能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那些精通人文学科的人是否比其他人“更好”。通过文学改变律师乃至整个世界的这个理想主义观点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正如伊格尔顿(Eagleton)所指出的,不是每个读《李尔王》(King Lear)的人都是“好”人。[2]道德究竟是否可以后天教授?果真如此那么如何来教?在没有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无法假定文学具有“解放”或者“人性化”的潜能。了解道德是否必然会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那些认识“道德法则”的人是否必然会根据他们的认识来为人处世?那种认为教育可以转化人的观点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教育本身是社会的一部分,教育者总是由某个人来教育他们的。正如伊格尔顿总结的那样,人文阅读在文学文本中搜索并且总是能找到统一性和连贯性,调停和解决诸多危险的矛盾和差异,偏爱有序、稳定和单一意义。意义在评论家看来各不相同,可是这一点并没有抑制他们寻找意义的热情。对每个文本表达了一个连贯的人生观,并藉此阐明了我们的道德体验,不过此观点也引出这样的批评,即人文评论家把他们自身体验的连贯理解强加在这个文本身上。[3]苏格拉底(Socrates)认为不道德是因为对善良的无知,他的观点一定是与柏拉图的独裁精英主义相平衡,后者认为道德知识是哲学王者的特权,因为只有智者方能获得良知。因此,理想的而且也是危险的看法是——当然也没有理由这样认为——熟读文学作品的律师一定会比其他律师更有能力去识别和应用道德的以及政治的价值观。

假使我们不能认为文学可以教导道德价值观,那么对于那种认为文学可以提供法律标准和改革建议的看法我们同样也必须重新审视:反对文学可以教导道德观的同时必须记住文学阅读本身就是一场争论,从文学作品中获得的价值观因人而异,理论家们众说纷纭。因此,利维斯(F.R.Leavis)认为文学拥有整个人类经验,马克思主义批评家在文本中读出了中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固化,女性主义者读出了男性比女性优先,同性恋评论家读出了异性恋霸权,后殖民主义者读出了欧洲主子的偏爱,尼采哲学追随者读出了愤恨的个人,解构主义者读出了矛盾。如果我们还在谋求从文学中得到教训,谋求把文学看作法律的一个标准,那么我们也必须知晓文学标准本身:由于文学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那么谋求把文学看作可以让律师“具有人文主义情怀”可以让律师“心灵更加柔软”,实际上这就是在选择一种意识形态。

更重要的是,这类观点可能有损本研究的创新本质,而本研究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的本质以及对于法律教育方法的改进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问题主要在于,评论家们愿意把文学看作法律话语标准的一个形式,却没有探究那些文学作品本身写作、阅读和解释所产生的话语。作家对于文学常常怀着几乎是宗教式的敬畏,却忘了文学文本同法律文本一样都是社会意识形态实践的一部分,忘了评论必须勇于挑战而不是屈服于所有无论是文学文本还是法律文本中所隐含的意识形态信息。关键是不要忘了文学不仅是代表或反映现实,文学同时也参与现实和改造现实,并帮助我们认识到什么是自然的、什么是常识的以及什么是不可避免的。艺术连同法律、政府、教育、大众娱乐等共同或独自让社会获得且维系自身的特质。文学参与了文化中既有的秩序,它跟法律一样帮助创建并维持社会主流形态。[4]的确,文学对于习惯的影响和现状的再现所具有的能量远远超过诸如警察或刑事司法等公然镇压机构所具有的能量。法律被看作外在的压制性力量,不如艺术和文学那么有说服力,特别是当后者超然在社会制度和社会风俗之外独立自治的时候。总之,正如巴塔耶(Bataille)所言,“文学不是无辜的。它是有罪的,它自己应该承认这一点”[5]

例如,在文学和流行文化中仍占主导地位的古典现实主义由于主张将个人主体看作博学的、负责的和自治的而受到特别批评。现实主义小说依靠一个全能的叙述者能够裁定从一开始到中间阶段再到结尾的整个叙述过程,这就促进了启蒙运动思想把人看作对其自身以及语言的完全掌控时是现实社会的透明中介。[6]然而,在后殖民主义评论家看来,这类小说不仅涉及肯定资产阶级文化而且肯定帝国的构建,正如爱德华·萨义德(Edward Said)所指出的,该类小说的内容和结构都是培育了一套价值观,该价值观给欧洲白人作家和读者赋予了核心地位,而给那些在文学上“被捕的”或者在隐喻意义上“被捕的”被殖民群体贴上了异质(Other)的标签。[7]文学因而分享了帝国主义的意识形态传达了“道德”优越感,对于帝国的幸存来说这跟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军事的优越感同等重要。法律当然承担了互补的功能,通过自称为中立地、普遍地以及客观地对被殖民者身体以及心灵的写作来支持西方统治。批发出口到殖民地的法律,不仅仅对于法律规则、法院以及司法机构的强制执行,而且对于让这些强权看起来理所当然的意识形态方面都是意义非凡。[8]文学与法律文本因此相互共存交叉重叠,相互支撑相互提携,提出思考问题,对于男人、女人以及世界的所有看法都是由这些文本提供的。

认为属于此类文本而不是彼类文本的“文学”身份同时也取决于历史、经济、法律和政治等因素的共同作用,这些因素在每个文化以及每代人中都不相同。不像是文学写作的那些文本,如法律文书以及政治的、历史的、科学的或者哲学的论著,它们的艺术价值或者诗学价值可以被人分析;然而,有些充满想象力的作品在那些精英们看来反而不是文学作品,因为他们给文学强加了很多限制。正如德里达指出的,文学同法律一样是由社会、法律以及政治加工创造出来的一种制度,而在每个文化以及每个历史阶段这些加工处理又是各不相同。[9]

总之,法律与文学评论家在解释学暴力以及尼采权力意志方面的参与不比其他评论家少。法律与文学都是置身某个文化里的社会制度,这个文化使得它们成为与众不同的话语,与此同时这个文化也是由它们构成的。这两门学科传统上在更大的语境中是彼此分开的,我们直面它们的比较,探求它们在文本和主题上的亲密关系和差异对比,可以藉此探究法律与文学的制度和话语是如何构成了人类主题,然后进而探索文学是否有助于启蒙或加强那些使法律秩序合法化的叙述,果真如此那么又是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的。这一研究方法是基于这样一个信念,即我们从文本、基本假定以及阅读效果中解读意义的方式对于社会、政治和伦理道德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

对于某些评论家而言,研究文学是为了享乐而不是为了教育价值的这种论调是由功利主义者和道德家提出的,爱伦·坡(Allan Poe)称其为“说教的异端”,该论调忽视了“为艺术而艺术”的主张,忽视了用爱默生(Emerson)的话来说“美是它自己存在的借口”。文学是意识形态的构念这个事实使我们可以应答反对意见即我们求助文学来解决法律问题实际上是在用我们的政治议程玷污了艺术的正直。对于这类批评的回应是:文学从来就是政治的。相反,对于那些认为我们把文学变成了哲学论著的批评,我们可以回应:我们是肯定了哲学和法律的文学属性以及审美属性而不是把文学改成了哲学。

近年来,有关修辞和美学在法律的制定、维护和延续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彼得·古德里奇(Peter Goodrich)已经作出了研究。他在《法律的语言》(The Language of Law)、《俄狄浦斯法律》(Oedipus Lex)以及《爱之法庭中的法律》(Law in the Courts of Love)等著作中论述了美学在法律判决以及法律主体构成中的主要作用:

法律是否定其文学性的文学。它是宣告绝对严肃的文字游戏,它是一种修辞,是抑制其创作和虚构时刻的一种修辞,它是在伸张正义的判决话语中掩盖了自己闪烁其词的一种语言,它是基于类比、隐喻和重复而作出的流程,同时还声称是客观冷峻或者无实体的散文,是没有诗情画意或七情六欲的科学之作,它是承载了大量事实的叙事作品,总之,它是一篇忘记词语暴力、文本恐怖以及文本审判的讲演或写作。[10]

基于“修辞是精神分析的前现代形式”这个假定,他的研究已经包括了通过对法律的表层文本、符号、征兆和疏漏的分析来揭示法律中含糊的情感以及潜意识情感。他的目的就是要脱掉法律文本的外衣解开法律的潜意识王国,这个王国依存于“理性之外的东西”即想象或感情。在弗洛伊德(Freud)看来,梦的解析是认识大脑无意识活动的康庄大道,同样在古德里奇看来,法律语言不是偶然的而是通往制度无意识的康庄大道。他断定“合法性不是属于道德秩序而是属于审美秩序。审美判断是有时效性的,但它是基于感觉而不是概念之上的。”[11]此外,法律语篇试图否认自己对于意象和审美的依赖总体上不是与性别无关的:它试图否认和抑制的是,“在古老制度中存在女性家谱,在普通法学说中存在女性无意识”;解读法律文本因而就是要揭示它依靠意象和女性来巩固自己的根基,通过提醒法律它“从来就不是独自为阵的”以期挑战它所宣称的统一性和连贯性。[12]

简言之,我们不支持把法律和文学看作不同的学科,我们需要一个敏感的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文学属性以及文学的立法属性。换言之,这个方法可以随时响应这两门非截然不同却又相互渗透的学科的喜怒哀乐。

[1] 我在下文中讨论了这些看法,‘Studies in Law and Literature: Directions and Concerns’ Anglo-American Law Review, 1993, 157。

[2] Terry Eagleton, Literary Theory: An Introduction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96), at 30.

[3] Terry Eagleton, Literary Theory: An Introduction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96), especially at 15-46.

[4] 在阿尔都塞看来,文化生产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国家藉此获得并维系默认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和现行惯例:Louis Althusser, ‘Ideology and Ideological State Apparatus’, Lenin and Philosophy (New York: Monthly Review Press, 1971)。

[5] Georges Bataille, Literature and Evil, trans. Alastair Hamilton, (London and New York: Marion Boyars, 1973), [1957], at x.

[6] Ian Watt, The Rise of the Novel (London: Chatto & Windus, 1957);认为现实主义小说是随着18世纪和19世纪资产阶级崛起而出现的,这类小说所肯定的价值观(比如个人主义、冒险精神和婚姻)是资本主义社会所信奉的价值观。

[7] See especially Edward W. Said, Orientalism (New York: Pantheon, 1978)and Edward W. Said, Culture and Imperialism (London: Vintage, 1994).

[8] See for example, Peter Fitzpatrick, The Mythology of Modern Law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eledge, 1992).

[9] Jacques Derrida, Acts of Literature, (ed.) Derek Attridge (London: Routledge, 1992),特别是德里克·阿特里奇的导言“这个称作文学的奇怪制度”(This Strange Institution Called Literature)以及“首届会议”(The First Session)。

[10] Peter Goodrich, Law in the Courts of Love: Literature and other minor jurisprudences (London and NewYork: Routledge, 1996), at 112.关于古德里奇作品的概述特别参见Adam Gearey, ‘Mad and Delirious Words: Feminist Theory and Critical Legal Studies in the Work of Peter Goodrich’, Feminist Legal Studies, Vol. 6 (1), (1998) 121-33.

[11] Peter Goodrich, ‘Jani anglorum: signs, symptoms, slips and interpretation in law’, in Costas Douzinas, Peter Goodrich and Yifat Hachamovitch (eds.), Politics, Postmodernity and Critical Legal Studies: The Legality of the Contingent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4), at 107, and 26-7.

[12] Peter Goodrich, Oedipus Lex: Psychoanalysis, History Law (Los Angeles and Lond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5), at 146 and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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